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44號
TNHM,111,上訴,1444,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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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
被 告 陳廷曄
孔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吳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高梓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廷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孔祥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吳思賢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㈡被告陳廷曄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㈢被 告高梓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㈣ 被告孔祥志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扣案繩子1條、束帶2條、自白書1張、和解書1張、



本票9張均沒收。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量刑輕重失衡提起上訴,被告吳思賢高梓 詳亦針對原判決對其2人之量刑請求酌予減輕提起上訴,被 告陳廷曄孔祥志則未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高梓詳、吳思賢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高 梓詳、吳思賢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各被告等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 高梓詳、吳思賢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被 告等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修正後條文之規定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等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等所犯之罪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梓詳、吳思賢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戴嘉呈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屬有理,但量刑有無過低,與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標準之 規定有無差距,似有審酌之必要,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以被告吳思賢說詞反覆,毫無悔意,被告高梓詳與 孔祥志則假稱自己不在場,被告陳廷曄亦有毆打告訴人等情 ,經核閱原判決對被告等4人量刑部分,與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有無差距,似有再行斟酌之處,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吳思賢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我上 次開庭情緒不穩定,我本來就有在看精神科,情緒激動才會 這樣。本件我認罪,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我會試著與告 訴人談談看和解,但目前為止我們雙方都沒有對話,請求改 處較輕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思賢願坦承犯行, 為此,懇請鈞院安排調解程序,以利雙方處理和解事宜,以 求被告吳思賢與被害人能順利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 ,進而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要件,使其 得以從輕量刑,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等語,為被告吳思賢量刑 辯護。
㈢被告高梓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詳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主張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法院與社會給其機會與告訴人和解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就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4人量刑部 分之審酌: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所犯原審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等人夥同與少 年羅○妤及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戴嘉呈 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且認證人戴嘉呈證述其於10 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前往被告吳思賢上開住處談判, 遭在場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拿刀具以刀背敲戴嘉 呈之頭部,並持磨刀石敲打戴嘉呈之手部)、孔祥志(隨後 到場並手持棍棒)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並遭該等人以繩子 及束帶綑綁拘禁在該處,迄員警於109年11月2日獲報前往現 場營救前,此段期間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且其於行動自由 受限制期間,復遭在場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羅○ 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 在事先寫好內容之和解書、自白書及本票等文件上簽名或逕 拉住其手在上面按捺指印等各情,確屬可信;並就⑴被告高 梓詳於原審辯稱其未拿刀具及磨刀石敲打戴嘉呈,僅在場勸 架及觀看,未參與毆打及綑綁戴嘉呈暨後續脅迫戴嘉呈簽本 票等資料及借款之事,其當時即離開現場去上班,嗣後又去 吳思賢上址住處僅是在聊天等情,其原辯以事發時在場但中 途即已離開,惟經原審提示被告高梓詳當時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移動歷程資料(偵卷第123頁)後始 改口供稱有返回現場,而認被告高梓詳所辯,其未參與毆打 、綑綁及脅迫戴嘉呈借款等事云云,均不足採。⑵被告孔祥 志於原審辯稱其於衝突發生前已與戴嘉呈2名友人離開現場 ,未參與毆打、綑綁戴嘉呈並將之拘禁在吳思賢上址住處等 過程,經同案共犯少年羅○妤證述其在場親眼見聞「控仔」 有打人,該人確為孔祥志且無誤認之情形。及被告孔祥志有 與在場吳思賢等人共同徒手或分持牌尺及棍棒方式毆打戴嘉 呈並綑綁戴嘉呈後將之拘禁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勾稽證人戴 嘉呈、羅○妤之證述、被告吳思賢陳廷曄之供述暨客觀事 證予以認定,被告孔祥志空言辯稱其未參與毆打、綑綁並拘 禁戴嘉呈云云,亦無可採。⑶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 、孔祥志就各自所參與上述毆打戴嘉呈成傷、綑綁並拘禁戴 嘉呈及後續恐嚇、強制使戴嘉呈行無義務之事等環節,彼此 間及與羅○妤及上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有共同



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傷害、私行拘禁戴嘉呈之犯罪目的,至 為明顯,是認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就上述各自 參與部分,自應共負其責,均應予依法論科,業於判決中關 於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所犯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等所犯之論罪,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本件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祥志共同基於傷 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 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此部 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3人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孔祥志雖於 本院審理時原辯稱其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犯行云云,後承認為 共犯為認罪之表示,而其所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 定無訛,因其並未上訴,且係檢察官針對本案各被告之量刑 部分主張為上訴範圍,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僅為其 量刑因子為參酌。
 ㈡原審並就被告4人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 事由部分:
  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案發時,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羅○妤(00年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4人及羅○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27、33、37頁、偵卷 彌封袋),又吳思賢陳廷曄均自承知悉羅○妤係未滿18歲 之人(警卷第3頁、偵卷第265頁),此由扣案自白書上寫有 「脅迫誘拐未成年(未滿17歲)少女」一語(警卷第97頁) 亦足堪佐證;另高梓詳、孔祥志均知悉吳思賢係受羅○妤之 託,處理羅○妤指控戴嘉呈對其所為不當之事,其等在場亦 均有聽聞吳思賢指責戴嘉呈性侵未成年、讓未成年賣淫等情 ,此據高梓詳、孔祥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 262、273頁),其等對於羅○妤係未滿18歲之人一情亦可得 預見,是被告4人明知或預見羅○妤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羅 ○妤共同實行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於法亦無違誤。
㈢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⒈被告吳思賢於106年11月7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11日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可參,足 證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執行5月,於107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⒉被 告孔祥志於109年5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6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 第114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可參,足證被 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執行5月,於109年9月22日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⒊被告陳 廷曄於107年7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同年7月30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乙份可參, 足證被告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足見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件又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負擔罪責,均符合 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等之刑一節。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 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 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 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 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 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 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 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 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起訴書未主張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為累犯,且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 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 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 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況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該前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原判決理由六、量刑部分所載,原判決第25頁),對 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前述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3人此部分刑罰 加重事由,與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同原審所認上述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本案犯 行並無審酌渠等3人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 、陳廷曄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陳廷曄均與少年人共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廷曄部分: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因 係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即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就被告陳廷曄前揭所為成年人與少 年共犯傷害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卻仍於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已非 允洽。
 ⒉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 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而查:⑴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3人固於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與少 年共同傷害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其等犯後態度已與原審 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 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此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⑵被告高梓詳雖與告訴人戴嘉呈於 原審審理時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協議,惟高梓詳迄未賠償 戴嘉呈戴嘉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因高梓詳逾期給付,不 欲再接受賠償之意(原審卷二第284頁),然被告高梓詳於 本院審理時業另以7萬元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陳廷曄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審理期間復再提出現 金3萬元為補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則針對被告高梓詳 、陳廷曄上述於原審審理後之分別與告訴人再行和解賠償及 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悔悟態度,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高梓詳、陳廷曄2人之量 刑,仍有未洽。⑶至於原審斟酌被告吳思賢於原審審理程序 時,趁交互詰問證人戴嘉呈之際,當庭持手機自拍,其拍攝 範圍並包含身後投影布幕顯示之戴嘉呈傷勢照片(原審卷二 第72頁),顯然藐視法庭秩序,其復當庭對戴嘉呈辱罵嗆聲 「你他媽的,你不要拿辣椒水出來就沒事」(原審卷二第21 5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未見有所省悟,說明應予較重 之刑度之量刑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被訴罪名 ,且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竟故未到庭 調解,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未獲被告吳思賢授權商談和解, 嗣到庭解釋其因無法籌足金錢方未到庭調解,其一直有心想 與告訴人和解,且因其有精神躁鬱宿疾,原審開庭時是一時 情緒失控等語(本院卷第131、424頁),佐以被告吳思賢當 庭供稱其已深知悔悟,已無所謂囂張氣焰,則此部分原審亦 未及審酌。稽上,原判決對於被告4人之之量刑基礎已有改 變,就各被告之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等人 量刑失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有理,但量刑部分,質疑 與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容有差距且以告訴人所請求以被



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辯解、否認之態度深感不滿,認原 審對被告等量刑部分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無差距, 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共同正犯之角色分擔或犯罪情 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執其他共同正犯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應依審理結果就各被告先後認罪態度、及本案參與 共犯情節予以妥適量刑而有所區別,檢察官仍乏具體說明與 何者量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與比例原則差距之處,所指 輕重失衡之疵難認有理由;另被告吳思賢高梓詳上訴請求 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而被告陳廷曄孔祥志部分原 判決有上述量刑失據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思賢、孔祥 志、陳廷曄高梓詳之量刑事由整體斟酌,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均不思理性解決告訴 人戴嘉呈散布訊息所衍生其與吳思賢間之糾紛以及羅○妤指 控戴嘉呈對其所為不當之事,竟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等均 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為造成戴嘉呈身體上 之傷害,並使戴嘉呈心理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復考 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涉案程度,及戴嘉 呈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斟以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吳思賢於原審時雖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孔祥志高梓詳 否認全部犯行,飾詞圖卸,然被告吳思賢孔祥志高梓詳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犯後態度均 有所變更,非無悔意,暨被告陳廷曄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自均應納入被告4人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
 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告陳廷曄戴嘉呈於原審時以調 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現金3萬元 為補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犯後態度良好 ,戴嘉呈於原審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廷曄之意,亦有原審 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43至144頁);又被告高梓詳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固有不該,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當庭提出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犯後態度確有變更; 兼衡告訴人戴嘉呈於和解筆錄上所陳願意原諒被告高梓詳、 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11頁),另被告吳思賢孔祥志其2人均未為實質賠償或徵得戴嘉呈之諒解之情。 ⒊被告之素行:酌以被告吳思賢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被告孔祥志於10 6年、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刑罰完畢之紀錄,及被告陳廷曄於107年間有因圖利媒介性 交、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 紀錄;被告高梓詳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分別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吳思賢自承○○○業之教育程度,○婚,有0名小孩,0個00 歲、0個00歲,目前○個人居住,0個小孩和太太同住。現在 工作不穩定,目前做○○○,收入不穩定,月薪約0至0萬元等 情。
 ⑵被告孔祥志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家中有母 親與大阿姨,之前(另案羈押前)與她們同住。之前在○○工 作,月薪約0萬元等情。
 ⑶被告陳廷曄自承○○○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目前和弟 弟同住,現在酒店當幹部,月薪依月績,月績好的話大約4 至5萬元等情。
 ⑷被告高梓詳自承○○○業之教育程度、○婚需扶養0未成年幼子及 父母、現以○○為業,擔任○○司機,月薪約0萬元等情。 ⒌兼衡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吳思賢孔祥志陳廷曄高梓詳4人所為,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高梓詳、陳廷 曄所犯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法定 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 明。
 ㈢緩刑宣告(被告高梓詳):
  被告高梓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最後終知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觀之本案和解過程,被告高梓詳或係基於自身刑事案件將受科刑之考量而為給付賠償金,此與案件發生初始即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有所不同,然被告高梓詳最後畢竟能知悔悟,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告訴人亦有不再追究之意,表示可以給被告高梓詳緩刑機會,經和解筆錄詳載在卷(本院卷第311頁),因認被告高梓詳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確保被告高梓詳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高梓詳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吳思賢部分其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宣告一節,因被告吳思賢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有前述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其諒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廷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高梓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孔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廷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孔祥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繩子壹條、束帶貳條、自白書壹張、和解書壹張、本票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思賢戴嘉呈在0000群組內散布其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 業之訊息並公布其經營地點一事而心生不滿,另亦受羅○妤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託,代為處理羅○ 妤指控戴嘉呈對其強制性交、逼迫從事性交易等糾紛,遂於 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與戴嘉呈相約在吳思賢斯時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兼營業處所)2樓談判, 戴嘉呈邀約陳祉維、「蔡育呈」陪同前往,吳思賢則聯絡陳 廷曄、孔祥志到場,陳廷曄羅○妤一起去,孔祥志再邀高 梓詳一同前往該處。嗣該2名陪同戴嘉呈前去之友人陳祉維 、「蔡育呈」與孔祥志先行離開,留戴嘉呈在場,後因吳思 賢、陳廷曄要求戴嘉呈就其不當作為予以賠償作為和解條件 ,戴嘉呈不從,並對於其遭指控之事有所反駁,高梓詳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具以刀背敲戴嘉呈之頭部、持磨刀石敲 打戴嘉呈之手部,戴嘉呈為自保即拿出防狼噴霧欲朝吳思賢 等人噴灑,吳思賢閃躲後,隨即衝上前搶下戴嘉呈手上之防 狼噴霧,並與在場之陳廷曄高梓詳(承前傷害犯意)、羅 ○妤,及後續經吳思賢聯繫返回現場之孔祥志,暨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吳思賢陳廷曄高梓詳、孔 祥志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分持牌尺及 棍棒方式毆打戴嘉呈羅○妤則協助壓制戴嘉呈,復由吳思 賢、陳廷曄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繩子及束帶 將戴嘉呈雙手、雙腳綑綁,並以膠帶封貼其嘴巴,剝奪其行 動自由,將其拘禁在該處,並致戴嘉呈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上臂、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眼結膜出 血之傷害。隨後,孔祥志離開現場,吳思賢陳廷曄高梓 詳、羅○妤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開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將戴嘉呈拘禁在該處,吳思賢戴嘉呈威嚇稱 :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才會釋放等語,致戴 嘉呈心生畏懼,期間,該等人脅迫戴嘉呈在已寫好內容之自 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或強拉戴嘉呈之手在該等文件上 按捺指印,並由高梓詳持刀架住戴嘉呈,脅迫戴嘉呈立即撥 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在場其他人則輪流在旁看守戴嘉呈不讓 其逃跑,戴嘉呈因向親友借款無著,迫於吳思賢要脅其須拿 出現金始能離開,復透過○○○○商業銀行之行動達人APP申辦 預借現金1萬4,000元,該等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



使戴嘉呈行該等無義務之事。嗣高梓詳離開現場,吳思賢陳廷曄羅○妤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承前開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繼續拘禁戴嘉呈,待戴嘉呈申辦預借 現金成功,始將戴嘉呈鬆綁,自上址2樓帶至地下室,繼續 將戴嘉呈關押於地下室,期間曾將戴嘉呈之一手上銬在樓梯 扶手,並由吳思賢陳廷曄羅○妤輪流看守,繼續拘禁戴 嘉呈。直至109年11月2日上午某時,戴嘉呈趁隙透過000000 00通訊軟體聯絡蘇學榮向其求救,員警輾轉接獲通報後立即 前往上址處理,當場發現吳思賢陳廷曄羅○妤戴嘉呈 在上址屋內,戴嘉呈斯時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員警並當場扣 得上開戴嘉呈受強暴或脅迫手段而簽名或捺印之自白書、和 解書各1紙、面額5萬元本票8張及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暨戴 嘉呈遭綑綁使用之繩子及束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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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