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9號
TCHV,112,金簡易,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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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張娟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4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金友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 中收取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周小傑」,復與「周小傑」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周小傑」。嗣「周小傑」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16時42分起,以「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 中正國際」等暱稱,透過LINE與張娟禎取得聯繫,向張娟禎 佯稱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張娟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 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 「周小傑」復於同日11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致張娟 禎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0頁)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現在 無能力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 提供其所有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 ,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所使用,原 告因遭詐欺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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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