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
會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8日107年度上字第3
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72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8日107 年度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5049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48,72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依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且對於本、反訴均有陳述,應係對本、反訴敗訴部分,均 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針對本訴部分,表 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漏未就反訴部分為此部分之 聲明,併請儘速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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