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9號
TCHV,112,上易,4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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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唐山水
唐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上訴人 巫宸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6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 稱309號判決)分割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土地,並供 作道路使用,且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唐山水為附圖編號戊(面積32.88㎡ )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下稱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 訴人唐東財為附圖編號己(面積18.94㎡)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下稱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占用0000-6地 號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共有權及使用,妨害全體 共有人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唐山水應將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唐東財應將己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命原審被告唐福氣拆除附圖編號 甲、乙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唐福氣雖提出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在案,見本 院卷第91頁、9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貳、上訴人抗辯:
  唐山水所有戊建物;唐東財所有己建物,於0000地號土地分 割前即已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均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合法占用 ,而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既已考量現況地上建物並不影響



通行,故上訴人並未變更0000-6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況且 ,被上訴人係經拍賣登記取得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共有 0000-6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分管契約,不得請求拆除戊、己 建物;又0000-6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同意 戊、己建物繼續占用0000-6地號土地,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契 約,上開建物已合法占有0000-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上開建物,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一、0000-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6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與唐東財、唐山水、及訴外人唐○禎共有,被上訴人、唐 東財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唐山水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
二、唐山水為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中;唐東財 為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中。
三、0000-1地號、0000-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裁判分割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
四、309號判決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唐榮慶唐○禎 、唐聖寓、唐勝賢唐勝彥、唐山水、唐勝雄唐炳南、唐 榮耀唐東財、唐火勝、唐登生、唐榮欽、唐吳堅唐李冤唐振修、唐尤娟唐尤玉唐振豐等人(見彰化地院96年 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所示,原審卷第23-28頁)。五、戊、己建物於309號判決前已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戊、己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且0000-6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同意戊、己建物繼續占用0000-6地號土地,而成立共有物分 管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主張戊、己建物無權 占用0000-6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㈠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 定。而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 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 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 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唐榮慶訴請彰化地院分割000 0地號土地,嗣經該法院以309號判決分割而增加0000-6地號 土地,0000-6地號土地並供作道路使用,且由原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在案等事實,有 30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3 頁之判決、第115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認0000地號土 地因判決而分割增加之0000-6地號土地係供作該土地全體共 有人為道路使用,則0000-6地號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 行為自應以滿足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之需要為目的。 ㈢上訴人雖主張戊、己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惟0000地號土地既已因309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分 割而增加0000-6地號土地,且兩造既均不爭執戊、己建物係 於上開分割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上 ,則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 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分管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0000-6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同意戊、己建物繼續占用0000-6地號土地,而成立共有物分 管契約云云,並提出111年9月22日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為證( 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85-187頁),依系爭契約記載:0 000-6號土地因當時聲請法院分割繼承時針對現住戶原址劃 分,經協議劃分給該人繼承後,並規劃計畫道路明德段0000 -6(公設用地),為保持唐姓祖先給與後代之恩澤,保有祖厝 完整性如欲開發需經過半數持分以上繼承人協商同意,為存 續祖厝完整,明德段0000-6土地之建物保有其完整存在...



同意其上目前分別屬唐福氣、唐山水、唐東財、唐勝雄四人 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現況繼續存續於土地上,如自 然損壞得修繕,不得拆除重建如違約將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 ,足見0000-6地號土地確係供作全體共有人為道路使用之用 途,該契約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分管決定。又系爭 契約係以保持建物完整性為由而同意戊、己建物依現況繼續 存續於0000-6地號土地上,顯然已變更0000-6地號土地供作 道路通行之用途,應屬共有物之變更,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經核對簽署系爭契約之人及 000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7-65頁)所示之共有 人後,0000-6地號土地共有人唐勝雄唐榮欽、唐振修、唐 振豐戴素梅唐政申、上訴人等人未同意系爭契約內容, 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實質上限制並剝奪0000 -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用0000-6地號土地為交通通行之利 益,已達變更0000-6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用益,尚不得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故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而使戊、己建物合法占用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無 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唐山水所有戊建物;唐東財所有己 建物,既無占有0000-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唐山水拆除戊建物;唐東財拆除己 建物,並各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有 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唐山水拆除戊建物;唐東財拆除己建物,並各將占用之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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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