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1號
TCHV,112,再,1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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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18萬7,056元(見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補費裁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3,721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有6萬2,721元未繳。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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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