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 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工作規範」(下稱系爭醫師工作 規範)成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通知伊(下稱系爭郵件),依兩造91年6月1日簽訂之主 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預告終止系爭 合約,惟伊並無違反系爭醫師工作規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之終止合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非 適法。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仍願為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 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薪資明細表,依伊總薪資單計算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6萬2,428元,爰依勞 基法、系爭醫師工作規範、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合約書 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46萬2,428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急診醫學室主治醫生,就醫療 業務委諸上訴人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 ,且依其事務處理情形而分配報酬,是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並非僱傭關係。又系爭合約採每年定期契約制,雙方依伊所 頒布規章與服務規則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雙方均得不 附理由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此為合約第10條、第12條 明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受其約定之拘 束。伊於110年5月28日告知上訴人將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合
約,並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為合法之終止。倘上訴人本件 請求有理由,其所應得之數額,僅在本薪5萬9,000元之數額 (109年2月份4萬8,511元及110年1月至5月份各5萬9,000元 )不包含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又上訴人已至光田綜合醫院 肝膽腸胃科任職主治醫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無訴之利益,其任職之所得,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46萬2,42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一、上訴人於7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醫師,84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擔任主治醫師 。
二、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制定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59-18 6頁),第一條即明訂「本院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功能, 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配合醫療工作環境與 特性,訂定本規則。」、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院員工有關 僱用、待遇、出勤、給假、服務、考核、獎懲、遷調、進修、訓練、福 利、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死亡補償、離職、退休等事項之規定 ,悉依本規則辦理。」、第三條適用對象「本規則所稱員工 ,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院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員工。」 。嗣於90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187-214 頁)、93年2 月 9 日、94年9 月30日、95年4 月19日、97年5 月2 日、97年 8 月8 日、99年3 月31日、100 年7 月19日、101 年3 月28 日、103 年8 月1 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12月10日、 105 年6 月16日、106 年2 月18日、107 年3 月18日公布如 工作規則修訂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上開第一 條與第三條皆未修正。
三、系爭醫師工作規範係於97年4月10日制訂(見原審卷第109-1 35頁)。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簽訂主治醫師合約書(見原 審卷第59頁)。
五、被上訴人於110 年5 月28日即一個月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依主治醫師合約書第12條約定,於110 年6 月30日終止 合約(見原審卷第55、57頁)。
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二、兩造於91年6月1日簽訂之主治醫師合約書是委任契約?或是 僱傭契約?或是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1.被上訴人 之工作規則,適用對象是否包含醫師在內?2.被上訴人醫師 工作規範於97年4月10日制訂公布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是否有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之適用?3.被 上訴人醫師工作規範於97年4月10日制訂公布後,上訴人所 簽訂之主治醫師合約書是否應受拘束?)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依主治醫師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告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46萬2,428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承上,若有理由,上訴人已至光田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任職 主治醫師之所得,是否應予以扣除,所扣除之金額為多少?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 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此與上 訴人現在是否另有受僱於他人無涉。上訴人縱使於訴訟中於 他處別有工作,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故上訴人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91年6月1日簽訂之主治醫師合約書是僱傭契約,且無 勞基法之適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即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至於是否 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 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從而,僱傭契約係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1年6月1日簽訂之主治醫師合約書 ,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急診醫學室主治醫師,本於醫師之 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 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 性,自係委任契約云云,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 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察,非單純 以契約名稱或使用之字句論斷,而僱傭契約之從屬性乃其與 委任契約區別之重要特徵,業如前述。查:
⑴系爭合約書前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茲因甲方(即被 上訴人)業務需要,委由乙方執行急診醫學科(部)之醫療 、教學及研究工作,期間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民國92年6 月30日止,為期壹年,今雙方合意約定條文如下:…」、第ㄧ 條約定「乙方執業地點包括甲方之總院、分院及合作醫院, 或派任支援之醫療院所。」、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間乙方 依甲方所訂之『主治醫師醫師費計算辦法』及『外援醫師醫師 費計算辦法』計算所得。」、第七條約定:「甲方所頒定之 規章與服務規則乙方應全力配合。」、第八條約定:「乙方 在外兼職須先經由甲方核准同意。」、第十條約定:「本合 約採定期契約制,期滿雙方未為不續約之表示,概以續約壹 年至次續聘日為止。」第十ㄧ條約定:「乙方如約滿不擬再 續約或欲提前終止合約時,須於壹個月前(若係擔任科部主 任,則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否則乙方須賠償甲 方最近壹個月所得之違約金。」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如約 滿不再續約或欲提前終止合約時,亦應於壹個月前告知乙方 。」(見原審卷第59頁)。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 容觀之,雙方係就醫療場所、聘約之終止、執業範圍、收入 之計算等事項為約定,被上訴人對主治醫師之收入訂有計算 辦法,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另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薪資扣減部分,並未
包含對於被上訴人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 人事及設備等營業成本支出,即上訴人均毋庸負擔上開被上 訴人營業成本費用,且不負擔盈虧風險,依兩造契約內容觀 之,上訴人乃以勞務之提供為其給付內容而支領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報酬,與執行業務自負營運成本及盈虧,接受他人委 任而提供其專業為委任人服務者之特性不符,足見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領取所得並不具有獨立性,在經濟上乃係從屬於被 上訴人。
⑵依被上訴人頒布之系爭醫師工作規範規定(107年3月9日第十 版修訂):二、適用範圍第二條:「本院醫師有關聘任、薪 資、出勤、給假、服務、考核、獎懲、遷調、進修、訓練、 福利、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死亡補償、離職、退休等事項 規定,除法令、本院規章或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辦理。」、三、適用對象第三條:「本工作規範所稱員工 ,係指依契約任職於本院從事工作之醫師。」,另於第十九 條規定醫師上下班時間、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應依實際出勤 時間紀錄上班及下班、遲到早退者列入年度考核評比、逾時 出勤或早退而超出時限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因公外 出者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經核准後方可外出、未經請假手 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主 管核准或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均以曠職 論,曠職者不給薪、第二十二條規定休假、第二十三條規定 特別休假、第二十四條規定請假種類、第二十五條規定請假 手續應依規章「請假職務代理人辦法」辦理、第七章規定主 治醫師每年考核一次、第八章規定獎懲由其直屬主管或業務 管理部門主管依事實並引用相關條文提報、第四十二條員工 自聘用日起,應依法令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等(見原審 卷第109頁至135頁);又被上訴人係以薪資所得申報上訴人 之薪資收入,亦有其薪資明細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應在雙 方排定時間內為門診等出勤,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並與 其他醫護行政人員經被上訴人納入其醫療體系內,被上訴人 對其聘任醫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訂有請假規則, 用以規範醫師,且得對醫師懲處,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一般指揮監督之權,則上訴人在組織上與人格上,亦從屬於 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謂專任主治醫師之自主裁量係針對 其醫療行為之專業判斷,與委任就執行受託事務之過程及內 容不受委任人之拘束指揮(例如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無 出勤、懲戒等規制),目的僅在處理委任之事務有別,依目 前社會已成為專業分工之型態,各種勞務之提供,不乏基於 專業知識與技能,而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然只要受僱
人提供之勞務即其等工作範圍及內容,原則上仍受僱主之指 揮,並受其規範,即不能因其等提供勞務具有專業及獨立判 斷性,即否認雙方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⑶基上,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有關 上訴人執行醫師職務時依循之行政及人事規則等勞務給付內 容,以及勞務提供之時間、場所等項,上訴人無任何決定權 ,均須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則參之上開說明,已具有人 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上訴人基於其專業知識 提供醫療勞務給付,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質。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從屬性,而係委任關係, 並不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依前揭說 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為僱傭關係。
㈡次按本法(即勞基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雇關係若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稱:有 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 ,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 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因此,醫療保健 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 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公 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而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依 據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 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 勞基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433頁)。所 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 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 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 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擔任 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生,乃經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均同受系爭醫師工作規範 拘束,於相同條件下工作,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醫師工作
規範,被上訴人等同與主治醫師約定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查 :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勞動部於108 年3月12日之公告可知,住院醫師應受上述醫療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載之住院醫師訓練,原則上應遵照主治醫師之指示 照護病患,報酬給付亦與主治醫師不同,二者之工作條件不 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醫師工作規範未就兩者為區別規範 ,即謂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工作條件相同。系爭醫師工作 規範並無訂定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法令辦理,難謂被上訴人有 以其醫師工作規範與上訴人約定適用勞基法。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頒布系爭工作規則(107年4月3日第十六版修 訂)第二條:「本院員工有關僱用、待遇、出勤、給假、服 務、考核、獎懲、遷調、進修、訓練、福利、保險、職業災 害補償、死亡補償、離職、退休等事項之規定,除法令、本 院規章、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另有本規則適用本院及本 院所屬各分院。」、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 動契約受僱於本院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員工。」(見原審卷 第61頁至107頁),與系爭醫師工作規範第二條:「本院醫 師有關聘任、薪資、出勤、給假、服務、考核、獎懲、遷調 、進修、訓練、福利、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死亡補償、離 職、退休等事項規定,除法令、本院規章或勞動契約另有規 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相互比較,可知兩者之適用範圍 均係就薪資、出勤、給假、服務、考核、獎懲、遷調、進修 、訓練、福利、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死亡補償、離職、退 休等事項為規定,被上訴人就醫師部分既有頒布系爭醫師工 作規範,醫師即應適用系爭醫師工作規範,不適用系爭工作 規則。是縱使系爭工作規則第一條明定係依勞基法訂定,上 訴人亦非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又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惟勞工保險僅係社會保險的一種類型,實際從 事勞動的雇主也可以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遽此推論兩 造間有合意適用勞基法規定,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應依民法僱傭章節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為規範基礎。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依主治醫師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告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合約,係屬合法: 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合約採定期契約制,期滿雙方 未為不續約之表示,概以續約壹年至次續聘日為止。」、第
十ㄧ條約定:「乙方如約滿不擬再續約或欲提前終止合約時 ,須於壹個月前(若係擔任科部主任,則須於三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甲方,否則乙方須賠償甲方最近壹個月所得之違約 金。」、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如約滿不再續約或欲提前終 止合約時,亦應於壹個月前告知乙方。」(見原審卷第59頁 )。依前述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定 期契約,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均有權決定是否續約,即 兩造於僱傭契約屆滿時,如有一方為不續約之表示,則雙方 之僱傭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終止合約書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係表示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於一個月前告知上訴人將於110 年6月30日期間屆滿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之僱 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已因契約期限屆滿(即110 年6月30日)而消滅無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處所為通知,未以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通知而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人力 管理處為被上訴人掌管人事之最高單位,被上訴人由人力管 理處代表行使人事管理權,該人力資源處自得依其人事管理 權限對上訴人為上開期滿,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通知,其 所為之上述通知自係合法。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僱傭關係有勞動事件法第33條適用,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有 關定期約定部分因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上訴人有懲戒事由,未符系爭醫師工作規範、系爭工作規 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要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 法云云,惟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 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而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 之契約中將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之附加之舉 證責任分配契約。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合約書並非證據契約, 當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適用。又參以所謂「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此,兩造間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有關定期約定,係約定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定 期契約,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均有權決定是否續約,此 關於定期約定内容,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 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按 其情形亦非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已任職30餘
年,對合約書內容及條件均經協議,表示同意或無異議,是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上訴人即應受該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拘束,至上訴人稱所為研究計畫因而無法完成 ,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成 立內容、範圍無關,自毋庸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有 關定期約定部分,因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因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無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須具備一定法定終止原因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解僱)不合法云云 ,自不足採。
㈣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於110 年6 月30 日消滅,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46萬2,428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
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上訴人,於期間 屆滿不再續約而於110年6月30日因期滿消滅,上訴人自110 年7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即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 本於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46萬2,42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即 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既無理由 ,則就上訴人已至光田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任職主治醫師之 所得數額,本無是否應予以扣除之問題,故就上訴人已至光 田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任職主治醫師之所得數額為何,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於110 年6 月30 日 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無報酬給付請求 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 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報酬46萬2, 428元。暨前開給付部分,應加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