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59號
TNHM,111,上訴,155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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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長鳴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67號、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長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2次),分別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幫助范盛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8月11日),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 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年3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被訴①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范盛雄,②109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4日20時許, 及同年9月6日9時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 文烈3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109年7月21日20時販賣與范盛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范盛雄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有此犯行,於警詢中證 稱109年7月22日LINE對話記錄,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回



家吸食後的感想,然於審理時中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證稱該次是跟一名老人購買,警偵訊指證被 告不實在等情,並推諉警方叫伊坐在那裡想,叫伊想清楚, 所以改口翻供。惟范盛雄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警局,同日 上午10時48分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下午約1、2時前往地檢 署複訊,未見警方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違法取供。再細譯通訊監察 譯文内容,若范盛雄是向他人購得毒品,何需當下與被告聯 繫表示施用毒品之品質、數量及吸食毒品後身心狀況、施用 感覺?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若范盛雄未向被告購毒,為 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追緝毒品來源,被告何以詢問范 盛雄「工具有丟掉嗎」,足徵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范盛雄施用之犯行。又范盛雄疑與被告開庭前有所 聯繫接觸,甚而串供,若非如此,不足以說明何以范盛雄於 審理中翻供,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 與被告分享施用毒品心得,與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完全相符 ,足徵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盛 雄之犯行。
 ㈡109年8月30日14時、同年9月4日20時、同年9月6日9時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3次(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4): 1被告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已坦承有收取盧文烈款 項,向藥頭購得第二級毒品,再將之交予盧文烈,且清楚交 待購毒經過、地點、未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報酬等細節;然於 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2人僅有通話,未與盧文烈、藥 頭「左手」會面,更未交付毒品予盧文烈,表示自己罹有精 神疾病,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改稱。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互為矛盾,其供述難予採信。
 2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迭次供稱盧文烈委託伊去 向上游即藥頭「左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因未尋得藥頭「左 手」作罷,均未交付毒品予盧文烈。惟販賣毒品行為,一向 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 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 違背常情。又原審當庭勘驗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4號被 告與盧文烈通訊監察光碟,内容多涉及盧文烈委託被告購買 毒品價格、數量、毒品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免費施用毒品 以資報酬等細節,足徵被告確有收取盧文烈金錢,向上游藥 頭「左手」購買毒品,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4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影響者僅是既、未遂之認定)。再 者,盧文烈警、偵訊中均已指證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成功,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通話中講到毒 品均是開玩笑,伊跟被告見面亦是亂講,講到「左手」是為 叫「左手」來工作,做板模工作,工作地點從○○做到斗六, 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都是要做工等語,且就追加起訴附表 編號2,盧文烈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我」,就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3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拿毒品給我,我 都沒有跟他買毒品」,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證稱「我問 被告是否找得到『左手』,但是被告說找不到,所以我就走, 我老闆欠人,所以我幫我老闆找『左手』,幫老闆找板模工人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所為之供 述互核大不相符,盧文烈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盧文 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信。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以觀, 縱因被告未尋得上游藥頭「左手」致毒品交易未成立,然被 告已向盧文烈兜售毒品,並為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時間、 地點之磋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09年7月12日當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雖與詹清志電 話聯繫及見面,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被告是 與詹清志各出500元,由牛兄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牛兄表示沒有找到藥頭,並返還被告與詹清志合資款。 後來詹清志打電話問被告「好了沒」,被告雖回答「好了」 ,但不等於有拿到毒品。
㈡109年8月3日當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與詹清志 電話聯繫後,受詹清志委託向「左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未能聯繫上「左手」藥頭,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在嘉 義縣○○鎮○○陸橋(下稱○○陸橋)下與詹清志見面,告知此事 ,詹清志表示一起去「左手」租賃處找他,但到「左手」租 賃處,「左手」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沒有購得毒品。 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但被告沒有拿 毒品給我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於該日在○○陸橋下交付價值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志
㈢109年8月11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二)當 天,被告與范盛雄LINE聯繫及見面2次,第一次與范盛雄一 起去找「左手」藥頭,但沒有找到,當日晚上再與范盛雄一 起去找「左手」藥頭,雖在○○街上找到「左手」,但因「左 手」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作罷,並未幫助范盛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四、有罪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詹清志范盛雄於偵、審中之 證詞,勘驗詹清志偵查中供述之錄影音光碟、及被告與詹清



志通訊監察譯文結果,暨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與范盛雄LINE對話訊息,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1證人詹清志於偵查中確有指證其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以500元、1,000元向 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詹清志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之需求。
 2證人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就其與被告是否合資購毒,以 監聽錄音為準等語。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詹清志「要不要拿500元」,並要幫詹清志向其友 人(即上游)拿毒品,2人並無合資購毒之情事。且證人詹 清志於審理中否認交易完成拿到毒品,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符;再依該日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可認被告確有自藥頭處拿到毒品,始與詹 清志約好碰面,且經詹清志催促後,在嘉義縣○○鎮○○國小南 邊門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證人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否認 完成交易,不足採信。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9 日、111年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111年8月18日原審第一 次審理時,均自白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詹清志之事實,證人 詹清志於偵查中亦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且有交易成功、收取金錢等語 。證人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該日在○○陸橋下,有跟被 告碰面,但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已有 不符。且觀乎其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顯示被告已向藥頭約好可拿到毒品,始與詹清志相 約於固定時間見面,並有交付毒品與詹清志。衡以被告當日 正在做勞動服務,若其未向藥頭拿到毒品交與詹清志,豈有 於百忙之中平白奔波前往○○陸橋下,與詹清志見面,證人詹 清志於審理中否認完成交易,被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難認可採。又依詹清志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詹清志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700元,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4依被告供述及詹清志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是自己完成 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阻斷詹清志與藥頭聯繫管道,雖被告 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取得,惟被告仍屬立於賣方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並非立於詹清志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所辯與詹清志合資 或幫助詹清志施用毒品,未販賣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5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與范盛雄LINE對話訊息,足見范盛 雄有請被告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被告亦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中,坦承幫助施 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並收取500元,與范盛雄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范盛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 9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有與被告一同去找藥 頭購買毒品,但當天未拿到毒品,被告亦未交付毒品等情, 核與證人范盛雄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范盛雄於該日及 隔日(即12日),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不盡相符;且若范盛 雄當日未拿到毒品,又何必自109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起, 分別傳送「用的好累」、「昨天的也沒了」、「現在有點睡 意」、「我覺得球的關係或量不太夠」等語,被告並回以「 球的關係啦」,足認范盛雄於審理中證述未拿到毒品等情, 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范盛雄交情匪 淺,被告雖有向范盛雄收取價金,仍無法排除僅單純幫助范 盛雄施用毒品,其並無獲利,難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一號編號1部分,是被告與詹 清志合資,由牛兄代為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但因牛兄 未能找到「左手」而未購得毒品云云。惟被告確有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詹清志除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 品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知道合資的意思,有無與被告 合資,以錄音為準(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393頁);而細繹 被告該日與詹清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判決附表二), 該日17時54分01秒通話中詹清志雖有提及「牛兄」之人,但 是因被告向其詢問詹清志之前曾去「○○廟那裡喝酒」,當時 是否「很多人」,詹清志才回稱「就牛兄跟那個誰」,被告 再詢問當時過去有拿嗎,詹清志回稱沒拿,僅是喝酒而已, 嗣被告即主動詢問詹清志是否要拿500元(即500元毒品), 並表示可幫詹清志向其朋友拿,要詹清志過來再說。依該通 話過程及內容,可見被告通話中所稱之「幫詹清志向其友人 拿毒品」,與「委請『牛兄』代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顯 係二事,該名「友人」顯非是「牛兄」;況被告自警、偵訊 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供稱其是委請「牛兄」代向藥頭「左



手」購買毒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是代詹清志向藥頭「 左手」購買毒品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詹清志,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9 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供認其有於109年8月3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陸橋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 ,且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施用等情(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60、 98-99、151-152、382頁),於原審111年8月18日第一次審 理時,亦供稱「我如果有拿毒品給證人是要幫助施用」(原 審訴字53號卷一第394頁)。
 ⒉觀諸原判決附表三被告當日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詹 清志先於該日8時41分57秒與被告電話聯絡,請被告打電話 與藥頭轉達其在橋下等,不會向藥頭留下電話,被告回稱該 人沒有電話,其要去找他,該名藥頭住在其住處附近,並稱 詹清志沒看過該名藥頭,詹清志所說的「阿昌沒有那個」( 意即毒品),其中午會回家吃飯,要詹清志等其到中午(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詹清志於該日11時19分25秒再與被告 電話聯絡,詢問被告是否已回家吃飯,經被告告知還沒,其 12時10分會到家,與詹清志相約在橋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嗣於該日11時23分02秒,被告再與詹清志聯絡,告知 詹清志可到橋下等,並稱其回家剛好經過那裡,其馬上要趕 去上班等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再經本院勘驗該日11 時23分2秒被告與詹清志通話內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內容 關於「你不要再亂跑,我回家剛好經過那裡,然後就立刻去 找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班」部分,應係「你不要再亂跑, 我回家剛好經過,然後我就馬上拿給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 班」(該次內容見附表一,即本院卷第199頁),此部分通 話內容應予更正。
 ⒊被告於原審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23分的對話 內容說『我會經過那裡』是指○○橋下,不是指藥頭的家裡。當 天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詹清志,我拿給詹清志之後,他就馬上 走了」(原審訴字53號卷第60頁)。核與本院勘驗之上開通 話內容相符。
 ⒋經原審勘驗該日被告與詹清志3次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3),被告亦供稱對該日譯文沒有意見,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通話內容中「你要買多少,1喔,1喔」是 問詹清志要買多少錢的毒品,通話後沒有跟詹清志碰面,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通話之後,也沒有與詹清志見碰面,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3通話後,才與詹清志碰面,第三人不知道我



有拿安非他命給詹清志(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153-154頁) 。
 ⒌是綜合上情,足見詹清志該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其目的是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該日第1次(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與詹清志電話聯絡時,詹清志已表示購 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亦表明欲向藥頭拿取毒品之意,並要求 詹清志等到中午其回家用餐時,再於○○橋下進行交易;於該 日11時23分02秒與詹清志聯絡,告知詹清志已可至約定地點 等候,但不可「亂跑」,其將毒品交付後隨即要趕去上班, 並完成交易。被告辯稱因藥頭說沒有毒品,其因而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告當日是在溪口 鄉公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該日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為休息 時間,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護勞字 第55號觀護卷核實(本院上訴1558號卷第157-161頁),若 果真被告當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清志,衡情何須於該 日11時23分02秒與詹清志聯絡,告知詹清志到約定地點交易 ,再於短短午休時間趕至約定地點與詹清志見面,隨即又趕 至社會勞動地點工作,來回奔波又徒勞無功。是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幫助范盛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109年8月11日11時21分至同日21時54分許,與范盛 雄LINE聯繫後,幫助范盛雄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 同日22時4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范盛雄施用之事實, 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 盛雄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供認有此幫助施用 之犯行不符(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61、99、152、203頁); 再參酌被告於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與范盛雄LINE對話中,范 盛雄告以「累了」、「用的好累」、「昨天的也沒了」、「 現在有點睡意」、「我覺得球的關係或量不太夠」,被告回 稱「球的關係啦」,范盛雄稱「希望能撐到下班」、「有感 覺的時候東西沒了」、「快死掉了」、「一直打瞌睡」、「 完了」、「撐不下去了」等情,范盛雄顯係就109年8月11日 取得毒品之數量、品質有所質疑,告以已將取得之毒品全數 施用完盡,且有產生類似安非他命戒斷症狀之情事。則若果 真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幫助 其施用,范盛雄又何須於翌日(12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 上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代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未果,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因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時 好時壞,其後來回想,才知是因上開精神症狀,致其於原審



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9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 不實在云云(本院上訴1558號卷第219頁),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235頁)。然依被告供述,其自107年7月12 日因上開病症就醫後,並非隨時處於發病狀態,且有服用藥 物控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 志,犯罪事實二幫助范盛雄施用毒品期間,並未因該症狀嚴 重須住院(同上卷第216-217、219-220頁);而觀諸原判決 附表二、三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范盛雄 LINE訊息內容,被告或告知詹清志要不要以500元購毒,可 代向其友人購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或告知詹清志之 前見過的「阿昌」並無毒品,藥頭是住在其住處附近,其可 去找該名藥頭,並詢問詹清志購毒之金額,告知須等其中午 時再行交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嗣又告知詹清志可至 約定地點交易等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其言談均與常 人無異。另被告原審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9日、111年2月 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就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各次犯行,一一詳述否認之理由,及其行為最多僅 構成幫助施用;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特別指明通話內容 中之「我會經過那裡」,是指○○橋下,不是藥頭的家裡(原 審訴字53號卷一第60頁);依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 容,實難認其因受上開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有胡言亂語,或 就詢問之問題不能瞭解,或有誤認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 無足取。且亦難據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因上開精神病症, 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上開診斷證明 書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無罪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范盛雄盧文烈之證述,被告於1 09年7月22日與范盛雄LINE對話訊息、109年8月30日、同年9 月4日、9月6日與盧文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 1被告被訴109年7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  證人范盛雄於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但於審 理中則證稱該日未與被告見面,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是去 義仁廟向他人購買,109年7月22日LINE訊息,是與被告分享 施用毒品之心得,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其於警、偵訊指訴被 告販賣不實在等語。證人范盛雄前後證詞已有瑕疵,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范盛雄於警、偵訊之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文烈3次部分:被告一再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之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4 日、同年9月6日與盧文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訴字53號



卷一第207-213頁),其等對話內容中,均談及「左手」之 藥頭,且盧文烈均是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幫忙聯繫 藥頭「左手」,盧文烈是要向「左手」購買毒品,並非是被 告販賣毒品給盧文烈;且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告知「左手 」的毒品目前漲價,盧文烈表示拒絕不買後,被告便詢問是 否接受其他藥頭的毒品,盧文烈則表示其自己去向綽號「阿 兄」的藥頭購買即可,雖被告再行確認盧文烈「看你要不要 ?」,但之後2人未再有其他對話。②於同年9月4日,被告於 最後一次通話時,雖有告知盧文烈「不要找『左手』」、被告 會找其他的藥頭拿毒品,盧文烈則表示被告在拿到毒品後, 再撥打電話過來,然嗣後並無其他通話內容。③於同年9月6 日,被告雖表示已經聯絡到「左手」過來,但事實上因綽號 「左手」之謝佳程已於同年月2日入監(原審訴字53號卷一 第233-234頁),盧文烈自無可能與謝佳程交易毒品,足徵 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㈡原審此部分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1109年7月21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 部分:
 ⒈證人范盛雄於警、偵訊雖指證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則否認被告有此犯行,證人 范盛雄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證已有瑕疵;且除范盛雄於10 9年7月22日與被告有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訊息 )外,並無同年月21日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 證據足資佐證,則范盛雄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證,已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范盛雄於系爭LINE對話時,僅談及其施用毒品之品質,數量 已施用完盡(警5082卷第11-12頁),並未有與被告前日交 易毒品之訊息;且被告雖於對話中詢及「工具有丟掉嗎」, 充其量僅是詢問施用毒品之工具如何處理,尚難以此即推認 被告有於前一日販賣毒品與范盛雄,是被告及范盛雄供證其 等之系爭LINE對話訊息,僅是分享范盛雄施用毒品之心得, 尚非無據。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范盛雄有串供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范盛雄有串供之情事,並依范盛雄警 、偵訊之指證及系爭LINE對話訊息,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可採。
2109年8月30日14時、同年9月4日20時、同年9月6日9時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3次(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4):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一再否認有於109年8月30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盧文烈,且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詢、110年1月27日偵查中 、及原審110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是受盧文烈委託 ,收受盧文烈交付1000元價金後,代向綽號「左手」之藥頭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得到任何好處(偵907號卷第30頁 、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100、152、177-179頁);於原審111 年2月17日亦僅供認有幫助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無疑。又稽之被告與盧文烈 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盧文烈固委請被告代 尋「左手」之藥頭,並要求左手到場,會將購毒價金1,000 元交與「左手」,但經被告告知毒品價金要漲價後,盧文烈 即表示不願以漲價金額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1、2),嗣被 告再與盧文烈聯絡,表示可向其友人調貨,價位大約1,000 元3泡,品質普通,盧文烈即表示要轉向綽號「阿兄」之人 購買,被告回稱其朋友那邊馬上即可購得,並詢問盧文烈是 否要向其朋友買(附表二編號3),但雙方嗣後均未再聯絡 。依雙方通訊過程及內容,無從佐證被告嗣後有幫忙調得毒 品,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且被 告與盧文烈亦僅是在電話中磋商由被告代向何藥頭購買毒品 ,及嗣因盧文烈拒絕向「左手」購買,欲另向他人購買毒品 ,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合意,難認已著手販賣或該當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是證人盧文烈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難據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⒊被告否認有於109年9月4日20時、同年月6日9時許,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一再辯稱其是幫盧文烈向藥頭「左 手」調取毒品,但均未找到「左手」等語;而盧文烈於警、 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 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此情節。再佐以①依附表三所示109年 9月4日被告與盧文烈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盧文烈於通話中 言及要找左手購買毒品,但被告回稱左手毒品價格已調漲, 另其朋友的毒品亦有漲價,沒辦法接受盧文烈所說的價格, 盧文烈因而作罷(附表三編號1),嗣被告再與盧文烈通話 ,盧文烈委請被告代向「左手」拿1,000元的毒品,並請「 左手」將毒品帶到車站交易(附表三編號2),惟被告又回 稱不要找「左手」,找其朋友購買,盧文烈雖同意,但表示



要到其所在地交易,並要求被告到其所在地再打電話給他, 盧文烈再出去(附表三編號3),惟嗣後雙方均未再電話聯 絡,無從證明雙方已達成交易合意,或已完成交易;且依上 開通話內容,均是盧文烈請被告代向藥頭「左手」或被告友 人購買毒品,並非由被告直接販賣毒品與盧文烈。②依附表 四被告於109年9月6日與盧文烈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盧文 烈向被告詢問「左手」之人,並表示要到被告處,訽問被告 「他」是否有要過去,被告隨即回稱「他馬上過來」等情, 該通話內容均無毒品交易之用語;且綽號「左手」之謝佳程 早於109年9月2日已入監執行(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233頁) ,盧文烈自無可能與綽號「左手」之謝佳程交易毒品。是證 人盧文烈於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訴,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
六、綜上,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109年8月11日幫助范盛雄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同年8月30日14時許、同 年9月4日20時許及同年9月6日9時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1次、盧文烈3次等犯行,均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資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是被告及 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109年8月3日龔長鳴詹清志間之通訊監察光碟,時間:109.08.03 11:23:02。
勘驗內容:
第三人:下午早點回來,我不要再出去載了。
龔:不要出來了
第三人:不要出來了。
龔:喂!你現在就可以過去橋下等我了!
詹:我在橋下了啊!我帶兩張啊!
龔:啊有人,有人在玩象棋麻將喔?
詹:有啊,我。
第三人:沒有。
龔:你不要再亂跑,我回家剛好經過,然後我就馬上拿給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班。
詹:好啦!
龔:我12點10分會到啦!差不多10分啦,還是10幾分,反正...(不清楚)就到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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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