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99號、第10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8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79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翰翔(下稱被告鄭翰翔)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嫌;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弘(下稱被告朱 家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鄭翰翔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朱家弘則係成年人 與少年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另 就被告朱家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鄭翰翔、朱家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朱家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非屬 被告朱家弘上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鄭翰翔於本院民國112 年4月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 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朱家弘於本 院112年4月6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 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頁、第208頁),業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就被告鄭翰翔、朱家弘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鄭翰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翰翔對於本件加重強盜犯 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經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鄭翰翔,並不追究被告鄭翰翔之刑 事責任,其犯後態度應屬甚為良善,案發時正值疫情嚴重期 間,謀生不易,於損友邀約之下竟參與本件犯行,其行為雖 構成犯罪,然被告鄭翰翔並非起意之人,於案發時僅係聽從 他人指示,犯罪所得亦係由他人分配,其雖為共同正犯,然 應屬次要角色,又本件被害人為販賣毒品之人,並非一般善 良百姓,被告鄭翰翔於假意購買毒品過程中強盜被害人,其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屬較為輕微,衡酌上情,倘對被 告鄭翰翔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年,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過重, 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二、被告朱家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家弘就本案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己過, 並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甚佳,被告朱家弘雖 與他共同被告成立結夥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朱家弘並非 實際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其僅係在場把風,而實際 下手行搶之人即共同被告邱勇順,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 告朱家弘卻遭判處7年4月,其量刑顯然失衡,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
㈡本案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下手實施強盜之共同被 告邱勇順達成和解,而被告朱家弘亦有意願以2萬元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卻要求高達30萬元之賠償金始願意和 解,顯見被害人對被告朱家弘索償之金額,與被告朱家弘之 責任比例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不符,難認合理。而被告朱家 弘實無能力負擔此等高額且不合理之賠償金,是被告朱家弘 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朱家弘。 ㈢據此,原判決就被告朱家弘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邱勇順之 刑度、犯罪之分工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原因,顯然有失比 例及罪責原則,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自應加以廢 棄,以為糾正。
㈣被告朱家弘於偵審階段始終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據實陳述 其所知,而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 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勞費,足證被告朱家 弘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又被告朱家弘就本案犯罪 分工,僅係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輕微之分工角色, 對犯罪之貢獻顯屬輕微。況被告朱家弘除自始坦承犯行外, 更有意願積極賠償被害人,僅係因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之故, 且被害人有意刁難要被告朱家弘私下聯絡而不願於法院進行 調解,而未能順利達成和解。準此,被告朱家弘之惡性實非 重大、參與程度甚低、非屬犯罪核心,犯後態度佳且深具悔 悟,且與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朱家 弘,而被告朱家弘現也與父親一起從事貼地磚工作,也戒除 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是縱使使科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 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顯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應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而本案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 不法所有,竟分別與共同被告邱勇順等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 行,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得 逞,被告2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 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綜觀其等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 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情無何可 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 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核無未合。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朱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鄭翰翔、朱家弘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被告鄭翰翔年紀甚輕,與被告朱家弘均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因貪圖不法財物及無須支付對價即可施用毒品愷他命 之非法利益,竟與陳○志、王○任結夥三人以上,以毒品交易 名義將告訴人2 人約出,並依事前討論之分工,對告訴人2 人為加重強盜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顯欠缺 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朱家弘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強盜過程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小武士刀抵住劉○佑頸部,及以辣椒水朝劉○佑臉部、眼睛 噴灑,共得手毒品咖啡包150 包,愷他命7 公克及現金6 萬 8,000 元;被告鄭翰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強盜過程
中以頭套套住甲○○頭部,並將其壓制在地,及以辣椒水朝甲 ○○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頸部抓傷、右手肘擦傷、右中指撕 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共得手愷他命毒品25包、現金10萬7, 000 元、甲○○所有之隨身LV包包(內含OPPO廠牌手機1 支、 證件等物),足認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且分別造成告訴人 2 人身體及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其中被告鄭翰翔已賠 償甲○○4 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被告朱家弘則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劉○佑達成和解,有被告鄭翰翔陳 報之和解書1 份、原審111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 111 年6 月7 日、111 年6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一第239 頁、第241 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 【下稱原審追加訴字卷】一第195 頁、第255 頁、第259 頁 )。又被告朱家弘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 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關於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鄭翰翔前於 110 年間,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 2 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追 加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朱家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貼地磚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3 萬多元,並與祖父同住;被告鄭翰翔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多元,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訴 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鄭翰翔 已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朱家弘部分,經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 ,前揭被告鄭翰翔、朱家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㈢至被告朱家弘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朱家弘之量刑 ,對比共同被告邱勇順之刑度,顯然有失比例及罪責原則等 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 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 ,則共同被告邱勇順縱與被告朱家弘共犯本案,然其經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朱家弘盡同(詳見原判決 第12頁至第13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 效,原判決就被告被告朱家弘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 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㈣稽此,被告鄭翰翔、朱家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