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71號
TCHV,111,重上,27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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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何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進弘
古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183萬元本息 ,於各逾新臺幣178萬3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姑丈)於民國93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 及當時之法定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簽定土地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期至113年5月7日止。 上訴人旋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110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I至K所示建物(即同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 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 復於000年00月間,另行搭建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活動屋( 下稱系爭地上物)。惟上訴人自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催告上訴人 應於1個月內付清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 僅匯款6萬元,積欠租金額累計已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自得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5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再次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積欠之租金,並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計算至110年4月30日止,合計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各183 萬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每人每月租金3萬元×61個月=183萬 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183萬元本息。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後,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所提授權書記載「何順發 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下稱系爭 授權書),明顯有損於被上訴人於未成年階段乃至成年之後 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本即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549條或第597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18日,寄發臺中○○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或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1 0年3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59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各逾6萬元之違約金請求,及 請求原審被告甲○○《即被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之配偶》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6萬元之租金過高。○○○○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協議每月租金減為1萬元,且被上訴人名下之全部不動產所 應繳納之相關稅賦,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乃依照協 議,每月交付租金1萬元予○○○○,及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名下 全部不動產之相關稅賦。○○○○於109年9月11日死亡,上訴人 已將109年10月至110年7月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現仍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 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系 爭租約,於法不合。且縱認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亦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又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斟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之損害及金額,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於86年6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 ,記載何順發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百年為止(即至何順 發往生為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



理由。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4日,出借50萬元給被上訴人古 進弘經營事業;於107年12月17日,出借50萬元給被上訴人 古進臻,其等迄均未清償借款,如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債權有 理由,上訴人以各該5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之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3萬 元,及各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㈢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 ,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並就上開㈡之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詳原 審卷㈠第23頁)。
  ㈡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及當時被上訴人的法定監 護人○○○○,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 租金6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5月8日 至113年5月7日(詳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  ㈢上訴人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建物出租他人,及於000年00月間,另行搭建系爭地上物 (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31、135至139、159至161頁)。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向上訴人 催告於收到該書狀後1個月內,給付租金各183萬元,逾期 即終止系爭租約,該狀業經上訴人於同日當庭收受(詳原 審卷㈠第107至115頁)。
  ㈤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業經上訴人收受(詳 原審卷㈠第177至19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寄發臺中○○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將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逾期即解除系 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該函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收 受(詳原審卷㈠第221至22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寄發臺中○○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撤銷、解除、終止一切委任、授予代理權之 法律關係,該函業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收受(詳原審 卷㈠第429至433頁)。
  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二)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18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各6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7條及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 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 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 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未曾給付過保證金、租金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租約係屬租地建屋之契約,約定租金過高,已得 被上訴人當時的監護人○○○○同意每月租金降為1萬元,且 上訴人需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相關稅賦, 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前,租金係直接以現金 交付予○○○○,於109年10月份以後之租金,則存入古進弘 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古進弘帳戶)、及古進臻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下稱古進臻帳戶),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之除戶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 證(詳原審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37頁)。  ㈡然查: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 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 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 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參 照)。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10年3月3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 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其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其 餘為水泥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位置圖、履勘 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上訴人亦自 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係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業如 前述,則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依上開說明,並無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已難認有過 高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租金已得被上訴人當時的監護人○○○ ○同意每月租金降為1萬元,及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 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相關稅賦,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丁○○ (即被上訴人之胞姐)作證。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民 事答辯狀,僅抗辯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租金每月6萬元,在○○○○109年9月 11死亡前,系爭土地的租金都是交給○○○○,故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完全未提及有○○○○同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萬元 ,及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名下全部不動產相關稅賦 之事實(詳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其於110年4月15日民 事答辯狀始為上開抗辯(詳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其 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對於調降租金之原因,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如上訴人不承租,系爭土地即無 任何收益,方與○○○○協議每月租金為1萬元(詳原審卷㈠31 1頁);嗣於110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上訴人於94 年3月8日建築完成3戶房屋,花費龐大之建築費用,但無 法立即出租與他人,且被上訴人與○○○○均居住於「○家」 ,○○○○遂與上訴人約定租金變更為1萬元(詳原審卷㈡第11 頁);再於111年10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家」 、「○家」因自86年間起即共同居住生活,上訴人有幫忙 支應「○家」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基於親情關係 ,所以對上訴人收取1萬之租金(詳本院卷㈠第29頁),就 調降租金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就調降租金之時間,上 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於00年0月



間同意調降租金(詳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然本院於1 12年3月2日依職權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陳稱:我從95年 1月開始,都是付現金1萬元給○○○○。93年5月8日開始,因 為我在蓋房子,所以沒有收入,所以都沒有付租金,○○○○ 也知道我在蓋房子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跟我收租金,說等 蓋好以後再收,後來房子蓋好以後,也沒有補收93年5月 至94年12月的租金。95年開始每月付1萬元租金,是因為 我都租不出去,所以○○○○同意我租金減為1萬元至今,我 是在家裡跟○○○○講的,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詳本 院卷㈠第309頁),就調降租金之時間,前後陳述亦有不一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跟我說租金6萬 元都是直接以現金交給○○○○,因為房子蓋好以後一直租不 出去,或者有租出去,沒幾個月就退租,到了105年左右 ,○○○○說要叫丁○○去系爭土地上賣服飾,因為上訴人蓋房 子有花錢,但沒有收到租金,我照顧小孩也很忙,○○○○就 說只收1萬元就好,上訴人繳6萬元給○○○○繳了多久,我不 清楚,因為我有在上班,我知道時就是105年時,○○○○改 收1萬元,這些說法沒有相關證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14 頁),就上訴人交付○○○○之租金金額為6萬元,後來才改 為1萬元的說法,與上訴人自陳交付○○○○之租金金額自始 即為1萬元,完全歧異,以其與上訴人為同居共財的夫妻 ,殊難想像對事實之陳述,會有如此大的差異。再者,其 與上訴人既為夫妻,本難排除其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性,在 其證詞有上開瑕疵的情形下,要難單以其有關聽聞○○○○同 意調降租金之證詞,即認定○○○○有同意調降租金至1萬元 之事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租金原本是6 萬元,可是因為一直租不出去,所以○○○○就降為1萬元。 租金從6萬元降為1萬元,我是聽○○○○說的等語(詳本院卷 ㈠第322頁),然證人丁○○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證稱:「(93年上 訴人是否有跟被上訴人租地?租那一塊地?每月租金多少 ?)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7頁),已明確證 述其不瞭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約,於本件又 證述其有聽聞○○○○同意調降系爭土地之租金,顯然前後矛 盾,難以採信。雖證人丁○○復稱其認知系爭土地是○○○○租 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土地,另案詢問時其不知 是何塊土地,故有上開不知兩造間租約及租金的證詞,然 證人丁○○復證稱其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詳本院卷㈠第323頁),苟其確實瞭解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租約及租金,復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焉



有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之租約當事人為兩造,自無可能在另 案為上開不知兩造間租約及租金之證詞。至於上訴人提出 證人丁○○之相簿影本,縱認證明是在系爭建物內所拍攝, 亦僅能證明證人丁○○曾在系爭建物內營業,並不當然認知 或瞭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變化。佐以依上訴人提出 證人丁○○的書信內容(詳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及於本 院作證時對被上訴人的負面評價(詳本院卷㈠第325頁), 堪認證人丁○○雖為被上訴人的姊姊,然因其認為自己在父 親過世時,為不讓祖父、祖母為難,在財產之分配上有多 所退讓,及認為被上訴人不知感恩,已與被上訴人形成對 立的立場,更難單以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詞,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就○○○○確有同意每月租金降為1 萬元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遑論古進 弘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詳原審卷㈠第97頁),於00年0 0月00日已成年,自該時起古進弘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於古進弘之監護權已消滅,無由代表古進弘與上訴人 協議調降租金事務,○○○○縱同意上訴人調降租金,就古進 弘部分應屬無權代理,且古進弘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詳 本院卷㈢第222頁),又有關租金之調降,已涉及租賃條件 之變更,應經全體出租人同意始為生效,古進弘既未同意 調降租金,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租金已自6萬元調降為1 萬元,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縱有繳納被上訴人名下全部 不動產相關稅賦,亦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要難以此證 明系爭土地租金有從6萬元調降為1萬元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再辯稱其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然上訴人已自陳 其自93年5月起至00年00月間並未繳納租金,其雖辯稱有 給付保證金20萬元、自95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繳 納租金1萬元予○○○○,自109年10月起將租金1萬元,以每 人每月各5000元,分別存入古進弘古進臻帳戶,然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租金已經兩造合意調降為每月1萬 元,自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給付6萬元租金予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給付保證金20萬元,及於 95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上 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雖有自109年10月 起將租金1萬元,以每人每月各5000元,分別存入古進弘古進臻帳戶(詳如後述),其自93年5月起至109年9月 止,每月積欠之租金額6萬元,自109年10月起,每月積欠 之租金額5萬元,合計已逾2年以上租金額。又按出租人因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已以1 10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向上訴人催告於收到 該書狀後1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 約,該狀業經上訴人於同日當庭收受(詳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9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
  ⒋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租金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上 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 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 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額 ,計算有無達2年以上,倘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年以上時, 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 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 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 決參照),是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權 利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係屬二事,上訴人對於 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影響。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租約第6條雖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需於地上興建建物時,於租 賃屆滿或租賃中途終止租約時,得無條件將租賃物之所有 地上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詳原審卷㈠ 第91頁),然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拋棄系爭租約第 6條權利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㈠第455、457頁,本院卷第 393、397頁),自已生權利拋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各18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 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 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 1日以後之租金,此部分租金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 日起算至110年4月30日止間,共計5年1個月,按每月6萬 元計算,總計366萬元(計算式:6萬元×61個月=366萬元 )之租金,並由上訴人給付古進弘古進臻各183萬元本 息,然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0年4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應給付之 租金額為363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60個月+6萬元×18 /30個月=363萬60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 金共7萬元(即古進弘古進臻各3萬5000元),業據其提 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詳本院卷第103至110 5、121至123頁),經扣除上開已給付之租金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古進弘古進臻各178萬3000元(計算式:《363 萬6000元-7萬元》÷2=178萬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178萬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以後的租金部分,因 上訴人已明確指明係給付110年5月以後的租金,而系爭租 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終止,其後已無租金債權 存在,上訴人上開給付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應由兩造另以 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及解決。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4日借款50萬元予古進弘,迄未 清償之事實,為古進弘所自認(詳原審卷㈠第109、410頁 ,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以新光人壽之保單質借50萬元,於107年12月17日借款5 0萬元予古進臻,而由古進弘轉交給古進臻等情,雖提出 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為憑(詳原審卷㈡第17、21頁),惟為古進弘古進臻 所否認,且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17日 提領63萬元,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古進臻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予古進臻。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其對古進臻有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其主張以此債權與 古進臻的租金債權為抵銷,自無可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主張以其對古進弘之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與古進弘的 租金債權為抵銷,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3年5月8日簽訂 系爭租約後,有按月給付6萬元之租金予古進弘或其當時 的監護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詳本院卷㈢第222頁),故古進弘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自104年4月24日起,即得隨時返還, 又上訴人雖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為時效抗辦,然古進弘 既主張就105年3月1日以前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與上訴 人上開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而自104年4月24日起 回溯5年的租金及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日的租金, 以每個月3萬元計算,其總額即已超過50萬元,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租金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上開消費 借貸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對古進弘的5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已因古進弘行使抵銷而消滅。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10 日民事答辯狀雖有提到對古進弘的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然並未同時主張與古進弘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詳原審卷㈠ 第83頁),古進弘於110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先對上訴人主張以105年3月1日以前對上訴人之租金債 權,與上訴人上開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詳原審卷 ㈠第109至111頁),該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即因抵銷而消 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該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對古進弘 之上開178萬3000元租金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各6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乙方為(未)依約履行或於終止 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以每月租金之6倍支 付甲方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詳原審卷㈠第93頁),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179、197頁),此項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 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 ,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 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 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收回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認 為兩造於93年5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約定每月租金 為6萬元,上訴人亦係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後出租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共有759平方公尺,面臨○ ○縣○○路1段,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3、31頁 ),時至今日已相隔近19年,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應不 亞於原約定之6萬元,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 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不動產租金為每坪846元(詳本院 卷㈠第211頁)加以概算,並審酌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後,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行酌減,並無 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97條、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 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㈧),並有上 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為憑(詳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應 屬實在。復參系爭授權書內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 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何順 發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等語, 可知此揭授權事項,除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不動產 ,有關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 、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處理均委任上訴人代 理外,尚委由上訴人負責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性 質應屬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無訛。而被上訴人已於110 年3月18日寄發臺中○○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撤銷、解除、終止一切委任、授予代理權之法律關係,該 函業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收受(詳不爭執事項㈦), 則兩造間之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 返還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家所有,系爭授權書之用 意係在避免被上訴人變賣○家財產,且依系爭授權書之約 定,上訴人保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保管期限至上訴人百年(即往生)為止等語,惟系爭土 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名義 之土地所有權狀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家其他人認為對 系爭土地得主張權利,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至系爭授 權書固有保管期限之約定,然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 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不受寄託物返還期限約定之 限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 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78 萬30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各6萬元之違約金、依民法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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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