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8號
TCHV,112,重上,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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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 C、D部分(面積依序為392.25平方公尺、976.09平方公 尺,下分稱C、D部分土地),分別搭建鐵皮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種植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無權占用 各該部分土地,並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受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計新臺幣(下同)9萬4,742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每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195元之不當利得,致伊受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及除去系爭農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並給付9萬 4,742元及加給自111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同年3月2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5元 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而繼受伊母親江○況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縱認該租約業已失效  ,然被上訴人續收租金至106年間,應認兩造間亦存有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同意伊在C部分土地上搭建  系爭建物,且持續收取租金,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應存在  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審判命伊返還土地,顯  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之母江○況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江○況死亡後,自106年9月1 8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即江○況之孫江○宇。 ㈢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及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2.2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76. 09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 40元。
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 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9萬4,742元,另自111年3月2 日起至返還C、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之金額為195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搭建及種植之系爭建物 、系爭農作物,分別占有C、D部分土地(面積各392.25平方 公尺、976.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另案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下稱 105號事件)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足憑,並有現 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105號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兩造間就C、D部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或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⑵上訴人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除去系爭農作物,返還C、D 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玆分 述如下:
 ⒈兩造間就C、D部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或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
①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C、D部分土地存有   耕地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承租人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   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   、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   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   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4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之母江○況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訂立系爭租約,江○況死亡後,該耕地租賃關係由其   繼承人繼承,並推由其孫江○宇於106年9月18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耕地租約,承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2,034.5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已據被上   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有彰化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4至210頁,   105號事件卷第35至37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於80年間   在上開租賃範圍內之C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供其   與友人製造鞋子之用,現則供自己居住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另江○宇於105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於85年間興建,   該建物前半部原由其父做鐵棟生意使用,其父過世後,   改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該   卷第213至221、281、295頁),顯見上開承租土地上所   搭建之前揭鐵皮建物,均非供耕作使用,而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依法   已失其效力。則於該租約全部無效後,縱被上訴人已知   悉上訴人等人有搭建上開鐵皮建物情事,仍續收租金,   或於江○況死亡後,仍與江○宇換訂耕地租約,亦無從   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此稽諸被上訴人前   以江○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江○宇間就上開承   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經彰化地院判決其勝   訴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05號事件查閱無訛,並有該判   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益徵系爭租約全   部已均屬無效。則上訴人縱為其母江○況之繼承人,亦   無從於江○況死亡後,因繼承而繼受業已失效之系爭   租約。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繼受系爭租約,兩造間就C、D   部分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或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   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於C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及收取租金,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



C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租金繳納單、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單等(見原審卷第75至127、141至186頁),其上載明納 租人為江○甲或江○況,並非上訴人,又該等單據上固   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路、田、房屋等字,然被上訴人陳明其 所收取者有部分係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之前之管理人江○進收取該等費用,並非兩造另 成立新的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C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一節,是否屬 實,即有可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江○況死亡後,於106年 9月18日與其孫江○宇就包含C部分土地在內之A部分土地換 訂耕地租約,倘兩造間就該C部分土地確已合意另成立租 地建屋關係,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與江○宇訂立上開耕地 租約時,復將已另出租予上訴人之該C部分土地含括在耕 地租賃範圍,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 C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因乏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⒉上訴人占有C、D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占有C、D 部分土地,且就其所辯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土地存有耕地租賃 或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其有何占用C、D部分土地之其他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除去農作物,返還C、D部 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竟在C、D部分土地分別搭建系爭建物及種植系爭農作   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除去系爭農作物,將上開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C、D部分土地,當應獲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審酌上開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等情形,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尚無不當,依此計算結果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 金額為9萬4,742元,另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C、D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之金額為195元,復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C、D部分土地,  並獲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除去系爭農  作物,將C、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9萬4,7  42元,及加給自111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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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