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王勝發
王正宗
王新貿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惜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 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 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 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 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首揭法條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 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 行權、占有狀態、僱傭關係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本件 相對人雖尚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本案訴訟之提起,然兩造 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確有發生爭 執(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系爭土地已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留設為供通行使用之6米寬私設道路,向外通行至太平路 ,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相對人亦為同 段000-0、000-0、000-00至000-08、000-0、000-00、000等
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第三人金 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房屋銷售,且已向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獲准,指定以系爭土地連接太平路之 邊線為建築線,並已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金典公司為避免施 工過程影響附近居民健康或權益,欲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以 供通行,卻遭抗告人惡意以停放車輛占用出口處等行為阻擾 ,致營建工程無法施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規定,相對 人負有使金典公司順利通行系爭土地以營建房屋之義務,否 則將對金典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違約金及實際 損害額之賠償責任。系爭14筆土地因裁判分割而成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系爭土地,顯見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爭議,日後訴請准許通行系爭土 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確定判決 ,為抗告人所知悉且同意之分割方案,故裁准命抗告人不得 妨礙通行並容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抗告人不致受有重 大損害。是本件應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 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擾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雖經裁判分割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但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仍需作農業使用,而農地作道路通行使用只得申 請農路,而非一般道路。和美鎮公所依據彰化縣政府民國11 1年1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027611號函,核准第三人巨林建 設有限公司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之申請均有瑕疵,抗 告人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撤銷。又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6日 府建管字第1110248939號函雖記載附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惟抗告人未曾出具同意書,亦不知有此申請案,經抗 告人調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發現其上「王勝發」之 印文係偽造,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既非真正,前開申請指 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即非適法。又按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至多 僅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 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並未包含得在土地 上鋪設水泥或碎石級配(尤其鋪設水泥甚難回復原狀),原 裁定准相對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碎石級配,及於系爭0 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影響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權益,亦有違 誤。且相對人嗣竟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違反原裁 定及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又農業用地如未作農業使用,土地
共有人將喪失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 遺贈稅、田賦等權利,相對人前開所為將造成抗告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嚴重損害。故本件並無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無理由。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 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留設為供通行使用 之6米寬私設道路,向外通行至太平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相對人所有系爭14筆土地因裁判 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僅得通行系爭土地。又相對人就所有系爭14筆土地已 與金典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金典公司並取得建造執照, 惟遭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惡意停放車輛阻止其通行施工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7至81頁)、系 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83至115頁)、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原審卷117頁)、系爭合建契約(原審 卷121至123頁)、建造執照(原審卷125至145頁)、現場彩
色照片(原審卷147至151頁)、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里長何 吉盛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153頁)等為證。抗告人則以系 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雖經法院裁判分割 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但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需作農業使 用,且其等不同意作道路使用,又和美鎮公所核准指定建築 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之申請均有瑕疵等語,否認相對人主張。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確有爭執,而該爭執非不 得經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而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二 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二)另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與 金典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約負有使金典公司順利通行 系爭土地、能於系爭14筆土地上施工營建房屋之義務,若有 違反,須負賠償違約金2000萬元及實際發生損害金額之責任 ,但因抗告人阻止通行致無法施工,若再延宕,相對人將蒙 受鉅額求償,且相對人與金典公司亦需承擔對購買人之違約 賠償一節,亦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上述建造執照、系 爭合建契約書、現場彩色照片等為證。另參諸系爭土地本經 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相關 稅捐負擔亦屬有限,又系爭土地仍屬空地,無地上物或農作 物等須移除,堪認若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將系爭 土地暫供相對人或其使用人之車輛出入通行以連接道路便利 施工之用,對抗告人而言並無重大損害。兩相權衡結果,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 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足 認相對人之聲請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違反原裁定意旨,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一節,相對 人已說明係其委請施作之營造廠鋪設地面時疏未區分材質, 而在系爭土地上均鋪設水泥,嗣經發現錯誤後,已將系爭00 0地號土地部分所鋪設水泥刨除,改鋪碎石級配,且已於111 年10月21日完工,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57頁),抗告 人亦陳明相對人確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鋪設水泥刨除, 改鋪碎石級配(本院卷134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 地申請容許作為私設通路案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王勝發」之印文係偽造,故據此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 照亦非適法一節,抗告人應另循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教濟, 且查抗告人王勝發已對第三人即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金在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本院卷134頁),是關於抗告 人與第三人之刑事、行政訟爭糾葛,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 予審究之範圍。
(三)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是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 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 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 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 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 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 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前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目的,可認本件定暫定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至少應 命相對人容忍相對人或其使用人通行其等所共有土地,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至於相對人聲 請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乙節,審酌相對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之義務,有提供系爭土地以供施工車輛、建設機具及 建築工程車輛進出之必要,而系爭土地表層為泥土,晴天塵 土飛揚,遇雨泥濘,易遭沖刷,產生坑洞窪地,不僅不利人 車通行,易肇危害,且影響周遭環境空氣品質及居民身心健 康,是堪認有舖設路面之必要。至於舖設路面之方法,原審 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故准許於該土 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避免因鋪設水泥影響 共有人喪失相關法定稅捐減免之利益,而僅准於該土地上舖 設碎石級配,其依土地性質各酌定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 之方法,核屬適當。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釋明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有保全之必要,至釋明不足之處,既經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 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土地地號 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總面積 110平方公尺 351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權利範圍 共有人權利範圍 林黃惜 4704分之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王勝發 4704分之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王正宗 4704分之441 無 王新貿 無 00000000分之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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