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5號
TCHV,111,建上,5,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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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昭堅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尚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84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 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萬1064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3萬0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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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