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詠現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追加被告 林義紘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
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確認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就被繼承 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各12分之1之特留分 權利存在。
四、林義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
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前開第三項特留 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黃林牡丹、林 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公同共有。
五、確認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就被繼承 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遺產各1950000分之1624 9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六、林義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 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前開第五項特留 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黃林牡丹、林 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公同共有。
七、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其餘追加、擴 張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 栩各負擔12分之1,餘由林詠現負擔。追加、擴張之訴部分 ,由林義紘負擔12分之7,餘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兩造當事人(追加被告林義紘除外)對原審關於分割被繼 承人林楊藍遺產之訴部分之判決縱僅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 效力仍應及於林楊藍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全部,不發生部分 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至於原審關於被繼承人林 金龍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判決,因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核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7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所謂「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
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 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 義(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永 樂以次5人(下合稱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主張林楊藍102年1 1月3日代筆遺囑(下稱102年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詠 現繼承,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其等得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衡酌林永樂等5人於原審即曾主 張林詠現未得林楊藍同意或授權,擅自由林楊藍帳戶內提領 或匯出合計338萬元金錢,占為己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 利,並將此等債權列為林楊藍之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見原 審卷第461-462頁),因原審判決認其中140萬元部分依林楊 藍102年代筆遺囑指示由林詠現保管,該部分非屬林楊藍遺 產,而不得請求分割,林永樂等5人即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時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並由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各為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5、180、282、402-403頁),尚不致 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該攻擊方法,攸關林楊藍遺產 範圍及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情事。是本件如不 許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提出,則對林永樂等5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依前開說明,予以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特留分事件,為丙類家事訴 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林永樂等5人 於原審以林詠現為被告,訴請分割林楊藍之遺產,經原審判 決及林永樂等5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後,因部分遺產即附表 二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義紘(即林詠現之子) 於111年7月14日復依林楊藍107年2月13日公證遺囑(下稱10 7年公證遺囑,與102年代筆遺囑合稱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林義紘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林永樂等5人乃於本院追加林義紘為被 告,以該登記行為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並行使扣減 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永樂等5 人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林義紘於林永樂等5
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塗銷上開遺贈登記,回復為林永樂等 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卷二第177頁), 並經林詠現、林義紘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 第177頁),經核其訴之追加、擴張,涉及林楊藍之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及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情事,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林永樂等5人主張:
(一)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林詠現、林永樂等5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林楊藍生前在彰 化縣○○鎮○○○設○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詠現竟持林楊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方式,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338萬元,據為己有,扣 除林楊藍曾於102年代筆遺囑,聲明系爭帳戶之140萬元,由 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並由其繼承外,尚餘198 萬元,故林楊藍對林詠現有附表一編號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98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又林楊藍死亡後,林詠現於110年1月20日又從系爭帳戶提 領已成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2現金1萬7500元,其自負有返還 全體繼承人義務,並應與附表一編號3林楊藍死亡系爭帳戶 之存款46元,均列為林楊藍之遺產。再者,林楊藍以102年 代筆遺囑聲明系爭帳戶之140萬元,由林詠現繼承,係屬林 楊藍以遺囑指定由林詠現繼承,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 ,經林永樂等5人以附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 則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 內,即失其效力,而應回復為林楊藍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特 留分比例為遺產分割(逾附表一所示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 決駁回後,未據林永樂等5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二)又林義紘於111年7月14日依107年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以 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該遺贈行為已侵害林永 樂等5人特留分,經林永樂等5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行使扣減權,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即失其效 力,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楊藍之遺產,林永樂等5人不同意以 金錢補償,願繼承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 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 在,及命林義紘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塗銷上 開遺贈登記,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
二、林詠現則以:林楊藍生前生活起居均由林詠現就近照料,林
楊藍基於信任,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林詠現保管,僅於需領 款時,方將印鑑章交給林詠現前往辦理取款事宜,故林詠現 自林楊藍系爭帳戶所提領、匯出之附表三款項,均係經林楊 藍同意授權辦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而 林楊藍為欲延續家族祭祀事宜,於107年公證遺囑即已將其 所有含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16 分之1)、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00地號(應有部分 16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000地號(應 有部分120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000地 號(應有部分16分之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遺贈予林義紘,嗣因系爭7筆土 地他共有人要出售,林楊藍無能力優先承買,僅得一併出售 ,加以林義紘於該時亦有購屋計畫,林楊藍乃改以系爭7筆 土地售得金額並以其系爭帳戶存款補足200萬元贈與林義紘 ,充作購屋基金,林詠現因而提領、轉帳附表三編號1至3合 計200萬元予林義紘,而履行該贈與契約義務。至於附表三 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及於110年1月20日又自系爭帳戶提 領存款1萬7500元部分,係102年代筆遺囑林楊藍生前授權由 林詠現全權發落之140萬元之一部分,其中林詠現除用以支 付102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年節祭祀祖先使用之費用14萬 7600元外,並另支付於林楊藍居住房屋修繕費用5萬元、林 楊藍生前贈與呂東筍72萬元、預作林楊藍喪葬費用等項61萬 元、林楊藍生前扶養費46萬1615元、呂東筍對林楊藍看護費 用債權158萬8138元,及委請證人辛○○養護林楊藍墓園草皮 之費用,非但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且扣除上開支付 費用後已無剩餘,自非遺產,遑論有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 分之情事存在。縱認前開140萬元部分尚有剩餘,林楊藍既 以遺囑指定作為年節祭祀祖先之用,應認林楊藍與林詠現間 已成立委任契約,該剩餘部分應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非屬遺產,自無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再退步言,倘 認該140萬元所剩部分屬林楊藍之遺產,則於林詠現執行與 前開遺囑內容有關之遺產時,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216條規 定,亦不得處分之,即當然無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況依 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記載,林楊藍生前贈與林永樂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價值394萬5600元,亦贈與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 郁栩各15萬元,均屬林楊藍遺產先行預付,且林楊藍均無使 林永樂等5人受特受利益之意思,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 條規定,將林永樂等5人已先行取得之部分,歸扣至林楊藍 之遺產中,則林楊藍之遺產除上開140萬元所剩部分外亦應
加計前開歸扣款項,以此為計算,林永樂取得遺產先行預付 之上開土地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甚鉅,自不能就林楊藍之 遺產再受分配,亦不得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主張扣減,至 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等4人,倘認其特留分 遭侵害,亦應向林永樂主張扣減之。故林永樂等5人主張林 詠現受贈140萬元,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行使扣減權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義紘則以:林詠現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林楊藍之出殯事 宜返家後,即持系爭遺囑於全體繼承人面前宣讀遺囑內文, 並經見證人即林楊藍胞弟楊○蘀在場作證,同時並交付系爭 遺囑影本予全體繼承人,經楊○蘀向全體繼承人詢問三次有 無意見,全體繼承人均稱無意見,足認林永樂等5人於109年 12月2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林義紘 行使扣減權。又依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記載,林楊藍生前贈 與林永樂00-0地號土地,價值394萬5600元,亦贈與黃林牡 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各15萬元,均屬林楊藍遺產先 行預付,且林楊藍均無使林永樂等5人受特別利益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林永樂等5人已先行取 得之部分,歸扣至林楊藍之遺產中,則林楊藍之遺產除前開 歸扣款項,加計林義紘受遺贈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合計2萬0 130元、林楊藍死亡時帳戶餘額46元,共計456萬5176元,而 林楊藍有繼承人6名,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2,即38萬427 元,林永樂取得遺產先行預付之上開土地價值顯已超過其應 繼分甚鉅,自不能就林楊藍之遺產再受分配,亦不得主張其 特留分遭侵害而主張扣減。至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 林郁栩等4人,倘認其特留分遭侵害,亦應向林永樂主張扣 減之。是林永樂等5人主張受遺贈人林義紘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行使扣減權,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認林楊藍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應 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林永樂其餘之訴。林詠 現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林楊藍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永樂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永樂等5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永樂等5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林楊藍之遺產應再增列如 附表一編號4之140萬元,並按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比例為遺 產分割。林詠現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林永樂等5 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並聲明:㈠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
附表二編號1土地每人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林義 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 溪湖地政)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 應將林永樂等5人前項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 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附表二編 號2土地每人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㈣林義紘就附表 二編號2土地,經溪湖地政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永樂等5人前項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範 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楊藍為兩造(林義紘除外)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林 詠現、林永樂等5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權,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㈡林金龍為兩造(林義紘除外)之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 於102年1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其中第3點記載:「農會 尚有存款壹佰壹拾萬元,暫為用大兒子詠現戶頭代為保管,作 為喪葬費用及另一尊親他日養老,及百年之後喪葬費用,如有 剩餘則兄弟倆人平分,若不足則由兄弟兩人各負擔一半」。代 筆兼見證人為蔡○禮,另有二位見證人楊○蘀、蔡○字。㈢林詠現於95年8月3日向林楊藍借款7萬元,95年12月21日再借款 70萬元,總計77萬元,林詠現於96年12月23日書寫之借據一紙 。
㈣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於102年1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人認證,其第3點記載:「二兒子林永樂於林楊藍名 下,已取得○○鄉○○○段地號:0000-0000面積0.2182公頃,約2 分2厘土地,聲明本人林楊藍在溪湖鎮農會存摺計新台幣一百 四十萬元,由大兒子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大兒 子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二兒子林永樂不得干 涉,若有顧請外勞看護開銷不足時,由兄弟二人平均分擔費用 。」、第4點「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15萬3千元,由大兒子保管 ,作為日後撿骨進塔用。」、第5點「之前父親林金龍所餘之 存款,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儘逢年過節祭拜祖先之責任,二兒 子林永樂不得干涉。」、第6點「本件遺囑,指定大兒子林詠 現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17-319頁)。㈤林楊藍之系爭帳戶,於102年11月3日立102年代筆遺囑時,存款 餘額為140萬8774元(含102年6月27日匯入之林金龍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在內),此有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131-139頁)足考。
㈥102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林金龍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及102年代筆遺囑第4點所稱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規定,所領取喪葬津貼之給付。㈦林楊藍於107年2月13日曾覓2位見證人林○湖、蔡○助,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名下系爭9筆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林義紘,請求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 ,此有107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11號公證書及107年公證遺囑 可憑(見原審卷第257-265頁)。
㈧林楊藍於109年5月及8月(交易年月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將107年公證遺囑中之系爭7筆土地出售,價金共 計149萬7856元,並於同年7月28日及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此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足憑,且林楊藍系爭帳戶內, 於109年8月4日及109年10月21日,確有93萬2795元及56萬5061 元(共計149萬7856元)存入。
㈨林詠現於林楊藍生前,在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林楊藍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38萬元;並於林楊藍死亡後之000年0月00 日又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萬7500元。
㈩林楊藍遺有系爭土地,先於110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 造(林義紘除外)公同共有,嗣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紘。兩造同意依100年1月、111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林楊藍生前雖有申請看護,但看護均非在照顧林楊藍。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楊藍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查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4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此部分為林楊藍之遺產,堪以認 定。
㈡林永樂等5人又主張:林詠現在林楊藍生前,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方式,未經林楊藍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3 8萬元,據為己有,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之行為, 林楊藍因而取得對林詠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該等債權屬林楊藍遺產等情,林詠現對其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存款338萬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及不當得利,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200萬元部分,係林楊藍生前贈與林義 紘:
⑴林詠現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合計200萬元部分,係林 楊藍贈與林義紘買房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公證遺
囑、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詠現溪湖鎮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義紘第 一商業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 7、257-265頁、本院卷一第93-96、139、145頁、卷二第4 1頁)及舉證人蔡○助為證,雖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然 由林楊藍、林詠現、林義紘3人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9 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間,由林楊藍系爭帳戶確有轉存 合計200萬元入林義紘之帳戶,且林楊藍早於107年公證遺 囑即已聲明將系爭9筆土地遺贈予林義紘,嗣於109年5月 及8月林楊藍又將其中系爭7筆土地出售,共計取得價金14 9萬7856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㈧),加以林義紘事後亦有買受房屋,此亦有林 義紘於110年3月9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有林詠現提出 之第一建經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 387-401頁),鑑於買受價格不菲之不動產,恆需長期規 劃,故林詠現辯稱林義紘於109年間有購屋計畫,應可採 信,則林楊藍生前既以遺囑將系爭7筆土地遺贈予林義紘 ,事後復將之出售,乃將取得之價金並再湊齊200萬元, 一併提前贈與林義紘作為將來購屋基金之用,即與林楊藍 107年公證遺囑之意思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復參酌證人 即107年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蔡○助於原審到庭證述:「(問 :立遺囑人林楊藍,後續對於他的現金存款是如何使用? 或支付給何人,你是否清楚?)他在109年5月底,她有講 到要拿200萬元給她的長孫,日後要買房子的基金,買房 子要作為祭拜祖先用。我在他們家中聽到的。他(她)講這 個的時候還有林詠現在場,我就聽他(她)講過這一次。( 問:為何他<她>那時候會跟你講這個?)他(她)在當天早 上林楊藍有先告訴林詠現這件事,他(她)為了避免日後發 生問題,因為我是現任里長,所以就找里長來幫忙作證, 是林詠現找我去她家的。(問:這4次林楊藍跟你說這些 話的時候,意識是否清楚?)林楊藍意識非常清楚;(問 :你有無跟他們講,既然怕有糾紛,為何林楊藍不用書面 的方式為之,由你當場見證?)因為林楊藍不識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370-371頁),由該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具體 ,確係親聞林楊藍生前有贈與林義紘200萬元之真意,又 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係虛偽不實,且其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 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原審卷第370頁),衡情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可採信,林詠 現前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⑵林詠現為履行林楊藍贈與林義紘200萬元之義務,乃提領附
表三編號1至3之金錢,並交付予林義紘,自無故意不法侵 害林楊藍財產權之行為,是林永樂等5人主張就附表三編 號1至3林詠現提領行為,林楊藍對林詠現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應列為林楊藍之遺 產,即屬無據。
⒉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部分,係林楊藍102年代筆遺 囑第3點所載,於林楊藍生前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之140萬元 之一部分:
查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載明,系爭帳戶140萬元, 係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作 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林永樂不得干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則林詠現自系爭帳 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部分,既未逾140萬元, 乃林楊藍授權林詠現全權發落之範圍,自無不法侵害林楊 藍財產權之行為,故林永樂等5人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至7 林詠現提領行為,林楊藍對林詠現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應列為林楊藍之遺產,亦 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部分,經林詠現全權發落後, 於林楊藍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餘額為123萬2400 元 :
⑴關於支付102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年節祭祀祖先使用之 費用14萬7600元部分:
林詠現抗辯:其自102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依照林楊 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全權發落」之指示,負責於年節 祭祀祖先,合計7年期間,支付費用14萬7600元,應由附 表三編號4至7提領金錢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算表、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11-214頁),且證人庚○○亦 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354-359頁),林永樂等5人雖否認林詠現所辯, 然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既已載明,系爭帳戶140萬 元,係由林詠現「全權發落」,則林詠現於林楊藍生前, 參照該點所載「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 祭拜祖先使用」,即將該140萬元之一部分作為年節祭祀 祖先使用,自符該遺囑之意,是林詠現前開抗辯,堪以採 信。
⑵關於支付修繕房屋花用5萬元部分:
林詠現又抗辯:其於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係為 修繕林楊藍所住房屋之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及估 價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及舉證人蔡○助為證
,然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楊藍生前名下並無房屋 ,如係修繕他人之房屋自與林楊藍無涉,不應由系爭帳戶 中領取支付,況前開收據及估價單金額合計僅為5000元, 顯與林詠現領取現金5萬元不合,且證人蔡○助之證言,僅 能證明林楊藍有同意林詠現於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 元,至於林詠現領取5萬元後,是否用於修繕林楊藍所住 房屋,亦無法證明,是林詠現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⑶關於支付林楊藍生前贈與呂東筍72萬元部分: 林詠現復抗辯:其於109年12月4日轉帳100萬元於己,係 因林楊藍贈與其妻呂東筍72萬元而轉帳云云,固據其舉證 人蔡○助、楊○蘀為證,然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由證 人蔡○助、楊○蘀於原審之證言觀之,二位證人均未親自見 聞林楊藍與呂東筍間有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林 詠現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林詠現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
⑷關於支付預作林楊藍喪葬費用等61萬元部分: 林詠現另抗辯: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金錢,係預作林楊 藍喪葬費用等61萬元云云,惟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 林詠現提領之時間係在林楊藍生前,其在林楊藍生前即提 領存款預作林楊藍喪葬事宜,顯與農業社會習俗有違,況 林金龍之遺囑及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均已載明林楊藍喪 葬費用之來源,是林詠現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關於支付林楊藍生前扶養費46萬1615元部分: 林詠現雖抗辯: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金錢,係支付林楊 藍生前之扶養費46萬1615元云云,惟已為林永樂等5人所 否認,且林詠現始終未提出其有支出林楊藍扶養費之證據 ,是林詠現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⑹關於支付呂東筍對林楊藍看護費用債權158萬8138元部分: 查林楊藍生前雖有申請看護,但看護均非在照顧林楊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林楊藍生 前雖由呂東筍照顧,然於照顧期間,其二人並無支付任何 看護費之合意,且兒媳照顧年邁父母,乃盡孝道、奉養之 情,縱使子女因此付出勞力,亦不能事後將之評價為金錢 ,再由父母之財產中支付,是林詠現抗辯:其提領附表三 編號4至7金錢,應扣除呂東筍於102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 2月13日對林楊藍看護費用債權158萬8138元云云,即屬無 據。
⑺至於林詠現另抗辯:其亦有支付林楊藍死亡後之喪葬費用 及將來林楊藍、林金龍之撿金、晉塔費用云云,已為林永 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詠現亦未能就支付事實舉證證明,
況此部分既屬林楊藍死亡後所發生非屬年節祭拜祖先之費 用,核與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所載事後如有剩餘,「由 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顯然不符,且剩 餘款既指定由林詠現繼承,則上開關於林楊藍死亡後所生 之費用,即無再由林詠現所繼承之金錢加以扣除。 ⒋基上,林詠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存款338萬元 部分,於林楊藍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尚有123萬2400元 (即1380000-147600=1232400),應列為林楊藍之遺產, 亦堪認定,且根據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載明,該遺 產係指定由林詠現繼承,並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 ㈢林永樂等5人再主張:林楊藍死亡後,林詠現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於110年1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林楊藍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2存款1萬7500元,已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 或有不當得利情形,林詠現應給付1萬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情,此有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 見原審卷第139頁),林詠現對其於林楊藍死後提領上開存 款並不爭執,惟辯稱:此筆金錢係屬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 第3點所載,在林楊藍生前是由其全權發落,林楊藍死亡由 其繼承之140萬元之一部分,其已將之作為委請證人辛○○養 護林楊藍墓園草皮之費用等語。查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係 載明,系爭帳戶140萬元,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 餘,由林詠現繼承,已如前述,而就該140萬元,林詠現於 林楊藍生前,僅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六、本院之判斷(一)㈡⒉),故林詠現 雖於林楊藍死亡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7500元,然其金 額與138萬元合計後,仍未逾140萬元,核屬林楊藍102年代 筆遺囑指定予林詠現繼承之140萬元遺產範圍內,縱未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其所為該提領行為,自亦無不法侵害其他 繼承人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情形,故林永樂等5人主張林 詠現應給付1萬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㈣又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其價值分別為630元、1萬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是此部分亦為林楊藍之遺產,即堪認定。 ㈤綜上,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應如附表 二、四所示,即包括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630元、1萬9500 元,及系爭帳戶存款餘額46元,102年代筆遺囑指定予林詠 現繼承之124萬9900元(即1232400+17500=1249900)。逾此 範圍即非屬林楊藍之遺產範圍。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 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 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 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是依民法1173條第1項規定,以所列舉因結婚、分居及營 業之特種贈與事由為限,始應歸扣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應繼 遺產,至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則不在歸扣 之列,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㈡林詠現辯稱:依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記載,林永樂自林楊藍 受贈00-0地號土地,而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 各於107年12月27日自林楊藍受贈15萬元,該等贈與性質為 遺產之預先給付,且林楊藍均無使林永樂等5人受特受利益 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贈與之土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