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葉蔡金玉(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妡
陳美肜
陳媺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廣源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葉蔡金玉、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新臺幣1,332,649元、444,216元、444,216元、444,21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葉蔡金玉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蔡金玉之被繼承人丙○○、上訴人陳美 妡、陳美肜、陳媺蒔(下稱陳美妡等3人)之被繼承人丁○○ 及訴外人姚大鵬、葉澤金、林海泳、陳榮華、游金育(下合 稱丙○○等7人)前於民國68年初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謝廣 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共76.2 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林地),與丙○○等7人合作造林,做為 被上訴人紙廠造紙原料,造林完成後,其收成除繳清林務局
租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其餘60%歸丙○○等7人以抵償 造林工資。嗣丙○○等7人完成造林,被上訴人竟在收成前, 於99年5月7日將系爭林地交還屏東林管處,領取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22,257,6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致收成之事 實確定不能發生,被上訴人給付收成比例之清償期即屆至, 應將系爭補償費按上開比例分別給付葉蔡金玉1,907,794元 ,及陳美妡等3人各635,931元;縱認清償期未屆至,被上訴 人將系爭林地交還屏東林管處,致無法收成而給付不能,亦 應賠償如上金額。此外,丙○○等7人採收竹筍係依約經被上 訴人同意始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9條但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葉蔡金玉1,907,79 4元、陳美妡等3人各635,9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11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前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葉蔡金玉573,110元,及陳美妡、陳美肜各191,0 37元、陳媺蒔191,03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 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其餘原審原告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葉蔡金玉、陳美妡、陳美 肜、陳媺蒔各1,334,684元、444,894元、444,894元、444,8 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75年9月26日期滿時終止,丙○ ○等7人亦未與伊公司續約,其等請求收成淨利比例之清償期 於該終止日即已屆至,是上訴人本訴請求權均早已罹於2年 或15年時效。丙○○等7人採收竹筍,致無成竹竹林可供砍伐 ,因此並無竹林收成,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分配 竹林收成之60%。再者,丙○○等7人於75、76年間既有採收竹 筍(竹子之一部分)收成,故伊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雙方 並有合意以此抵償其等造林工資而為清償。又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系爭竹林能有多少收成金額,且需證明需扣除多少修路 費用及砍伐工資。另丙○○等人擅自採收竹筍而有鉅額不當得 利,伊公司以對葉蔡金玉、陳美妡等3人各200萬元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渠等本件請求抵銷。此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 為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其依民法第225條為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46至148、2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謝廣源於62年9月27日起向屏東林 管處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林地出租契約 ),承租系爭林地造林使用(見原審卷第233至255頁)。系 爭林地面積為76.26公頃,其中有1.968公頃崩塌已無林地( 見原審卷第213頁)。
2.丙○○等7人於68年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以謝廣源向屏東林管處承租之系爭林地,與丙○○等7人合 作造林,造林收成繳清系爭林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 後之60%歸丙○○等7人抵償造林工資(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
3.謝廣源於99年5月7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系爭林地補償收 回,該處於107年12月13日審議通過,屏東林管處依「國有 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林地補償要點」 )以每公頃30萬元計算補償費,同意核定補償金22,257,600 元,並分兩期於108年1月、5月核發補償金後逕予註銷林地 出租契約(見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系爭林地造林之可收成之比例為何?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並基於繼承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葉蔡金玉1,334,684元,及陳美妍、 陳美肜各444,894元、陳媺蒔444,895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對葉蔡金玉、陳美妡等3人各有200萬元之採收 竹筍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可採?並據此對前項債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造林工資予上訴人: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丙○○等7人,下同 )應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監督並於68年元月10日 起開始造林,同年5月30日應完成一半以上。至同年(68年 )9月30日必須完成全部造林。至於造林密度及方法必須按 林務局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67頁),是被上訴人將造 林之工作交由丙○○等7人負責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有完成 一定工作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期限以 甲方目前與林務局訂約之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期」,第11條約 定:「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造林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租地被收回時,乙方應連帶負責賠償甲方新臺幣20 萬元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67、269頁),可見丙○○等7人 於68年9月30日完成造林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負有維
持系爭林地符合屏東林管處規定及林地出租契約之義務,此 部分則具有事務處理之性質,是系爭契約同時兼具「工作完 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並非純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無 名勞務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純為承攬契約乙節,委 無可採。又雙方雖於系爭契約第2條將丙○○等7人所得請求之 給付稱為「造林工資」,然依系爭契約全部條文所定之權利 義務內容,雙方真意乃為系爭契約期內,丙○○等7人所為工 作、勞務之總合代價,下文仍依系爭契約用語稱之為「造林 工資」,合先敘明。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茲查,系爭契約於68年初簽立,依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期限以甲方目前與林務局訂約之 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期,其後若甲方與林務局續約時,乙方得 於與他人同等條件下,優先與甲方續約(但本次造林之第一 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見原審卷267頁),而簽立當時 之林地出租契約期限至75年9月26日止,此有租地造林登記 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1頁),且丙○○等7人與被上訴人並未 續約,系爭契約已於75年9月2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 係指第1次林地出租契約結束前至少要收成1次,丙○○等7人 可在林地出租契約到期前決定採收1次,故系爭契約於75年9 月26日清償期屆至云云(見前審卷第381、382、383頁,本 院卷第74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造林完成後,其 收成除繳清林務局租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其餘的百 分之六十歸乙方以抵償造林工資」,第3條約定:「竹子成 林後,何時砍伐收成,視竹林發育狀況由甲方決定之」(見 原審卷第267頁),且被上訴人自承:要考慮修築道路及運 輸成本、砍伐工資,有時候也要配合政府是否同意用竹漿去 做造紙原料,所以伊在決策是否砍伐竹子時要考慮很多因素 等語(見前審卷第386頁),故砍伐收成是否發生,乃繫於 被上訴人視上開因素而決定之不確定事實,而被上訴人可能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不敷成本而決定不收成,則系爭契約 第9條但書倘依被上訴人解釋為「造林之第一次收成應於本 次契約履行期間內(即至75年9月26日)」,若被上訴人未 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決定收成,將使丙○○等7人無法取得造林 工資,對丙○○等7人顯失公平;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收成係給付造林工資之清償期(詳後述),如第9條但書解 釋成第1次收成應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忽略被上訴人可決定 不予收成,則清償期未屆至之問題,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條有所扞格,自無足採。是以,綜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 3條、第9條但書之文意,系爭契約第9條但書應解釋為「第1 次收成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即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始進行第1次收成,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丙○○等7 人造林工資,如此與第2條之收成為給付造林工資清償期相 互呼應,且可保障丙○○等7人之利益。從而,系爭契約第2條 造林工資之清償期並未因系爭契約於75年9月26日終止而屆 至,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3.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決定收成與否,須考慮前揭諸多因素,故系爭 林地得否收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 本有給付丙○○等7人造林工資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2條之造 林工資係以收成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以收成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又謝廣源於99年5月7日向屏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系爭林地 補償收回,該處於107年12月13日審議通過,同意核定補償 金22,257,600元,並分兩期於108年1月、5月核發補償金後 逕予註銷林地出租契約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9年8月11日屏 政字第1096164380號函、林務局107年12月13日林政字第107 1616240號函、國有林出租造林地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書、 租地造林補償收回切結暨同意書、切結書、領據、同意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32頁),則 林地出租契約既於000年0月間經屏東林管處註銷,謝廣源或 被上訴人此時對系爭林地已無收成權,系爭林地第1期收成 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是被上訴人給付丙○○等7人造林工資 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造林工 資予上訴人,尚不得因林地出租契約經屏東林管處註銷致收 成事實無法發生,遽認被上訴人即無庸支付丙○○等7人造林 工資。
(二)關於系爭林地造林之可收成比例:
1.查屏東林管處於000年0月間註銷林地出租契約,致系爭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收成確定無法發生,造林工資之清償期屆至 ,已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從未收成,故無實際收成價額可
供計算丙○○等7人之造林工資。惟查,林地補償要點第3條約 定:「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 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 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第4 條約定:「...(三)各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5.補償金之基 準及發放程序:...(2)...租地上『生長竹類』每公頃30萬元 」(見原審卷第257、259頁);又謝廣源同意依林地出租契 約第11條約定,補償地上「所造林木」價金,並按租地林況 之每公頃30萬元定額方式計算補償費等情,有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書、租地造林補償收回切結暨同意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17、221頁),足見系爭補償費 係就系爭林地上之「所造林木」、「地上林木」、「生長竹 類」等地上物而為補償,謝廣源因配合政府政策而繳回系爭 林地,屏東林管處依林地補償要點以每公頃30萬元計算補償 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費為租地補償金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如實際砍伐系爭林地收成後,仍須經換價程序 ,方能計算丙○○等7人之造林工資,則前述屏東林管處以每 公頃30萬元核算系爭林地竹類價值,具有一定事實基礎,當 可做為系爭林地竹類收成之換價基準參考,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林地上之竹林已無採收價值云云,自無可採,苟系爭林地 上所造竹林已無何價值,何以謝廣源仍得據以申領系爭補償 費高逾2千萬元之譜,顯然矛盾。兩造復均未能提出其他標 準以供本院參考,爰綜合上情,認以每公頃30萬元作為系爭 林地於000年0月間擬制收成價值之計算方式,應屬適當。 2.又查,系爭契約及林地出租契約均未明文限制造林之砍伐比 例為何,林地出租契約第10條固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二)造林完成期限屆 滿,造林成活率未達70%者」(見原審卷第237頁),然僅係 約定承租人於造林完成期限屆滿時,須使造林成活率達70% ,否則得終止租約,尚非關於砍伐比例或範圍之限制;且被 上訴人對於收成砍伐竹子之比例,亦陳稱:在6、70年間, 水土保持概念比較沒有那麼良好,那段時間是全部砍伐沒有 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尚難以上開關於造林成活率 須達70%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收成砍伐 比例至多僅有30%。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林地出租契約 第6條約定,造林數種均為孟宗竹、轎篙竹(見原審卷第237 、267頁),又依林地出租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承租地 造林木、竹,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 條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二)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
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林務局為1%,租地造林人為99%」( 見原審卷第237頁),另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 點(下稱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見 原審卷第241頁)。是謝廣源依林地出租契約對屏東林管處 本負有造林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承:因公司與丙○○等7人 接洽時,公司會派其他人來,所以用廣源公司名義簽約比較 方便,謝廣源有同意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見前審卷第385頁),堪認謝廣源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其進 行林地出租契約之造林義務,被上訴人再與丙○○等7人簽立 系爭無名勞務契約,以完成造林及維持系爭林地之收成,被 上訴人本於與謝廣源之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亦不得違 反林地出租契約、造林管理要點,而使謝廣源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辯稱林地出租契約係謝廣源與林務局所簽訂,系爭補 償費為林務局發放給謝廣源私人之租地補償金,與伊毫無關 聯云云,委無可採。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造林密度及 方法必須按林務局規定辦理」、第8條約定:「本契約各訂 約人必須遵守國家法令及林務局規定,否則本契約視為無效 」及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或違反林務局規 定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更見丙○○等7人與被上訴人均應 受林地出租契約、造林管理要點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決定收 成之範圍,自應受上開林地出租契約及造林管理要點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依與謝廣源之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其 於系爭林地造竹林之可收成比例應為99%,經本院函詢屏東 林管處以111年12月20日屏政字第1116113688號函釋說明亦 同此比例,且併敘明:國有出租造林地補償回收計畫之補償 金額,林務局無需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謝廣源 獲得系爭林地之系爭補償費,並無林務局分收部分,而係全 數補償費均由謝廣源取得,則丙○○等7人所得受分配造林工 資之擬制收成基礎亦應以此為前題計算之。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至多僅能砍伐30%云云,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造林工資金額:
1.基上所述,以每公頃30萬元計算系爭林地竹類擬制收成價值 ,而系爭林地面積為76.26公頃,其中有1.968公頃崩塌已無 林地,此有林務局107年12月13日林政字第107161624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1.)。又兩造不爭執75年9月26日前已完成造林,且完 成造林後至000年0月間未有砍伐所造竹林及另行造林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屏東林管處就系爭林地之造林 地上物所核算之面積,即為丙○○等7人依系爭契約所造竹林 面積,自可作為系爭契約第2條造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據
以計算擬制收成之金額。是以屏東林管處核算之造林面積, 即系爭林地面積扣除上開崩塌面積後,則被上訴人擬制收成 所得應為22,287,600元〔計算式:(76.26-1.968)300,000 =22,287,600〕,而系爭補償費金額未逾上開數額,且無林務 局分收部分應予扣除,已如前(二)、2.段所述,則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補償金22,257,600元,全數作為被上訴人之擬制收 成所得,應屬有據。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造林完 成後,其收成除繳清林務局租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 其餘的60%歸乙方以抵償造林工資」,上開費用既係由被上 訴人所支付而得予扣除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委無可採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75、76年期公有土地租(代金)繳納聯 單(下稱75、76年租金繳納單)、75年7月7日繳納通知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被上訴人曾於75、76年間繳 納租額各9,842元、13,900元,兩造均同意扣除之(見本院 卷第257至258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給付租金 予屏東林管處或支付修路費用、砍伐工資之證明(見前審卷 第384頁),則扣除上開租額支出後,上訴人得請求計付造 林工資之收成所得應為22,233,858元(計算式:22,257,600 -9,842-13,900=22,233,858)。 2.承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計算之丙○○等7人造林工資為13,340 ,315元(計算式:22,233,85860%=13,340,31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丙○○、丁○○各可分得1,905,759元(計算 式:13,340,3157=1,905,759)。又葉蔡金玉單獨繼承丙○○ 之遺產,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前審卷第247至255 頁),故葉蔡金玉因繼承關係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 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丙○○之造林工資1,905,759元 ,為有理由,扣除前審判決給付573,110元確定部分,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2,649元(計算式:1,905,759-573,1 10=1,332,649),應予准許;另陳美妡等3人為丁○○之繼承 人,並同意就丁○○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101頁),故陳美妡等3人因繼承關係 及依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丁 ○○之造林工資各635,253元(計算式:1,905,7593=635,253 ),亦屬有據,扣除前審判決依序給付陳美妡、陳美肜、陳 媺蒔各191,037元、191,037元、191,036元確定部分,其等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4,216元、444,216元、444,217 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丙○○等7人有於75、76年間採收竹筍,雙 方並合意以採收竹筍出賣所得抵償其等造林工資而清償;且 於75年9月26日契約終止後,丙○○等7人即無採收竹筍之權利 ,依75、76年間採收竹筍數量按竹筍平均批發價計算,每名 股東於20年間即有11,824,920元之收益,伊自得向葉蔡金玉 、陳美妡等3人請求其中不當得利各200萬元據以主張抵銷云 云,並提出75、76年租金繳納單、75年7月7日繳納通知函、 竹筍平均批發價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 87、247頁)。惟查:
(1)依上開75、76年租金繳納單所示,其上雖有記載轎篙竹筍、 孟宗竹筍應納實物數量合計18,685公斤,然依系爭契約前文 約定:被上訴人以向林務局租得之系爭林地與丙○○等7人合 作造林,作為被上訴人紙廠造紙原料;第2條約定:造林完 成後,其收成除繳清林務局租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 其餘的百分之六十歸丙○○等7人以抵償造林工資;第3條約定 :竹子成林後,何時砍伐收成,視竹林發育狀況由被上訴人 決定之;第4條約定:為促使竹子迅速發育,必要時可採伐 竹筍,但必須得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267頁)。可知 系爭契約係將「竹林砍伐」與「竹筍採伐」二事分別約定, 造林係為供被上訴人紙廠造紙原料之用,而採伐竹筍係為促 使竹子迅速發育之必要而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以75 、76年採收竹筍出賣所得抵償其等造林工資,為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58頁),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渠等間有以竹筍收益抵償造林工資之合意。 且上開租金繳納單所載轎篙竹筍、孟宗竹筍應納實物之公斤 數,僅係「租地造林人」即承租人謝廣源或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數額,丙○○等7人並非林地出租契約之承租人,此非當然 等同丙○○等7人之實際收受採收竹筍之利益,遑論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丙○○、丁○○部分是否實際分受上開竹筍實物出賣若 干所得,亦乏證據可佐。再者,系爭補償金係屏東林管處於 107年間就系爭林地林況辦理補償事宜而於108年間核給之, 有林務局107年12月13日林政字第1071616240號函、租地造 林補償收回切結暨同意書、領據、同意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 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32頁),顯未包括被上訴人 所稱早於75、76年間已採伐分收之竹筍在內,系爭補償金係 就系爭林地上現存未收成之「所造林木」、「地上林木」、 「生長竹類」而為補償,自不包括早於75、76年間已採伐分 收之竹筍,二者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業已抵償本件 造林工資清償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2)又查,上開75、76年租金繳納單所示租額各9,842元、13,90 0元,依林地出租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之分收率「林務局為1 %,租地造林人為99%」計算,固可推算出租地造林人之分收 數額各為974,358元(計算式:9,842÷1%×99%=974,358)、1 ,376,100元(計算式:13,900÷1%×99%=1,376,100),然此 僅係「租地造林人」即承租人謝廣源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 伐數額,丙○○等7人並非林地出租契約之承租人,此非當然 等同丙○○等7人之實際收受採收竹筍之利益;此外,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丙○○、丁○○於系爭林地究受有若干採伐竹筍 之利益,尚難僅以上開75、76年租金繳納單所載內容推認其 後每年均有相同採伐數量或收益。被上訴人雖聲請向高雄市 農會查詢1公頃竹木每年可採收之價值及淨利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然查系爭林地係由屏東林管處轄管,並 非高雄市農會,且前經函詢屏東林管處亦以110年5月7日屏 政字第1106101262號函覆:...當時實際生長租地上之竹類 種類、生育狀態或實際有收成價值部分為若干等細節,因道 路中斷未辦理實地調查而屬未知等語(見前審卷第131至132 頁),是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提竹筍平均批 發價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核係被上訴人現 時自行上網查詢所得資料,顯非75、76年間或其後之實際交 易價格,亦難遽採為其所主張上訴人受有竹筍利益之計算基 礎。
(3)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促使竹子迅速發育,必 要時可採伐竹筍,但必須得甲方同意」(見原審卷第267頁 ),徵諸上開租金繳納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被上訴人既以採收之孟宗竹筍、轎篙竹筍實物數量計算租額 ,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丙○○等7人就上開竹筍進行採收,否 則何得以之為計算租額之基礎,是丙○○、丁○○縱受有採收竹 筍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被上訴人對其等有何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雖辯稱於75年9月26日系爭契 約終止後,丙○○等7人即無採收之權利云云,然依上開76年 租金繳納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於00年0月 間仍以所採伐之竹筍數量計算租額繳納租金,可見其於系爭 契約於75年9月26日終止後仍同意丙○○等7人繼續採伐竹筍,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為促使竹子迅速發育而有必要 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葉蔡金玉、陳美妡等3人各有200 萬元之採收竹筍不當得利請求權,洵非有據,其據此對本件 上訴人造林工資請求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4.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系爭契約為無名之勞務契約,法律就此並未定有較短之請求權期限,且丙○○等7人所得請求之「造林工資」,乃為系爭契約期內,丙○○等7人所為工作、勞務之總合代價,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承攬契約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清償期於108年5月屆至,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造林工資於75年9月26日清償期屆至,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系爭林地交通中斷而無法砍伐竹林,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此情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決定是否於斯時砍伐收成之考量因素之一,難認於交通中斷因素排除後猶無法砍伐竹林,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與系爭林地經屏東林管處收回致收成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乙節尚屬有間,要難遽此起算時效期間,縱自98年間起算,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既得依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請求造林工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撤回前審追加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3、253頁),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葉蔡金玉、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 各新臺幣1,332,649元、444,216元、444,216元、444,21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原審卷 第177頁,本院卷第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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