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64號
TCHV,111,上易,56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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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曾瓊嫺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賢
王紫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甲○○(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前因居家噪音問題致生齟 齬。詎上訴人(下稱丁○○)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3時許,因 見甲○○欲進入伊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號 建物)之住處,竟尾隨並強行進入00號建物,侵害伊等隱私 權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丁○○給付伊等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丁○○給付 甲○○50萬元本息、戊○○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丁○○給付 甲○○1萬元本息、戊○○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論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則以:108年9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甲○○藉伊就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號建物)住處裝潢施工產生噪音 為由,進入00號建物辱罵當時正在安裝廚具之人員。伊見狀 即電請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丙○○前來處理,並追出去向 甲○○表示抗議,但甲○○不理會伊,逕自走回其位於00號建物 之住處,伊與甲○○即在00號建物門口發生爭執。伊為阻止甲 ○○關門,雖有推、拉門之舉,但伊僅站在00號建物門檻,並



未進入00號建物。系爭社區所架設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 器)距離00號建物甚遠,且有柱子、植栽之阻擋及拍攝死角 ,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伊是否進入00號建物。被上 訴人前以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 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甲○○尋釁在先,則其對於伊前開表示抗議之行為應有 預見,且當時00號建物之大門為開啟狀態,縱有侵害甲○○之 居住安寧,情節亦未重大。戊○○當時並未在00號建物內,戊 ○○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並未受到侵害。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 等因上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以進入00號建物之行為,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存權 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 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 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 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 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 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 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 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 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 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丁○○於108年9月27日13時許,尾隨甲○○並強行進入0 0號建物,而侵害甲○○之住居安寧等語,為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丁○○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侵害 甲○○居住安寧之行為?經查: 
 ⑴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9月27日系爭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其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第145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中「108.9.27」檔案 之結果為:




時間 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 13:06:38 甲○○將丁○○推開,欲將00號建物大門關上。 13:06:40 丁○○進入00號建物。 13:06:45 丙○○進入00號建物。 13:07:01 丁○○離開00號建物。 13:07:18 丁○○走向00號建物。 13:07:21 丁○○拉開00號建物的門。 13:07:23 丁○○朝00號建物行進,並消失於畫面。 13:07:24 丁○○之身影再次出現於畫面。 13:07:25 00號建物的門再次敞開,丁○○再次出現於畫面。 13:07:26 丁○○站在00號建物門邊,身體抵住大門。 13:07:28 丁○○再度消失於畫面中。丙○○拉住大門,站在門邊。 13:07:35 丁○○再次出現在00號建物門邊。 13:07:44 丁○○站在中庭,手指00號建物,口中唸唸有詞。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丁○○與甲○○於108年9月27日13時6分38 秒至同日13時7分44秒,在00號建物門口及系爭社區中庭發 生口角;於此期間,丁○○有3次消失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復於21秒、1秒、7秒後再度出現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所聘請之管理公司總幹事丙○○證稱: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管理室值班,丁○○打電話到 管理室找伊,表示甲○○去00號建物罵其安裝廚具的工班師傅 ,請伊去瞭解情況;伊走到E區那排住戶的走道時,看到丁○ ○自00號建物走出來;伊不記得是有人按電鈴,甲○○才開門 出來,還是甲○○剛好從外面要回去00號建物,只記得丁○○與 甲○○在00號、00號建物外面的走道起爭執,後來甲○○進入00 號建物裡面,丁○○在門外拉著門,不讓甲○○關門,叫甲○○出 來說清楚、講明白,丁○○與甲○○就在00號建物的門檻那裡拉 扯;伊當時要拉丁○○出來,沒有看到丁○○到底有無踏進去00 號建物的門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足見於上開 期間,應係甲○○欲進入00號建物內,而丁○○在00號建物外拉 著門,不讓甲○○關門,丁○○與甲○○因而在00號建物之門檻處 互相拉扯,致丁○○3次短暫消失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堪 認丁○○於上開時、地,確有進入00號建物之行為(下稱系爭 行為),而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⑵丁○○雖辯以:伊僅站在00號建物門檻,並未進入00號建物內 ,縱有進入,亦與甲○○之居住安寧無涉云云。惟丁○○有進入 00號建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 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 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 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 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 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 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 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 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 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 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之保護範圍,非僅以所有權之範圍為認定,尚包括日常生活 起居之範圍在內。丁○○既於上開時地有與甲○○發生拉扯而進 入00號建物,該建物既為甲○○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丁○○所



為自已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⑶丁○○另辯以:當時00號建物大門為開啟狀態,縱有侵害甲○○ 之居住安寧,情節亦未重大云云。然丁○○係於甲○○欲終止口 角爭執、返回其住處之際,為與甲○○爭辯而發生拉扯,並因 而多次進入00號建物,顯係有意並多次為侵害甲○○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已達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自屬情節重大,且與當時00號建物大門是否為開啟狀態無 涉。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⑷丁○○再辯以:甲○○尋釁在先,則其對於伊前開表示抗議之行 為應有預見云云。經查,證人乙○○證稱:伊與其他師傅於10 8年9月26日、27日在00號建物施工,並在00號建物門口裁切 、修改材料,伊記得26、27日兩天都有在00號建物外被鄰居 罵施工太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00號、00 號建物互相毗鄰,則於00號建物裝潢施工期間,居住在00號 建物之被上訴人應係受影響最為嚴重者。惟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丁○○系爭行為之動機,乃出於不滿甲○○對00號建物之 裝潢施工人員態度不佳,而欲與甲○○理論,仍不能解免其侵 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責任。丁○○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⒊基上,丁○○之系爭行為已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準此,甲○○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
 ㈡丁○○之系爭行為並未侵害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與甲○○同住於00號建物,丁○○與甲○○前開拉扯行為之地 點同為戊○○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戊 ○○當時不在家(見本院卷第232頁),且丁○○係因與甲○○有 所爭辯而短暫進入00號建物,其主觀上並無侵害戊○○居住安 寧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戊○○居住安寧因而受有侵害。從而, 戊○○請求丁○○賠償其因居住安寧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自無理由。
 ㈢丁○○之系爭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 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 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



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 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 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 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 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
 ⒉經查,系爭行為之地點雖屬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 然依前開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除其中21秒、1秒 、7秒期間,丁○○因與甲○○互相拉扯而消失於系爭監視器錄 影畫面,其大部分行為均係在系爭監視器可攝錄之範圍內所 為。而系爭監視器為系爭社區所裝設,其可攝錄之範圍為系 爭社區中庭及各住戶之室外庭院,此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公 眾場所,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應難謂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 待可言。況系爭行為之目的在向甲○○表達抗議,並無證據證 明丁○○有藉系爭行為刺探被上訴人個人私領域資訊之意,自 難認丁○○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其等因隱私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亦無理由。
 ㈣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甲○○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所載病名為子 宮內膜異位症、皮膚炎,且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6日至111年 1月10日(見原審卷第385頁),與系爭行為發生時間相距甚 遠,難認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醫診所、○○中醫診 所及○○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87至401頁 ),僅能證明甲○○有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其就診原因與系爭行為有關,故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本件 核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丁○○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0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汽車1部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46,732元、108年及109年之所得 分別為765,060元、739,311元之經濟狀況;甲○○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家管,已婚,與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



下財產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281,840元、108年及109年 之所得分別為121,654元、239,580元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外放於原審卷證物袋 ),且為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之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 231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 與丁○○所為系爭行為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丁○○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 10月7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丁○○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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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