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饒均正
被上訴 人 侯定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中科里仁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1樓之2之住戶,上訴人係系爭社區12樓之2 之住戶,兩造長期因住處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詎於民國10 8年12月2日(下稱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上訴人又再度製 造噪音,被上訴人持裝潢用之角材至12樓之樓梯間敲打上訴 人之住處外牆,上訴人聞聲後出門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 後返回住處拿取桿麵棍,以桿麵棍敲打攻擊被上訴人頭部, 被上訴人以手護頭,手部亦遭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對上訴人 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損害55萬8,792元(含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7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1,0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㈠事發當日係被上訴人持具有殺傷力之裝潢角材前來滋事,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器械,徒手恐遭毆擊,方隨手拿取家中 常見之桿麵棍反擊,上訴人之反擊係屬正當防衛,上訴人之 防衛手段雖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然係爲阻卻被上訴人之不法 事由,自得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被上
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受傷時之職業爲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係管理監督現場工人之施工進度,並非重度勞力工作或經常 需要搬運重物,鑑定報告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爲15% 之結論顯屬過高。
㈢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亦毆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 顴骨弓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人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2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嚴重傷害後,於111年8月25日至中國 附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上訴人頭部遭被上訴人毆擊後 已惡化至腦部挫傷(雙側額葉、頂葉及顳葉)、腦振盪症候 群、周邊神經病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更甚於被上訴人 ,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額爲30萬元顯屬 過高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19時許在系爭社區發生互毆事件,被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及第五指近 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見附民卷第7頁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訴人受有「左顴骨弓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左側 肢體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受傷後於108年12月2日至中港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 院後宜休養一週」(見附民卷第7頁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經臺中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624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如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66至67 頁)。
㈤兩造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㈥被上訴人於中港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29 頁)。
㈦被上訴人之左手第四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經中國附醫 鑑定結果永久失能比爲15%(見原審卷第241至255頁、第291 頁)。𪿋
㈧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治 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結果為「重症多發神經病變 、肌少症、失智症、肝硬化」(見原審卷第321頁診斷證明 書)。
㈨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及111年8月25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內科 門診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有「腦部挫傷(雙側額葉、頂葉 、顳葉)、腦震盪症候群、週邊神經病變」(見本院卷第49 頁診斷證明書)。
四、法院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事發當日19時許在系爭社區12樓電 梯前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中國附醫鑑定報告爲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13至18 頁、第243至255頁)。上訴人則以其係對被上訴人實施正當 防衛、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未達15%及原審酌定慰撫金額3 0萬元顯屬過高等爲辯。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實施正當防衛,爲無理由:
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雙方互毆,倘未能證明對造先行侵害 ,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 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 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是先拿著一隻 棒子敲我頂樓的鐵門,我才會上樓去查看,我就問被上訴人 在做什麼,後來被上訴人就一直罵三字經,他拿棒子我才會 回去拿桿麵棍,才30公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被上訴人從樓梯走下來,一直 用六字經罵伊,連推他撞牆壁兩下,之後他進去屋裡請他配 偶報警,再出來跟被上訴人理論,他拿桿麵棍出來護身,桿 麵棍長約30公分,因為被上訴人有拿棍子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2號卷第87頁)。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 ,其於樓梯間遭被上訴人推撞後,先行返家請配偶報警,上 訴人為求自保僅需待在屋內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可避免遭 被上訴人繼續攻擊,然上訴人卻從住處拿取桿麵棍,再返回
樓梯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更激烈之肢體衝突,顯非單純為排除 對方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
⒊再者,兩造肢體衝突後均有受傷,上訴人受有右顴骨弓骨折 、臉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 系爭傷害,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 造於衝突過程中均有出手,且出手力道相當,足認上訴人所 為並非出於排除對方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核與正當防 衛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未達15%,爲無理由: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案件造成左手第4-5指之肌力減退 ,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因此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百分比。鑑定報告雖記載被上訴人受傷 時之職業爲:「工地主任,主要負責監工,但亦需爬鷹架、 推單輪車或搬運物品。」(見原審卷第243頁),惟鑑定報 告係依據勞委會00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以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 障礙評比爲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earningc 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 評比,即全人障礙評比9%⇒調整FECrank10%⇒調整職業code(4 80,G)12%⇒調整年齡(58)15%,綜合上述障礙合併計算而 得出永久失能百分比爲15%(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係擔任工地主任,並非重度勞力工作者爲由,質疑 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採憑。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23頁), 依勞動部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 0元計算,自108年12月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8年1 2月2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9 46元【計算式:277,200元×5.00000000+(277,200×0.00000
000)×(6.00000000-0.00000000)=1,673,945.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為25萬1,092元(計算式:1,673,946元×15%=2 51,092元)。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爲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尚無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⒉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證物袋) ,併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掌骨 折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事發當 日亦遭被上訴人毆傷,且受傷情形顯較被上訴人嚴重,甚至 引發後遺症於111年8月25日至中國附醫始檢查出來,並提出 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爲證(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對 被上訴人所涉犯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範疇,不得作為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參考,僅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55萬8, 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