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O梵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廖志忠(原名廖祐康)
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黃萬木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受 告知人 劉順祥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志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
字第220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
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兩造事實主張及本院心證理由等內容中之被告「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兩造事實主張及本院心證理由等 內容中誤繕為「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核 屬顯然誤寫之情況,爰此,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2項,裁定更正原判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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