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欲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施加強暴,欠缺侵害公 眾安全意欲之可能,客觀上,被告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被害 人,依事發時之客觀情形,難認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 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之程度 ,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内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 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 件首要判斷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一般 公眾或他人,對該強暴行為產生有遭受該強暴行為波及之可 能之恐懼、不安等感受。
㈡基於以下事證,應認為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罪: ⒈被告甲○○等8人聚集施加強暴時間為109年3月13日19時49分, 適為一般民眾晚餐後外出活動、上街消費之時間,並非人車 罕見之凌晨時分,地點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門 口並一路蔓延至雲林縣○○鎮○○路道路中央,而雲林縣○○鎮○○ 路為劃設有雙向限制線之供公眾同行之道路,客觀上足以為 不特定多數民眾所目擊、見聞,被告甲○○等8人明知上情, 仍持續在○○路道路中持續對乙○○為強暴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有讓一般民眾目擊強暴行為過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秩序 犯意,縱使依原審認定被告甲○○於強暴行為時有在場制止衝 突擴大,也旨在說明被告甲○○無意擴大對乙○○之傷害行為, 不足以此反證被告甲○○等8人為本案強暴行為時無妨害秩序 之主觀犯意,蓋現場聚集之吳建融等7人均為甲○○所召集而 來,其等8人主觀上也知悉此次聚集之目的就是在處理被告 甲○○之母與乙○○於工作時所生之糾紛,被告甲○○顯可預見現 場聚集人數眾多,稍有擦槍走火,必然引發眾人肢體衝突, 卻仍執意在公共場所出手毆打乙○○,導致在場之吳建融等7 人因而加入對乙○○施強暴、推擠之行為,上開聚眾施強暴之 過程均在被告甲○○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足認被告甲○○有 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
⒉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足以認定甲○○等8人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陸續抵達○○○○○○門口後,即將所駛車輛停置於雲林縣○○ 鎮○○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造成○○路西往東方向阻塞無法通行 ,之後被告甲○○等8人下車後對乙○○實施強暴行為,衝突地 點一路從○○○門口蔓延至雲林縣○○鎮○○路雙向車道上,造成○ ○○門口前之○○路因此而阻塞,阻礙道路通行功能,除有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且經原審合議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亦發現有不詳車輛適於本案鬥毆行為發生時駛入雲林 縣○○鎮○○路,隨即倒車離開○○路,並於約10秒後,甲○○等8 人就在○○路道路中央毆打乙○○,從上開勘驗結果亦足以認定 ,被告甲○○等8人所為強暴行為,確實造成雲林縣○○鎮○○路
之供公眾通行功能喪失,且有不特定民眾駕車進入路口後, 因擔心遭現場之鬥毆行為所波及,因而迅速倒車離開現場, 足認被告甲○○等8人之行為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強暴行為外溢效果。
⒊本案確實有被害人以外之人目擊本案聚眾鬥毆之經過,並報 警處理,而經原審合議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也確實有 不特定之公眾在場目擊上情,考量一般人在公共場所遇有鬥 毆衝突,且該鬥毆衝突造成道路阻塞而喪失通行功能,衡情 一般公眾遇此情形必然會感受到公共秩序安穩之法益遭受一 定程度之侵害,縱然依合議庭所指,認有乙○○之員工上前試 圖排解衝突,也不能以此反證公共場所之平穩秩序就沒有因 而受到損害,因員工上前營救遭毆打之老闆與一般民眾主觀 上不會因現場鬥毆事件感受到恐慌、害怕等情節並無絕對之 關連性,原審以現場有乙○○員工上前排解衝突一情,即認為 甲○○之聚眾鬥毆行為未達強暴行為之外溢效果,此與現場客 觀情狀不符,亦顯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有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 客觀上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也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並為首謀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出數則實務見解,而歸納出於具備:施 強暴之地點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一般多數人得以共同見 聞之情形、強暴行為有經不特定公眾目擊或阻礙道路通行時 ,即可認為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行為,符合外溢效果,可論 以刑法第150條之罪。然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已為不特定 之公眾所目擊,於形式上符合上開條件,並非可當然論以該 條之罪,在施加暴行之對象為特定人或物時,應作合目的性 之解釋,限縮於「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因此上訴意旨所指造 成「阻礙道路通行」之結果,自亦應視暴力之手段、造成傷 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體攻擊狀況,所導致
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大,進而危害到周遭 不特定人,而非僅憑有寥寥數人或車輛繞道而行或短暫停滯 ,即可擴張解釋為有外溢效應,而課予行為人該條之刑事責 任。
㈡基上而論,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被告聚集同夥共8人,施加暴 行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9時49分許,為一般民眾外出活動 之時間,地點始於雲林縣○○鎮○○路00○0號○○○○○○門口,從時 間、地點觀之,客觀上足以為不特定多數民眾所目擊,此一 論斷固合於經驗法則,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其同夥,明知 上情,仍持續在○○路道路中對被害人施暴行,主觀上有讓一 般民眾目擊強暴行為過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秩序犯意, 此一直接將「讓民眾目擊暴力行為」與「容任社會之安寧秩 序遭到破壞」畫上等號之斷論,顯未考慮到被告曾供稱:當 時我朋友中有人在阻擋,我阻止持棍棒者的用意,是因為我 沒有要聚眾鬥毆(見警卷第5頁、原審406號卷第35頁),且由 卷附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見 被告在行為之過程中,除制止己方人員叫囂外,更將己方手 持棍棒之人員拉離人群、阻止向前等行為(見原審406號卷第 32、34頁),由整個衝突過程,被告及其同夥施暴之對象除 始終只針對被害人乙○○一人外,手段上亦僅徒手毆打,對於 可能助長現場暴力情緒、使衝突範圍蔓延開來之暴力行為, 無論係叫囂、或持棍棒、兇器等,被告見狀均積極加以制止 ,已不難看出被告並無容任其所糾集而來之人員將衡突擴大 ,波及在場之不特定民眾之主觀意念。至於上訴意旨雖認, 縱被告於強暴行為時有在場制止衝突擴大,也只在說明被告 無意擴大對被害人乙○○之傷害行為,不足以此反證被告為本 案強暴行為時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糾眾前往 ,雖可預見現場聚集人數眾多,有可能擦槍走火,但由被告 在場積極之制止,不使乙○○因為現場有人叫囂、持棍棒毆打 ,使得暴力氛圍升溫,失控而造成乙○○受到更大之傷害,不 就意謂被告並無容任在周邊之不特定人,見聞到此一衝突因 聚集人數眾多,大家在相互渲染暴力情緒下,喪失理性,使 用殘暴手段及造成重大傷害而感到恐懼不安,主觀上雖有預 見但無容任,與刑法不確定故意尚屬有間。上訴意旨對被告 在現場所為之積極制止行為恝而未論,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有未洽。
㈢另上訴意旨雖提出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有不詳車輛適於本案 鬥毆行為發生時駛入雲林縣○○鎮○○路,隨即倒車離開○○路, 並於約10秒後,被告及其同夥即在○○路道路中央毆打被害人 ;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發現本案衝突時,被告及其同夥在○○路上圍住被害人時,約 佔據一個車道,造成行駛在該車道上之銀色自小客車需逆向 行駛到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上之藍色小貨車需後退,讓銀 色自小客車先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共8張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88至97頁)。然由全部之勘驗結果,可知整個衝突 過程中僅見一輛車於進入○○路口後,又倒車離開現場,原因 如何並不明確,且除該輛車外,其餘畫面上出現之白色自小 客車及藍色小貨車行經時,縱使被告及其同夥等多人已佔據 ○○路上一個車道將被害人圍住,該2輛車仍照常經過,雖一 度因車道遭占用,有一車需先退讓而在交通流暢度稍有不順 ,但時間上極為短暫,大致上仍可認現場衝突之情況,僅侷 限於對被害人一人之暴行,客觀上並無失控,導致路過之民 眾感到社會之安寧秩序已遭受危害,擔心經過衝突之地點會 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因此自難僅以一輛車於進入○○路口後 又倒退離開,即遽認被告本案之暴行已有外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外觀看來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等要件,且依該修正理由「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觀之,似乎未 區分施暴對象為特定人、物或為群眾,僅形式上符合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加強暴脅迫, 即足成罪。然基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因此,在施加暴行之對象並非群眾,而係特定之人或物時 ,如何能與對群眾施暴等同視之,認已對公共秩序或公眾安 全造成危害,自應再加上所謂有無外溢效應作為衡量基準, 以契合法規範之目的。而本案就被告在現場所展現制止同行 之人叫囂、持棍棒之行為,已可評價其主觀上並無意讓單一 人受害之情況失控成波及他人,且就實際經過觀之,自始至 終受到傷害者亦僅有被害人一人,在旁圍觀或路過之人車, 多數均仍維持正常反應,並無顯現出驚慌、恐懼或奔逃等發 生外溢效應之情況,因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首謀罪。原審 就被告是否應論以本罪,已從修法前後之比較、本次修法之 理由、修正後本罪之解釋適用等各層面,旁徵博引各家學說 見解,以本罪保護之法益為根基,從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 具體內涵、本罪法定刑之輕重與保護法益相較等多重觀點,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反覆驗證,再徵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而認以本案之具體情況,被告主觀上應僅止於共 同傷害被害人,客觀上亦有阻止暴行擴大、失控之舉止,且 衝突場面歷時僅有6分鐘,更在警方到達前即已平息,種種 跡證顯示並未向旁波及、擴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 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4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吳建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母王美鳳,與其雇主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因工作而有糾紛,被告、吳建融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翌( 13)日,被告以電話召集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 、王義升(王政茂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 竑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與○○即被害人理論。同日19時40分許, 被告、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 、王義升(原名王寶源)等8人在○○○○○○門口與被害人爭執 後,其等明知○○○○○○門口為公共場所,時值晚間用餐時刻, 用餐、取餐民眾頻繁出入○○○○○,且○○○○○亦鄰近雲林縣○○鎮 ○○路及○○路路口,位處主要之交通要道,於晚間用餐時間車 流聚集,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建 融、蔡昌諭等3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王政茂、李 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等5人則在場助勢圍觀,以 此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造成○○○○○前 之雲林縣○○鎮○○路00之0號路段短暫阻塞,導致人車均無法 順暢通行,妨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罪嫌云云 。
貳、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被告另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0年5月5日確定,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8月9日 合法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 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 無違誤。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 首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吳建 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之 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3095734號診 斷證明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各1份暨 錄影畫面截圖4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我們當時只針對被害人 ,過程中並未打到其他路人或○○○○○○之員工,我喊停之後, 我們的人就開始拉開、勸架,我有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等語 (見本院406號卷第44至45頁)。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6至49 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106至108頁;本院503號卷第37至4 9頁;本院406號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見警 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證人吳建融、王政 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之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第30至34 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偵卷第46至49 頁反面、第77至88頁、第106至10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6張 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 、第80至100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406號卷第29至35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應進一步探究,被告上開行 為是否合於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伍、刑法第150條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解釋: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109年1月17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除了提高法 定刑外,構成要件亦有所更動,則本罪於修正後,應如何解 釋適用?
㈠立法理由之觀察:
⒈立法理由稱:「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 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 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語,可見立法者認為,只要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而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再者,本罪主觀要件並不以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為必要,只要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即足該當。
⒉然而,細繹本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僅將「公然聚眾」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餘要 件未見更改,除了立法理由提及「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意即108年12月13日 修正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 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 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 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 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
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 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 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 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 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 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 併予指明。」等語,可認原先實務見解對於「公然聚眾」要 件之解釋,未必能適用在修正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外,在主觀要件完全未見修正 、本罪仍位列「第7章妨害秩序罪」罪章的情形下,如何可 逕謂本罪不再適用過往實務認為行為人應具有妨害秩序故意 之限縮解釋(相同觀察之論者指出,前述刑法第150條立法 理由不涉及法條修正,僅特別說明本罪解釋方向,參閱許恒 達,省思聚眾妨害秩序罪之解釋疑義,憲法集會遊行權之界 限-以刑法妨害秩序罪為中心法律研討會書面資料,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共同舉辦,111年2月24日 ,會議手冊【下同】第6至7頁)?
⒊有論者指出,立法理由之說明除了違反憲法等上位規範的要 求外,應受最大限度的尊重,而於探求法條文義之內涵時, 具有更一步具體化法律規範內涵的作用,應承認其有法規範 之效力,但該等說明畢竟不是法律條文,其詮釋法律規範之 意旨,不僅不能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更不能於法律未 規定之情形下,轉化為法律的規範(參閱潘怡宏,論保全證 據與保全沒收執行之獨立扣押的競合,萬國法律,第207 期 ,105年6月,第23頁)。準此,單從本罪法條文義而言,上 開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固然未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 但排除過往實務見解限縮解釋之結果,是否過度擴張本罪致 生違憲疑慮,有待檢驗。
㈡修正前本罪之解釋適用:
⒈「公然聚眾」:
修正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從「公然」本身的涵義而言,公 然所聚的人數必須是不特定而隨時有可能增加之情形(引自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145頁); 實務見解如解字第23號:「刑法上聚眾二字,見於內亂騷擾 脫逃各罪者,皆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與 強盜罪中之結夥三人以上區別在此。」、解字第75號:「聚 眾二字,業經本院解字第15號解釋在案,茲再引伸其義,所 謂聚眾,指不確定之人可隨時集合而言,與結夥之預有糾約 限於特定人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 決:「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 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從而,論 者指出,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集合多眾人,且在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 下,足以擾亂公眾安寧者(參閱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89 年9月,第230、234頁),應符合本罪修正前之多數見解。 ⒉本罪之客體:
有論者指出,與「聚眾」係由隨時可以增加之不特定多數人 的集合相同,聚眾犯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限於不特定多數 人,而非特定之個人或少數人(參閱蔡墩銘,論聚眾犯之共 同意思,法令月刊,第39卷第5期,77年5月,第10頁)。實 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刑 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 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 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 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似亦認為本罪之客體限於不特定人, 惟學說有不同見解認為,行為人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無論是對特定之個人或不特定之公眾,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86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 】,105年9月,第757至758頁;應同此見解者,可參閱褚劍 鴻,前揭書,第235頁)。
⒊本罪之程度要件:
20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先例意旨:「(按:舊刑法)刑法 第157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 寧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 不得謂非聚眾實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 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審究。」(本則判例無裁判全 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 相同情形下稱「停止適用」),論者有認為,相較於刑法第
149條係以「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為要 件,本罪因別無其他要件,自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達於 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參閱褚劍鴻,前揭書,第 232頁);另有論者探究本罪屬於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 之性質,並指出雖然從條文規定,認定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有 其困難,但因論者對抽象危險犯之理解為:「具體危險(現 實危險)之可能性(危險)」,故本罪之成立,仍以現實上 有發生對於當地居民(公眾)生活平穩之危險的可能性為必 要(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758頁)。
⒋本罪之主觀要件: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 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 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 上述罪名。」、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 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 害秩序罪(停止適用)。」、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意 旨:「刑法第150條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有強 暴、脅迫之行為』、『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三要件; 而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 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 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 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可認實務 多數見解認為,本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學說亦多有同此主張者(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86 至187頁;褚劍鴻,前揭書,第235頁;陳子平,前揭書,第 758頁)。
㈢修正後本罪之解釋適用:
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前述「公然聚眾」之見 解已無法逕行適用,然而相對於修正前以公然集合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且處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況為要件,修正後只要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即足,兩者對於 公眾安全之影響是否可相提並論?修正理由雖稱:「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但有論者批評此立論稍嫌武斷,而認為3人以上之 鬥毆、毀損或恐嚇,不論是否在公共場所為之,均須視個案 情形判斷有無危害公眾、使公眾恐懼不安,否則毋寧將不罰 的毀損未遂、傷害未遂,矛盾地透過本罪科處刑罰(參閱許 澤天,刑法分則下冊4版,111年7月,第659頁)。 ⒉本院認為,立法者修正本罪「公然聚眾」要件之後,大幅增 加本罪適用可能性,然誠如論者所批評,是否會將原本不罰 之毀損未遂、傷害未遂、加暴行於他人等行為,僅因共同行 為人有3人以上、行為地點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便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之 違憲疑慮?對此,首應檢視本罪之保護法益。
⒊有論者指出,妨害秩序罪章之罪,依體系解釋方法,可輕易 得出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具體指涉對象 為何,並不清楚。所謂秩序就是一種有規範的狀態,受規範 者依照規範的指示而行動,並且信賴規範所欲造成的事實狀態 而行動,整體形成秩序。而刑法和其他法令本身自然也是形成 秩序的規範,當然也具有公共性。因此,整體法規範的存在 就是為了架構出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其前提是規範具有效力 ,規範被違反時,必須以強制力加以回應。所以確保公共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