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追加 被告 林聖亮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郭德昌於原審依其與林渭河生前之僱傭關係,以林渭河之繼 承人林聖雄爲被告請求給付工資,郭德昌於本院追加林渭河 之繼承人林聖亮爲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郭德昌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爲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6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郭德昌於原審依僱傭及繼承關係請求林聖雄給付148 萬5,000元本息,於本院對林聖雄之聲明變更為「林聖雄於 繼承林渭河遺產範圍內給付148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7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德昌主張:
㈠郭德昌於99年1月向林聖雄、林聖亮(下合稱林聖雄等人)之 被繼承人林渭河(107年4月9日死亡)承租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 3,500元
,林渭河亦同住於系爭房屋。因林渭河曾經中風,平日需有 人陪伴照護,遂與郭德昌訂立僱傭契約,約定郭德昌陪伴照 護林渭河,林渭河給付每月3萬元工資,每月先行支付2,500 元,餘額2萬7,500元累計至郭德昌搬遷時一次付清。林渭河 於104年間住進安養院,郭德昌於106年1月17日搬離系爭房 屋,郭德昌依上開約定得向林渭河請求自99年1月1日至103 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工資,合計爲148萬5,00 0元(計算式:27,500元×54月=1,485,000元)。 ㈡林聖雄等人係林渭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上開 債務於繼承林渭河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原審駁回郭德昌 之請求,郭德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聖雄應於繼承林渭 河遺產範圍內給付郭德昌148萬5,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林聖亮應與 林聖雄於繼承林渭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8萬5,000元及自 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林聖雄等人答辯:
㈠郭德昌自99年起向林渭河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實際爲每 月1,000元,郭德昌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 而變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經林渭河提起告 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駁回郭德昌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郭德昌因此入獄服刑。郭德昌 因心有不甘,而杜撰其與林渭河間有僱傭契約,林渭河與郭 德昌間僅爲房東與房客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郭德昌提 出之2份證明書均爲僞造,非林渭河之簽名、指印及印文, 郭德昌應舉證證明2份證明書爲真正。
㈡林渭河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身心健康,行動自 如,獨自出國,四處旅遊,並經常與家人在餐廳聚餐,無需 他人照護生活;且若郭德昌真有陪伴照護林渭河,豈會不跟 隨林渭河共同出現,林渭河之子女豈會不知林渭河僱傭郭德 昌乙事,郭德昌應舉證證明其有照護陪伴林渭河之情形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郭德昌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與林聖雄等人 之被繼承人林渭河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2份證明書 爲證(見原審卷第165、233頁);林聖雄等人不爭執其等為 林渭河之繼承人,惟抗辯林渭河與郭德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等語,自應由郭德昌就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郭德昌提出之2份證明書,內容記載均相同,其內 容固記載:「民林渭河曾經中風於民國99年元月搬來與租戶 同任四合院內,生活可以自己料理,平日需到公園與人下棋 ,由租戶郭德昌陪護,生活中需他人協助之工作,由郭德昌 負責,民林渭河給予照護工資每月叁萬元,每月支付貳仟伍 佰元,餘者累積於郭德昌搬遷時付清。」(見原審卷第165 頁、第233頁),二者之區別爲1份有林渭河名義之簽名及指 印(下稱甲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5頁)、另1份有林渭河名 義之簽名及指印、印文(下稱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3頁 )。
㈣次查,郭德昌於本院陳述:「(100年7月1日2份證明書上面 打字部分是何人打字的?)是林渭河找人打字的。」、「( 這2份證明書是同一份印兩次還是不同一份?)是同一份, 第165頁的那一張林渭河只有蓋指印,第233頁的那張我影印 完後,再交給林渭河讓他蓋自己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77、25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郭德昌提出之2份證明書,勘 驗結果:「上訴人當庭提出第一份證明書(即甲證明書)上 有紅色指印的印泥,與原審卷第165頁的彩色影印相符,另 提出第二份證明書(即乙證明書)為黑白影印第一份證明書 後,在林渭河名義指印下方加蓋林渭河名義之印文。」(見 本院卷第295頁)。惟因本院當庭勘驗郭德昌提出之乙證明 書,林渭河名義之印文雖爲紅色,但紅色印文與其他黑白影 印之文字,感覺不出有非印刷上之差異,本院當庭質之:「 第二份證明書上加蓋的印文是彩色影印還是加蓋後的原本? 」,郭德昌答覆其亦無法辨別等情(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是以郭德昌無法提出乙證明書原本供本院比對,本院認 就郭德昌提出之乙證明書並無法作爲證據。
㈤再查,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 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林 聖雄等人否認甲證明書上林渭河之簽名及指印爲真正,自應 由郭德昌負舉證責任,惟郭德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林渭 河之簽名及指印爲真正之確切證據,亦難認甲證明書得作爲 證據使用。此外,郭德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渭河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林聖雄等人自無因繼承關係而負給付工 資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郭德昌依僱傭及繼承關係請求林聖雄應於繼承林 渭河遺產範圍內給付郭德昌148萬5,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郭德昌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聖亮應與林聖雄於繼承林渭河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48萬5,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