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洪鈞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腦壹台(新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及甲○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FB)有二個帳號,暱 稱各為「張翔」、「陳柔」,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路登入FB,以暱稱「張翔」之帳號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 00號之兒童甲○(10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與甲○互加為FB好友,乙○○明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竟基於引誘使兒童以手機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即電子訊號,以下以此稱之)的 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8時19分許起,利用臉書MESS ENGER即時通話軟體(下稱即時通)傳送訊息給甲○,告以「 你拍一段自己打屁屁的影片給我看,要光屁屁的喔」、「還 是你要什麼我可以買給你」、「任何東西都可以」、「確定 什麼都不要?」、「我很想看你的屁屁不行嗎?」等訊息, 引誘使甲○製造露出屁股而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經甲○一再拒絕,乙○○再改以臉書暱稱 「陳柔」之帳號與甲○加為好友,並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 利用即時通傳送訊息給甲○稱:「想不想看我的影片啊」、 「那我也要看你的喔!都是女生應該沒關係吧」、「打屁屁
影片呀」、「有什麼關係,是看屁屁,又不是看前面」等訊 息,惟遭甲○所拒,乙○○進而升高犯意,基於脅迫兒童自行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的犯 意,傳送「那我只好跟你媽媽說你喜歡這個(指喜歡打屁股 社團)」、「要重拍一個,看到屁屁1分鐘才算」之訊息, 以此方式脅迫甲○製造露出屁股之電子訊號,甲○因此心生畏 懼,而在其住處浴室內,先以右手持手機自拍方式,拍攝右 側大腿外側部位、肚子及右胸,再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左側大 腿及左側屁股部位及左胸,其於拍攝完畢後,將上開露出右 側大腿外側、左側大腿及左側屁股及含有拍攝到肚子、胸部 之影片的電子訊號(全長約19秒,甲○無拍攝下體陰部私密 處,其雖有拍攝肚子及胸部,但已超出乙○○的犯意),以即 時通方式傳送予乙○○,因上開甲○僅露出右側大腿外側、左 側大腿及左側屁股之影像,於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程度而未遂;其後乙○○見甲○將自己刪除好友,仍 承前開犯意,接續以即時通傳送甲○之母(AC000-Z00000000 0A;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及甲○之姐(AC000-Z0000000 00B;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姐)臉書截圖照片,並傳送「我 要去跟你媽媽說囉」、「給你機會加回來」、「我也會傳給 他喔」、「錄一段影片道歉啊,我要看到屁屁」、「你不給 我,我要給更多人看哦」等訊息,以此方式脅迫甲○自行拍 攝露出屁股的電子訊號,甲○心生畏懼,向母、姐求助後未 自行拍攝,至此乙○○之脅迫犯行乃歸於未遂。嗣經甲○及甲○ 之父(AC000-Z000000000C;年詳卷,下稱甲○之父)、甲○ 之母報警,經警於110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搜索票 至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部(新機,含螢幕、滑鼠 及鍵盤),並在其中發現甲○所傳送其自行拍攝之影像。二、案經甲○及甲○之父、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1-14頁、第15-17頁、偵卷第21-28頁)、甲○之母 (見警卷第19-20頁)、甲○之姐 (見警卷第21-22頁)、甲 ○之父(見偵卷第26-28頁)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臉 書社團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即時通對話紀 錄1份(見警卷第24-31頁)、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稽(見警卷彌封袋),警方另扣得儲存甲○拍攝影像之電子 訊號影片、被告所有之電腦1部(新機,含螢幕、鍵盤及滑 鼠),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63-67頁),又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 人傳送給被告之電子訊號影片內容,確有甲○在住處浴室內 ,先以右手持手機自拍方式,拍攝右側大腿外側、肚子及右 胸,再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左側大腿及左側屁股及左胸,惟無 露出下體陰部之私密部位及拍打臀部畫面,影像全長約19秒 等情,分別有原審及本院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8 3頁、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 內證據相符,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依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甲○拍打臀部之畫面,此部分應 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 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 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 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三讀通過,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 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立法 理由謂:【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 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 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 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 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 基於引誘之犯意誘使甲○自行拍攝影像未果,繼而改以欲告知 甲○之母親及姐姐為由而脅迫甲○,進而使甲○心生畏懼,而自 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影像,其係犯意之升高,依據上開說明 ,應從新犯意之罪論處,是其行為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範之「脅迫」要件。 ㈢被告脅迫甲○以手機自行拍攝露出屁股側邊的影像,此局部影 像,於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程度,僅屬於 未遂階段,故核被告的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未遂罪。
㈣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被 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規定論處 ,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規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引誘後升高為脅迫,其後接續 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未遂之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 36條第3項之罪(既遂罪)。惟查:
⑴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 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 7號解釋參照),又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稱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 品」,亦應同上開解釋。
⑵經查,被告供稱:我只是因好玩才要求告訴人甲○傳「打屁屁 」,所謂「屁屁」就是屁股,本案我只看到甲○的屁股側邊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此與卷附之即時通對話截 圖顯示,被告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8時19分許起,通對甲○ 傳送訊息,告以「你拍一段自己打屁屁的影片給我看,要光 屁屁的喔」、「我很想看你的屁屁不行嗎?」、「要重拍一 個,看到打屁屁1分鐘才算」、「錄一段影片道歉啊,我要看 到屁屁」等訊息相符,足認被告僅要求甲○拍攝並傳送打屁股 的影像而已,並無要其拍攝全裸的影像,此觀其於即時通對 甲○稱:「有什麼關係,是看屁屁,又不是看前面」等語自明 (見警卷第24頁),因此甲○所拍攝「胸部、肚子部位」之影 像乃非被告之本意,此部分顯超出被告之犯意,被告無庸對 此部分負責。次查,告訴人甲○因持手機自拍之故,故其所拍
攝之屁股部位並非完整,僅拍攝到左側屁股部位之情(包括 接連之左側大腿部位,右側部位則僅有右大腿外側),業據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按女 性完整屁股,雖與性之概念相關,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但觀諸系爭影像所拍攝之角度及方法,甲○於拍攝時神 情自然,其所自拍之系爭影像並未有姿態淫蕩或刻意強調性 器官或性暗示之拍攝手法(被告甚至強調非拍攝正面私密處 ),所拍攝者僅「屁股側邊」,是單就此屁股側邊之局部影 像,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不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是系爭屁股側邊之影像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 釋所稱猥褻物不符,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稱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本案被 告行為應僅屬同條第5項、第3項之未遂犯。因本院認定被告 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差別,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1歲,正值 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佐以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並未 逃避其應負之司法責任,積極設法彌補己過,並已與甲○及 其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 赦,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同 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刑法59條酌減),應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尚屬未遂階段,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構成既 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所為係該罪 之既遂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不能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係兒童,自主能力 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一己之私慾,以脅迫之 方式強要甲○自拍露屁股的影像,致使甲○身心健全發展受創 ,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僅要求甲○僅拍攝 屁股而已,並未要求其拍攝下體私密處,被告的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惡劣,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述讀○○之教育程度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卷),復參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素 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正服役中暨其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甲○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其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電腦1台(新機,含螢幕、 鍵盤及滑鼠),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舊電腦一台,已無使用,核與被告所犯無涉,爰不諭 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告訴人甲○自行拍攝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應宣告 沒收。
五、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年輕而一時失慮以犯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展現思過誠意,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願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甲○犯本案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相關 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確之法律觀念,以避免再次犯 罪。
㈣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 不該,然如前所述,其前無類似犯罪行為,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獲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不再追究其責任
,均已如上述,而被告與甲○原非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再對甲○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