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94號
TNHM,111,上易,294,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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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94號、110年度偵字第288
9號、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前因 對戊○○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命丁○○不得對於戊○○為跟蹤行為(嗣丁○○對之 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除廢棄原裁定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丁○○不得 對戊○○及其2名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之緊 急保護令外,其餘抗告駁回確定;上開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 即109年9月6日生效,至該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 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丁○○並於109年 9月7日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
二、詎丁○○因發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常搭載戊○○,懷疑戊○○有外遇,明知依上開緊急保護令其 不得對戊○○為任何形式之跟蹤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自109年9月17日起,將上開車牌號碼、戊○○可能出入之 地點等資訊提供予「○○○○○」業務人員己○○,委任己○○對戊○ ○搭乘上開車輛時之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復因調查上 開車輛之行蹤不易,丁○○、己○○及己○○所僱用之丙○○竟共同 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己○○、丙○○2人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而與丁○○ 間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另己○○、丙○○2人就共同犯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分由己○○、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接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GPS追蹤器裝設在甲○ ○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己○○、丙○○再以手 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甲○○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



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故竊錄甲○○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行蹤(戊○○未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並由丙○○依GPS 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甲○○、戊○○在戶外之 互動情形進行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予己○○,己○○再回報 予丁○○,丁○○即於上開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此方式對 戊○○為跟蹤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期間丁○○共支付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調查費用予己○○,丙○○則自己○○ 處收取共計3,000元之報酬。嗣甲○○於109年11月16日9時50 分許,發現其上開車輛遭裝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PS追蹤器 ,乃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該GPS追蹤器交予員警查扣,而 後甲○○於109年12月4日9時許,再度發現其車輛遭裝設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GPS定位追蹤器,並報警處理,員警遂開始在 甲○○上開車輛附近埋伏;嗣於109年12月8日19時許,丙○○依 己○○之指示,攜帶其欲換裝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GPS追蹤器, 至甲○○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拆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GPS追蹤器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GPS追 蹤器、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並經丙○○同意搜索,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停車格之車輛上查扣己○○所有之SONY廠牌攝影機1台(含 記憶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 (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11 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 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定之。又檢察官僅就經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等3人於裝設G PS追蹤器期間,另由被告丙○○同時以手持攝影機方式對甲○○ 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且將蒐證結果回報予己○○,己○○再回 報予丁○○」此部分犯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 已表明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判決就公訴意 旨所載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卷第117、226、288、338、358、369頁),且於本 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知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並委 任被告己○○就甲○○上開車輛之行蹤進行調查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 是委任合法○○業者,信賴被告己○○會以合法手段進行調查, 不知道他們有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在甲○○車輛上,我只是被 動接收路線軌跡,並沒有要窺探甲○○的隱私,也沒有要跟蹤 戊○○的意思,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小孩,想要知道2個小孩 的狀況,有沒有正常上下課、在什麼地方,確認他們是安全 的,所以才找○○○調查,我只知道是使用科技設備進行調查 ,沒有指示被告己○○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另針對違反保護 令部分,我單純只是想要知道小孩的狀況,沒有要跟蹤戊○○



的意思,主觀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自109年9月17日起,委任被告己○○就甲○○上 開車輛之行蹤進行調查,嗣被告己○○、丙○○裝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GPS追蹤器竊錄甲○○非公開活動,並由被告己○○回 報蒐證結果予被告丁○○等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同案被告己○○自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以迄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被 告丁○○委任調查甲○○上開車輛行蹤,而自行或委由被告丙○○ 裝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GPS追蹤器,以此方式竊錄甲○○非 公開活動之犯罪事實(警1卷第1至13頁、偵1卷第63至65頁 、偵2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204頁),此部分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1卷第3 1至33、35至37、39至43頁、偵1卷第64至65頁、偵2卷第48 頁),復有被告丁○○委任被告己○○進行○○調查之109年9月17 日○○服務委任契約(警1卷第97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至0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 各1份(警1卷第77至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GPS 追蹤器共3組(含SIM卡各1張)照片6張(警1卷第187至191 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偵1卷第 85頁)、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1 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及該2人於109年5月20日 至109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警1卷第103 至144頁)、被告丁○○與己○○間於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2月 3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8張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警1卷第145至159頁;警2卷第197至229頁)、甲○○於109年1 1月16日在修車廠拍攝車底遭裝設GPS追蹤器之照片6張(警1 卷第161至167頁)、被告己○○於109年12月4日裝設如附表編 號3所示GPS追蹤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1卷 第169至18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GPS追 蹤器3組(含SIM卡各1張)、被告丙○○所有供其查看甲○○上 開車輛路線軌跡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 又被告丁○○係於109年9月7日知悉如事實欄所載之緊急保護 令內容後,委任被告己○○進行上述調查,客觀上同時掌握甲 ○○上開車輛經常搭載之乘客戊○○之行蹤等情,此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併案偵卷第45至 47頁;併案警卷第33至37頁、併案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



原審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原審109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各1份(併案警卷第127至129、13 1至1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保護令電話譯文表各1份及執行錄音檔光碟1片(併案 偵卷第23至25頁、第69頁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信任○○○會用合法的方式進行調查,不知 道被告己○○有在甲○○上開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云云,否認主 觀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惟查:
 ㈠被告丁○○自109年9月17日起委任被告己○○調查甲○○上  開車輛之行蹤,期間多次向被告己○○要求提供甲○○上開車輛 之路線軌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我與被告丁○○於109年9月17日簽立○○服務委任契約,受被告 丁○○委託調查他太太是否有外遇,上開○○服務委任契約是我 調查到該車的使用者是甲○○就結束,就是5萬元的收費,後 續委任繼續進行外遇調查,就以這張合約為依據,沒有再簽 其他合約,我跟被告丁○○有時候約在公司碰面講話,有跟被 告丁○○說,不用擔心甲○○的車子我們會跟不到,因為我已經 有處理一個東西在甲○○的車上了,所以被告丁○○知道,我才 會於109年10月6日透過LINE跟被告丁○○說「東西處理好了」 ,東西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在LINE上面我不會直 接說出東西的名稱,LINE對話提到的「路線軌跡」指的就是 甲○○車上的GPS路線軌跡,被告丁○○陸陸續續都有要求我提 供GPS的路線軌跡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9至160、172至173 、176至183頁),且觀諸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LINE對話 內容,可見於109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被告己○○於被告丙 ○○最初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GPS追蹤器完成後,向被告丁○○ 回報「東西處理好了」、「今早完成的」,被告丁○○即回應 「好」,嗣於同年月8日,被告丁○○即向被告己○○表示「路 線軌跡麻煩提供」,在被告己○○傳送「10/6號」的影片後( 因超過讀取期限而未顯示),再問及「7號跟8號呢」,其後 於同年月14日至31日陸續向被告己○○表示「麻煩提供這個幾 天的路徑還有照片」、「再麻煩提供路徑圖給我」、「幫我 注意一下他的路徑有沒有跑去醫院」、「請檢視一下路徑, 昨天車子有沒有停在○○○街」、「請提供我今天的路徑,在 今天晚上的時候我要了解他們今天的行蹤」、「請提供給我 路徑跟照片」(警2卷第197至199、203、207、209、215頁 ),顯然被告丁○○清楚知悉被告己○○於109年10月6日所稱處 理好了的「東西」係指可以追蹤到甲○○上開車輛行車路徑之 設備,始會毫無疑惑地回應「好」,並陸續向被告己○○索取



甲○○上開車輛之路線軌跡,或要求被告己○○檢視車輛之路徑 而確認甲○○上開車輛之位置;另甲○○上開車輛經裝上GPS追 蹤器後,只要從GooglePlay下載一個App軟體,軟體點開登 入後,就可以看到該車輛目前行駛在何處等情,並據證人丙 ○○於本院陳證明確(本院卷第296頁),足見只要取得上開 車輛之GPS路線軌跡,即可掌握甲○○之行蹤甚明;再從被告 己○○應被告丁○○要求而傳送之路線軌跡影片及擷圖,部分尚 未超過讀取期限之影片及擷圖清楚可見連續、全面之車輛路 線軌跡畫面,有其2人於109年10月19日、27日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可佐(警2卷第207、215頁),足徵被告丁○○、己○ ○上開對話內容所指「路徑」,確係裝設在甲○○上開車輛之G PS追蹤器之路線軌跡,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供 承:「(問:後來己○○跟監一段時間後,他有無向你說,他 已經裝設GPS在甲○○之汽車上,這樣比較好掌握行蹤?)是 」、「一直到後期己○○跟我說有裝GPS,所以我才跟他要求 要看軌跡圖」等語(偵2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丁○○對於己○ ○有在甲○○上開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一情確有所認知。 ㈡再者,被告己○○所屬○○業者實際派車出去全天候跟蹤被查對 象之收費標準,因跟車過程可能因應被查對象駕車方式、車 速及路況等,需追車、闖紅燈、超速等行為始能不跟丟,故 時薪較高,跟蹤全天24小時的話,1天至少需收費2萬元,而 被告丁○○委任調查所支付之費用前後總共10萬餘元,不足以 支付每天長時間派人實際跟監的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3、173至175 頁),衡以一般人就如何取得1台車輛整天之路線軌跡,所 能認知到的調查方式,不外乎派人24小時跟監或裝設GPS定 位追蹤器,而被告己○○在與被告丁○○談論如何提供調查服務 之過程中,應無可能絲毫未提到調查方式及收費標準,則由 被告丁○○所支付調查費用之金額與派人全天跟監之收費有所 落差,暨被告丁○○如前述不定期地陸續向被告己○○索取甲○○ 車輛路線軌跡及要求檢視路徑之舉動以觀,益徵被告丁○○對 於被告己○○係透過裝設GPS追蹤器在甲○○上開車輛之方式, 蒐集該車之路線軌跡以掌握甲○○之行蹤一情,確實知之甚詳 ,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己○○有在甲○○上開車輛裝設GP S追蹤器云云,要無足採。被告丁○○雖復辯稱其支付給己○○ 之金額前後總計為17萬元,不只10萬餘元云云,並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檢陳「結案切結書」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435頁 ),惟觀之該紙「結案切結書」,僅為被告丁○○與己○○就本 件委任○○已結案之書立證明,除於約定條款末段有加註「10 9.11.3日茲收尾款『己○○(印文)』壹萬元整」外,並無被告



丁○○就本件委任○○總計支付多少金額之記載,從而被告丁○○ 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此外,觀諸被告丁○○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丁○○ 於109年11月19日,經被告己○○表示「可以的話你先來一趟 簽約付款,我才能安排人去裝」、「上次拆跟裝被罵了」, 回以「你們還沒有裝上去我怎麼計算日期」、「我如果今天 付錢,你可以確定什麼時候可以裝上」,而與被告己○○爭執 「裝上去」之日期及計費(警2卷第225頁),倘其對於被告 己○○係採用裝設GPS追蹤器方式追蹤甲○○上開車輛之路線與 行蹤一情毫無所悉,豈會與被告己○○有此協商?再參以被告 丁○○於109年10月11日,曾主動提議可以藉在幼稚園的空檔 偷偷在自己女兒之書包夾層藏入錄音設備,以便監控及錄下 甲○○、戊○○之對話,並與被告己○○討論要使用何種錄音設備 、要研究怎麼裝在書包比較不會被發現,此有其2人於109年 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 2卷第199至201頁),可見被告丁○○為求能竊錄戊○○與甲○○ 之對話內容,亦曾構思在女兒書包裝設竊錄設備之可行性, 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係○○系畢業、對於妨害秘密 法條有基本的認知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其復有多年工 作經驗,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丁○○猶辯稱其信賴被告 己○○會以合法手段進行調查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丁○○委由被告己○○對甲○○上開車輛之行徑進行調 查,知悉甲○○上開車輛經私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甲○○上 開車輛之行蹤,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故竊錄甲○○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甚明。
四、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被告己○○、 丙○○裝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GPS追蹤器在甲○○上開車輛



,惟裝設GPS追蹤器以利跟監,藉此掌握甲○○上開車輛路線 軌跡,進而取得甲○○開車搭載戊○○共至何處之行蹤,本在被 告丁○○認識之計畫範圍內。被告丁○○雖未對甲○○車輛如何被 裝上GPS追蹤器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 確切身分,是其雖未與丙○○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但渠等之 間藉由己○○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丙○○、己○○間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掌握甲○○之動靜行止,是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竊錄甲○○行車路線軌跡,用以掌握其行蹤之目 的,被告丁○○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己○○、丙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仍應與己○○、丙○○就無故 竊錄甲○○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丁○○辯稱其並未 指示被告己○○裝設GPS追蹤器,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即無可採。
五、被告丁○○另辯稱其委任被告己○○調查甲○○上開車輛之行蹤, 係欲知悉2名小孩的生活狀況,確認小孩安全,不是要跟蹤 戊○○或調查外遇云云,否認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 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9月7日接獲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通知後,旋於 109年9月17日與被告己○○簽立○○服務委任契約,該契約內容 所載「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費用及其他條件如下: 」語句一旁之空白處,可見有斗大之「外遇調查」之手寫字 樣,並載明「服務費總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之內容(警 1卷第9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我與被告丁○○於109年9月17日簽立上開○○服務委任契約, 受被告丁○○委託調查他太太是否有外遇,因為被告丁○○說甲 ○○上開車輛開到他家門口載他太太離開,懷疑開那台車的人 是他太太的外遇對象,並提供該車的車牌號碼給我,要我調 查他太太外遇情形,我要他提供資訊給我,包含他太太的照 片、小孩幼兒園,我們是以他太太為主,但他太太本身無交 通工具,是被上開車輛搭載,所以要查上開車輛才能知道他 太太被誰載、被載去哪裡,後來查出該車輛使用者是甲○○, 上開○○服務委任契約是我調查到該車的使用者是甲○○就結束 ,就是5萬元的收費,後續被告丁○○委任我繼續進行外遇調 查,我裝設GPS追蹤器在甲○○上開車輛,就以這張合約為依 據,沒有再簽其他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第169 至17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己○○因為受1名施先生的委託去跟蹤他老婆,所以叫我去 裝GPS追蹤器在甲○○上開車輛,並跟拍該車車主與另1名女性



互動關係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丁○○委任○○○ 人員即共同被告己○○之目的,即係欲調查戊○○搭乘甲○○上開 車輛之行蹤並進行蒐證。
 ㈡再觀諸被告丁○○與被告己○○討論調查方式及進度之LINE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丁○○於109年10月11日,曾與被告己○○討論 如何藉在幼稚園的空檔偷偷在女兒的書包夾層裝設錄音設備 ,以便監控及錄下甲○○、戊○○之對話(警2卷第199至201頁 );嗣於同年月14日,被告己○○表示「目前發現人在民宿過 夜,我建議在民宿下手」,被告丁○○回應「好,見面討論」 (警2卷第205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段內容係 在與被告丁○○討論是否要去抓姦,其跟被告丁○○說已經確定 告訴人甲○○跑到民宿跟他太太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80頁) ;其後於同年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己○○表示「我跟律師 溝通過了,目前決定等○○○開庭完之後再執行抓姦的計劃, 我希望你最近密切的提供我他們的行蹤還有照片就可以了」 (警2卷第209頁),被告己○○亦於同年月25日回報蒐證進度 ,表示「現在拍不到所謂證據,兩個人沒開房間」、「也沒 牽手、擁抱之類的親密舉動」、「頂多是載孩子上下課的畫 面」、「月底這幾天我在看看能不能多捕捉一點」、「我們 只挑重點派人」(警2卷第211頁),被告己○○並於LINE記事 本記載「跟蹤方式:早上開始確定被查女沒有跟男的在一起 ,去哪些地點、有上下車畫面要捕捉,親密舉動拍照錄影, 去的地點每日總結於記事本回報(包含路線),拍照紀錄( 有進去旅館)不管哪裡不管是不是兩個人單獨都電話」(警 1卷第15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丁○○委任被告己 ○○進行調查之目的,確係欲調查戊○○搭乘甲○○上開車輛之行 蹤,並針對戊○○、甲○○2人親密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待時機 成熟即進行「抓姦」,足認被告丁○○確係因知悉戊○○經常搭 乘甲○○上開車輛出入,遂委任被告己○○調查蒐證,藉以掌握 戊○○之行蹤,其主觀上具有跟蹤戊○○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至明 。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000年0月00日○○○○時亦自承:我委 任被告己○○是為了調查戊○○有無外遇,將來對甲○○提告要有 他跟戊○○親密的照片,才有一刀斃命的證據等語(警2卷第1 5頁、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其迨檢察官就其涉嫌違反保 護令犯行移送併辦後,始於原審○○○○及000年0月0日○○○○時 改口辯稱其單純係為知悉2名小孩的生活狀況,確認小孩安 全,始委任被告己○○進行調查,並非為調查戊○○有無外遇, 亦無意跟蹤戊○○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六、另被告於本院雖曾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己○○到庭,以證明其有 無同謀參與裝設GPS追蹤器之犯行,惟證人己○○於原審已就



此部分待證事實結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係就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雖亦聲請傳喚 證人戊○○、乙○○(即戊○○之母)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證明該 2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僱用○○○追蹤戊○○及甲○○行蹤,以及有 無答應要撤銷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惟證 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委託○○○調查戊○○及甲○○行蹤或撤告, 對於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竊錄甲○○非公開活動犯行此一待證事 實,並無重要關係,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己○○、戊 ○○、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丁○○於庭訊時亦當庭 捨棄再次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第339頁),是前揭證人即 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錄甲○○非公開活 動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關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 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 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 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 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 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由於 使用GPS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 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 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 。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 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 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 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 ,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 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㈡另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故被告丁○○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竊錄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 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非「無故」,自 不待言。
 ㈢本件被告丁○○僅為調查戊○○有無外遇,即委任己○○就甲○○上 開車輛進行跟監調查,由被告己○○、丙○○暗中私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GPS追蹤器在甲○○上開車輛,再以手機登入監控 平台APP監看,而於該車輛發動至停止熄火期間,持續獲取 該車輛及使用人甲○○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 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行蹤;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㈣被告丁○○與己○○、丙○○就上開竊錄甲○○非公開活動犯行,彼 此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丁○○與己○○、丙○○先後裝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GPS追蹤 器竊錄甲○○非公開活動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5款規定:「跟蹤:指任何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 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又若受保護令拘束之 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 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 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以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任意決定是否遵守家庭保護令;而基於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外, 更不容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以蒐集他方通姦證據為由 ,逕自取代公權力,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由,甚至無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仍有效存在,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 秩序及法律整體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與戊○○為夫妻,此據其2人陳明在卷, 被告丁○○明知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限制其不得跟蹤戊 ○○,為調查有無外遇,仍利用被告己○○、丙○○裝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GPS追蹤器在甲○○上開車輛並進行跟監蒐證,藉 此方式持續性掌控戊○○行蹤及活動,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5款之跟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丁○○對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丁○○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利用不知情上開民事緊急保護 令內容之被告己○○、丙○○裝設GPS追蹤器並進行跟監,而實 行跟蹤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基於調查戊○○有無外遇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核與本案起訴被 告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違反保護令及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丁○ ○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 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為求掌握戊○○及甲○○之行蹤, 竟直接或間接委由被告己○○、丙○○對甲○○上開車輛裝設GPS 追蹤器,掌握甲○○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並跟蹤搭 乘同車之戊○○行蹤,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錄及跟蹤期間、所生危害,暨被告丁○○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業與戊○○和解,戊○○表示 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原審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 查筆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甲○○具狀表示其 因遭竊錄而深感痛苦,持續就診精神科,希望從重量刑之意 見(原審卷第149頁),被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212至213、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丁○○對犯行毫無悔意,對 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至深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且就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在內之情狀說明採為量刑之 依據,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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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