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追加被告 陳建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臺灣○○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件上訴人以其應繼財產○○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陳棟,夥同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等人(以上4人,與陳棟合稱為蔣文榮等5人,與陳趙財合稱為陳趙財等5人)僭稱為「陳超」之繼承人,而取得原審法院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並經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確定之前案判決,並塗銷陳趙財等5人等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本件原審判決後,蔣水盛之應有部分1/8遭法院拍定,而由蔣慧樺優先承購(取得後應有部分合計為3/16),其後再由陳建曆於111年4月18日買賣取得蔣慧樺之應有部分1/16;上訴人主張陳建曆非善意第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一併塗銷陳建曆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追加之訴為回復上訴人繼承權所必要,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又陳建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為日據時期之「○○○ 」,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縣○○鎮○○○○○地號土地」。該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超為上訴人之烈祖父(六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西元1825年即清道光乙酉年死亡),因登記簿地址 僅記載○○○○○里,○○縣政府公告系爭土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陳棟知悉後,夥同被上訴人蔣 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等人僭稱為陳超之繼承人, 向○○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遭駁回。蔣文榮續又僭稱 陳超之繼承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判決 確定,陳趙財等5人隨即辦理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判決繼承、 分割繼承登記,並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阮春鴦。上訴人為陳超合法繼承人之一,歷代祖先世居系爭 土地,於陳趙財聲請複丈,○○地政事務所通知鄰地所有人於 109年8月11日到場進行複丈時,才獲知上情。陳趙財等5人 之被繼承人實為○○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之「 陳招」而非「陳超」,蔣文榮等5人虛構事實,以詐術取得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繼承取得之權利。爰 依第三人撤銷訴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物上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聲明:㈠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陳趙財等5人應將附表 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阮春鴦應將附表二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 權。另蔣水盛因積欠債務,以致其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本件第二審訴訟中遭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拍定,由蔣慧樺 主張優先承購取得,嗣蔣慧樺再於111年4月18日買賣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1/16於陳建曆。陳建曆亦非善意第3人,不能主 張信賴登記,並依物上請求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陳建曆 應將○○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參、陳趙財等5人以:前案於109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陳超確為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 訴人無從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陳建曆則以:其同可信賴登記,上訴人第二審 之追加亦不合法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如下㈥所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案判決應予 撤銷。㈢陳趙財等5人應將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㈣阮春鴦應將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㈤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㈥陳建曆應將○○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陳趙財等5人及阮春鴦則聲明:上訴駁回。陳建曆聲 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之事實為上訴人及陳趙財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67頁以下、第293頁),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陳老情」於○○鎮、○○區戶政事務所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9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99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 狀前,為日據時期之「○○○」,56年7月6日重測前為「○○ 縣○○鎮○○○○○地號土地」(前案卷第103頁即原審卷㈠第179 頁,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前案卷第105頁即原審卷㈠第181 頁,土地台帳、前案卷第107頁即原審卷㈠第183頁,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里,○○縣政府99年9月
1日府地籍字第0990220327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代為標售。(前案卷第225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 事務,即原審卷㈠第185頁登記簿謄本)。
㈢陳棟及蔣文榮、蔣慧蓉、蔣慧樺等3人,分別於106年12月1 2日、108年7 月9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限期命補正陳超設籍於○○○ 之戶籍謄本,因逾期未補正,遭處分駁回確定(原審卷㈠ 第123至19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93至213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109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經處分駁回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原審卷㈠第299頁)。 ㈣蔣文榮另於108年7月15日以陳棟、蔣水盛、蔣慧蓉、蔣慧 樺為共同被告(前案卷第11頁起訴書),起訴請求:㈠陳 棟以下4人就陳超所遺系爭土地,與蔣文榮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經原審法院判決蔣文榮勝訴(109年2月26日前案判決,前 案卷第255頁),判決分別於109年3月2日送達蔣文榮、陳 棟、蔣慧榮、蔣慧樺(前案卷第263 、265 、269 、271 頁),3月4日送達蔣水盛(前案卷第267頁送達證書)。 原審法院並發確定證明書,證明該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 定(前案卷第27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前案未受告知 訴訟,亦未受通知,未曾參加訴訟,前案審理中亦無他人 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前案卷)。
㈤陳棟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原審卷㈠第47頁,戶籍謄本)。 陳趙財等5人持上開判決,辦理附表一之判決繼承與分割 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阮春鴦辦 理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卷㈠第231頁土 地登記謄本)。
㈥陳趙財於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後,聲請複丈系爭土地, 經○○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0日通知鄰地所有人將於109 年8月11日進行複丈(原審卷㈠第215頁),上訴人於109年 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鎮○○○00號房屋,而占有系爭土 地,現已由陳趙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㈠第329頁 )。
㈧蔣水盛因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以致其登記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定,蔣慧樺主張優先購買取得, 嗣蔣慧樺於111年4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6於陳
建曆(本院卷㈠第231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關於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與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換發書狀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鹿字第一八三九 四號,前案卷第107頁、原審卷㈠第183頁)記載,系爭土 地辦理申報時,申報人之姓名記載為「陳超」,代理人「 ○○鎮長辜本」,權利關係欄之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亦記載為 「陳超」,籍貫「台中」,住所「○○○○○」,備註欄記載 「未保存」。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書狀後,土地登記 簿之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姓名為「陳超」,住址「○○區○○ ○○○」(收件同為鹿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前案卷第93頁) 。而土地台帳(前案卷第105頁、原審卷㈠第181頁)業主 氏名欄記載為「陳超」,住所欄為空白,年月日事故一欄 僅記載「明治」,何年何月何日則付之闕如。上開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所記載之「未保存」, 係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卷㈡第6 7頁,○○地政事務所函);○○地政事務所於前案函覆原審 法院稱:「…(系爭土地)無日治時期相關土地登記資料 ,…」, 並檢附簿冊影本為附件(前案卷第87至91頁), 本院審理中函復本院稱:「…查該(前案卷第87至91頁之 )簿冊資料,係○○○○○段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見出帳( 亦即查詢該地段某地號在哪一本土地登記簿之索引簿), 而○○○000地號於日治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其無登記簿 之資料,故該地段之見出帳,該地號(番號) 欄位,其資 料會保留空白。」,至於日治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因 為何?該所解釋稱:「…按學者陳立夫教授所著『臺灣光復 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一文,台 灣於日治時期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依其法制之 變革,可分為三個時期:1.適用舊慣時期(自1895年6月2 日至1905年6月30日)…2.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自1905 年7月1日至1922年12月31日)…3.民法施行時期(自1923 年1月1日至1945年8月15日)」、「…因日本政府治台初期 之土地登記制度,凡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若其業主權 有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時,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業主權,若 無設定或移轉時,係無需辦理保存登記。而日本民法施行 於臺灣後,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僅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即 生效力,並非強制登記。故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會存 在業主權之資料僅登錄於土地台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之情形。」,又該所並未保存其他更原始之土地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67至70頁,○○地政事務所函)。故光復 後土地登記簿上陳超住所「○○○○○」之記載,實為原始日 治時期土地台帳所無;且在日治時期初期,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建立土地台帳時(明治31年即西元 1898年至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間),系爭土地之土地台 帳僅記載業主為「陳超」,且無住所之記載。而無論上訴 人或陳趙財等5人主張之陳媽超、陳超或陳招,均係在台 灣割讓(明治28年,即西元1895年)之前死亡,應無可能 有住所,亦不致於授權○○鎮長辜本辦理土地憑證繳驗,光 復後土地登記簿關於陳超住所之記載,恐屬有誤,應以土 地台帳之相關登錄為準。
三、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並重申「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㈡陳棟及蔣文榮、蔣慧蓉、蔣慧樺等3人,分別於106年12月1 2日、108年7 月9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限期命補正陳超設籍於○○○ 之戶籍謄本,因逾期未補正,遭處分駁回確定(前述不爭 執之事實㈢),而蔣文榮另於108年7月15日以陳棟、蔣水 盛、蔣慧蓉、蔣慧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該4人就陳超 所遺系爭土地,與蔣文榮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 地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前述不爭執之事實㈣ )。前案審理中陳棟、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前案卷第256頁 前案判決第4行),前案因而為蔣文榮勝訴之判決,陳趙 財等5人據以辦理前述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按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 案既判決陳棟、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應與蔣文榮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並發確定證明書(惟前案判決尚未確定, 如下所述),則地政機關自係以陳棟、蔣水盛、蔣慧蓉、 蔣慧樺等已為意思表示,據以辦理土地登記。此觀卷附土 地登記聲請書承辦人審查意見記載:「1.本案被繼承人『 陳超』本所登記簿無記載身分證字號且住址欄位記載不全 之情事,前經本所清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 0款之土地,且查本案繼承人亦曾於民國106年間及108年 度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本所收件號分別為『106年鹿地清字 第10號』及『108年鹿地清字第10號』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2.本案係判決繼承案件,爰本案爭點為該筆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陳超,與本案再轉被繼承人陳老情之父:陳超,
是否為同一人之情況尚屬不明,無法直接證明之情形下, 不無疑義?且觀其判決書內文並無說明推斷此一疑點,尚 僅依據本案繼承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為據而為之判決。惟參 照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號函規定,法院之 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故本案擬依判決主 文辦理…」等語自明(本院卷㈡第287頁)。又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 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 裁判),上訴人現有○○鎮○○○90號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 ,陳趙財於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前述不爭執之事實㈦),基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地 位主張排除侵害,上訴人因前案判決內容之執行結果,於 拆屋還地訴訟中受前開推定效力所及,其私法上之地位將 受不利益,而非僅有道義上、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再者,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為該土地 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前經○○縣政府公告為屬地籍清理清查 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代為標售(前述不爭執事實㈡),上訴人亦非不得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縣政府代為標 售時,主張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一經 陳趙財等5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即無從再辦 理標售,據此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僅有道義上、感情上、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就前案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全無可採。
㈢惟前案判決分別於109年3月2日送達蔣文榮、陳棟、蔣慧榮 、蔣慧樺,3月4日送達蔣水盛。陳棟於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3月13日死亡(前述不爭執之事實㈣、㈤),陳棟於前案 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前案卷第255頁前案判決之當事 人欄),則前案之訴訟程序於陳棟死亡時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上訴期間應停止進行;於停 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 ),陳棟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前案亦未命陳棟之 繼承人續行訴訟,停止並未終竣,上訴期間無從更始進行 。縱使原審法院發確定證明書證明前案判決已在109年3月 30日確定,亦不使前案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 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
合法。
四、其餘請求部分:
㈠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上之業主陳超,僅有姓名, 並無住所,則該「陳超」,究為上訴人之烈祖父(即西元 1825年、清道光乙酉年死亡,上訴人族譜上記載之「媽超 公」),或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陳超」(○○鎮戶政事務 所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本院卷㈠第199頁)或「陳招」○○○○ ○○○○○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原審卷㈡第99頁)一節,兩造頗 有爭執,查:
①依蔣文榮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鎮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戶 籍簿冊(前案卷第27頁,此為本院卷㈠第199頁之節本,其 A3彩色影印如本院卷㈠第357頁所示),陳趙財等5人之祖 先戶主陳老情,現住所為「『○○廳○○○』(以上字樣以紅筆 塗去,旁加記『臺中廳州○○○○○街』等字樣)廖厝庄『第百○○ 六○○』(以上字樣以紅筆塗去,旁加記百五十五○○),陳 老情之父為「亡 陳超」、母「亡 李氏儥」,戶主之變 更年月日及變更紀事欄記載:「明治貳拾肆年七月二日『 戶主相續』父陳超死亡ニ(日文假名)『付家督相續』…」( 其中部分字跡無法辨識,雙引號內之字跡上面加畫紅線) 。事由欄並記載「台中廳○○○○○○○○土名○○○○○○○ヨリ(日文 假名)明治叁拾九年四月貳拾八日轉籍」。經原審法院函 ○○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陳超、陳老情於臺中廳○○○○○○○○土名 南寮「○○」○○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原審卷㈠第311頁 ),○○區戶政事務所轉管轄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據○○ 區戶政事務所函原審法院:「…經查陳老情之父姓名為陳 招,非陳超,且於明治26年死亡,爰查無其設籍於『臺中 廳○○○○○○○○土名○○○○○○』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審卷㈠ 第335頁),且○○區戶政事務所上函所檢送之陳老情戶籍 資料(原審卷㈠第337頁,其A3彩色影印如本院卷㈡第11頁 ),陳老情之父為「陳招」,母為「李氏熟」,與前戶主 之關係欄記載「父陳招ノ(日文假名)長男畑作」,戶主 之變更年月日及變更紀事欄記載:「明治二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父陳招死亡ニ(日文假名)付家督相續…」,現住所為 :「臺中廳○○○○○○○○土名○○第四拾五○○」。以上○○鎮、○○ 區兩戶政事務所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陳老情之父、母姓 名、陳老情之父陳超(招)之死亡日期、戶籍轉出地之記 載,均有歧異。陳趙財等5人據以主張該兩戶政事務所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之陳老情並非同一人。惟日治時期設籍於 臺中廳○○○○○○○○土名○○○○○○○者,實為林姓人家,查無陳 老情其人(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7頁,○○區戶政事務所函及
附件),○○鎮及○○區兩戶政事務所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資 料,雖有上述歧異之處,但該二戶政事務所之資料,陳老 情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同為明治39 年4月28日。更甚者,同戶之妻王氏富、吳道之姓名悉屬 相同○○○○○○○○○○○之「李椪」,於○○鎮戶政事務所作「李『 掽』」),應非偶然可以解釋。考慮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於 明治38年(西元1905年)進行第一次臨時台灣戶口調查, 相關戶籍簿冊自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始有資料(原審 卷㈡第148頁,○○鎮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270頁),當 時距台灣割讓(明治28年,西元1895年)僅10年左右,台 灣人民識字不如今日普遍;再者無論是○○鎮戶政事務所戶 籍資料之陳超(明治24年即西元1891年死亡),或○○區戶 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之陳招(明治26年即西元1893年死亡) ,死亡之事實均發生在台灣割讓之前,辦理臨時台灣戶口 調查時,不免遇上慣用年曆轉換之困難,難期台灣人民於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建立之際,熟悉日文及日本年號曆法而 為精確表達(反之熟悉日文者,亦難期詳知台灣慣用之語 言與年曆);且相關資料建立至今已逾百年,機關間資訊 傳輸技術不如現時,不能以今日之技術水準與時空環境, 看待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有所歧異 訛誤,實事所難免。應認○○鎮、○○區兩戶政事務所日據時 期陳趙財等5人祖先陳老情之戶籍資料,為同一人。 ②○○鎮、○○區兩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陳老情之戶籍資料,既 為同一人,則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究竟是「陳超」,抑或 是「陳招」?並無資料可供參酌,已有可疑。加以「陳超 」之姓名在台灣日治時期並不罕見,據○○鎮戶政事務所查 ,日治時期籍設○○廳同名同姓之陳超即有多人(本院卷㈠ 第381頁以下),本件既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無法推 論陳趙財等5人等祖先「陳超」或「陳招」,即為日治時 期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陳超。
㈡上訴人主張其父為陳金雄、祖父陳金看、曾祖父陳要,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匏於明治22(西元1889)年3月5日與陳要婚姻入籍,陳要明治30(西元1897)年2月20日死亡,陳李匏「前戶主亡夫陳要妻田畑作」於明治32(西元1899)年2月6日招夫王此蚊入戶,明治42(西元1909)年0月00日生陳金看,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補字卷第 33、37、39、45頁)。且上訴人現在系爭土地上有○○鎮○○○90號房屋,亦為陳趙財等5人所無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㈡第269至275頁、本院卷㈢第273頁現場照片),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上之「陳超」有相當關係,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至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間),應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補字卷第47頁以下),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承囑有關『陳家族譜』有無遭偽造變造使其有陳舊痕跡之鑑定,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未發現有偽造變造之痕跡,惟致生陳舊之痕跡之變因甚多,歉難確認。另貴院囑驗陳家族譜之文件存續與製作年代,由於受限於文件保存條件之不確定性,以及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亦歉難認定。」(原審卷㈡第145頁,法務部調查局函),雖無法證明族譜製作之年代,但該族譜並無變造則屬確定,且據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上訴人之祖先為「媽超公」、「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乙酉年…」,與土地台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已難認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上之陳超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媽超公」。況且,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其烈祖父媽超公於清道光乙酉年即西元1825年死亡,自西元1825年「媽超公」死亡起,至日治時期台灣辦理土地調查時,台灣歷經清、日本政府統治,法制亦有更替,亦無從直接適用現行民法(18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同年施行,34年即西元1945年施行於台灣)法定繼承人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取得「媽超公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或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㈢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陳趙財等5人應將附表一之 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阮春鴦應將附表二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及陳建曆應將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 權,於法無據。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依第三人撤銷訴權、物上請求權及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請求:㈠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陳趙財等5人應將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阮春鴦應將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為不合法(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及無理由(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陳建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土地所有權人 統一編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0 0000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水盛 Z000000000 000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0 0000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文榮 Z000000000 000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0 0000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慧蓉 Z000000000 000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0 0000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慧樺 Z000000000 000年鹿登資字第038820號 1/8 0 0000 000年7月15日 分割繼承 109年3月13日 陳趙財 Z000000000 000年鹿登資字第038830號 1/2 附表二
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阮春鴦 109年7月16日 200萬元 全部1/1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40號 119年7月6日 119年7月6日 1/2 109鹿資他字第001299號 2 阮春鴦 109年7月16日 200萬元 全部1/1 109年鹿登資字第038850號 119年7月6日 119年7月6日 1/2 109鹿資他字第001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