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HV,112,再更一,1,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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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
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再審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審上訴,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再



字第21號),請求廢棄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 不利再審原告部分,而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87,056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 判費為63,721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另再審原告不服本 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審,本院以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187,05 6元,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721元,惟再審原告前已繳納1 ,000元,故再審原告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2,721元。再審 原告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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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