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2年度,1號
TCHV,112,金訴,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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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瓊美
被 告 羅婉


許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其中新臺幣181萬9890元,由被告許芝涵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婉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羅婉蓁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他人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許芝涵以1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羅婉蓁。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透過交友 軟體結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在福建廈鬥經商, 因玩運動彩券,資金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給銀行,希望原 告匯款以幫忙解凍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盧璿光之永 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4時25分至31分,逐筆轉出510, 890元、500,360元、499,280元、309,360元等金額至許芝涵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羅婉蓁:伊是受騙去蒐集他人之帳戶,訴外人蘇群偉也要一  起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許芝涵:伊是受騙而提供帳戶,已經把不法所得3萬元繳回, 對原告很抱歉,但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羅婉蓁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將200 萬元臨櫃匯入訴外人盧璿光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 14時25分至31分,逐筆轉出510,890元、500,360元、499,28 0元、309,360元至許芝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羅婉蓁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芝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確定,羅婉蓁與許芝涵就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 卷證)查閱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羅婉蓁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許芝涵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羅婉蓁,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 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盧璿光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逐筆 轉出510,890元、500,360元、499,280元、309,360元至許芝 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羅婉蓁、許芝 涵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羅婉蓁、許芝涵自應與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遭羅婉蓁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200萬元款項,僅有181 萬9890元(510,890元+500,360元+499,280元+309,360元) 匯至許芝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羅婉蓁應就原告遭詐騙 之2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許芝涵則應就其帳戶收款金額1 81萬9890元,與羅婉蓁負連帶責任。至許芝涵繳回之不法所 得即提供帳戶對價,非用以填補原告損害,與本件損害無涉 。從而,原告請求羅婉蓁給付200萬元,其中181萬9890元由 許芝涵連帶給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羅婉蓁給付原 告200萬元,許芝涵就其中181萬9890元應與羅婉蓁負連帶給 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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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