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6號
TCHV,112,抗,14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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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莊文賢
相 對 人 薛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係為拆除相對人所 有如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9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0、0範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俾 便通行於其上,此係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性質屬物權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拖 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又原裁定雖以系爭地 上物範圍之土地價值,作為抗告人未能通行所受損害計算標 準,惟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因相對人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地上 物範圍土地,致使抗告人無法通行此部分土地,並因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更加延宕而造成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自 有提高擔保金額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 敗訴裁判確定外,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 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改制前臺中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訴外人 莊順來、莊坤賢等3人於88年間簽立之系爭調解書,迄至抗 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23年之久,已逾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消滅時效為由,於112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業經原法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在案,且有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 抗告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縱認有 理由,勢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 告人僅延後拆除系爭地上物,期間之收益損失仍得請求相對 人賠償,權衡兩造損益,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 於系爭調解書之性質,究屬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 物權請求權性質,抑或僅為債權協議,及有無民法第125條 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等,關涉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事項,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 慮事項。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自屬不可採。 ㈡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 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無法通行系爭 地上物範圍土地之損害。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核定上開部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3,200元(計算 式:87㎡×3萬3,600元=292萬3,200元,見該卷第15頁),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 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 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為63萬3,360元(計算式:292萬3,200元×5%×〈4 年+4月/12月〉=63萬3,360元),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金額,自應以63萬3,360元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因相對人繼續占用使用系爭 地上物範圍土地,致使抗告人無法通行此部分土地,並因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更加延宕而造成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 ,自有提高擔保金額之必要云云;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抗告人復未就此 部分舉證證明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顯逾上開金額 ,而有顯著失衡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 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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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