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12號
TCHV,111,上易,21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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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施紫櫻

上 訴 人 黃柏翰

黃來益
黃錫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于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永置

黃志成
黃致凱
煥龍

黃振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禮
視同上訴劉彥呈
簡禎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被上訴人 松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判決後,上訴人黃士原黃柏翰、黃來益、黃錫銘(下合稱黃士原等4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黃永置、黃致凱、煥龍、黃志成(下合稱黃永置等4人)、簡禎儀劉彥呈(下合稱簡禎儀等2人)、黃文禮黃振亮(下合稱黃文禮等2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本件除黃士原等4人外其餘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黃士原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按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下稱甲方案);但希望本件不 鑑價不找補情形下,同意改採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配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修正丙方案)等 語(原判決准將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黃士原等4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士原等4人陳述:請求採修正丙方案,且不鑑價不找補,就 所分配之土地願意保持共有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黃文禮等2人陳述:同意採修正丙方案,且不鑑價不找補,就 所分配之土地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㈢黃永置等4人、簡禎儀等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陳述,惟 據其等書狀表示:同意採修正丙方案,且不鑑價不找補,就 所分配之土地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0-192頁):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26 9-2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⒊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除東南隅與大崙街直接相 鄰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東側(A部分)為休耕 農田、西側(B部分)為雜木林、磚造矮牆,此外無其他地上 物(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143頁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 、第149頁現況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字第1 7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P5-28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位置圖)。
⒋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000地 號判決分割而來,且由本件共有人黃錫銘黃士原、黃來益 、黃柏翰共有,應有部分各1/4(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07-221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8



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黃文禮將系爭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迄今尚未塗銷。
⒍兩造均同意採黃士原4人提出之修正丙案,且不送鑑價亦不找 補(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系爭土地 面積1,523平方公尺,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除東南隅與 大崙街直接相鄰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東側為 休耕農田、西側為雜木林、磚造矮牆,此外無其他地上物, 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本院審酌 兩造均同意採修正丙案,且不鑑價不找補,而分割後就所取 得土地維持共有部分,亦獲各共有人之同意;另考量與系爭 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000地號判 決分割而來,由本件共有人黃錫銘黃士原、黃來益、黃柏 翰共有(應有部分各1/4),由其4人取得相鄰位置土地,可 增加所取得土地經濟效益,及修正丙方案復已留設通道,供 各共有人分割後通行,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修正丙 方案確屬公平妥適可採之方案。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 平妥適。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改採 修正丙方案,而將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自無可維持。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查,共有人黃文禮將系爭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抵 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且迄未塗銷;而抵押 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黃文禮分得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錫銘 1/16 2 黃來益 1/16 3 黄松通 1/6 4 黃振亮 1/6 5 黃永置 1/24 6 黃致凱 1/24 7 黃志成 1/12 8 黃柏翰 1/16 9 黃士原 1/16 10 黄煥龍 5/72 11 簡禎儀 1/144 12 劉彥呈 1/144 13 黃文禮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配表):
坐落 登記面積 分割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0000㎡ A 黃士原 1/4 307.29㎡ 黃錫銘 1/4 黃柏翰 1/4 黃來益 1/4 B 黃振亮 1/1 198.76㎡ C 黃文禮 1/1 198.76㎡ D 黃松通 1/1 198.76㎡ E 劉彥呈 1/1 8.28㎡ F 簡禎儀 1/1 8.28㎡ G 黃士原 9/110 243.28㎡ 黃錫銘 9/110 黃柏翰 9/110 黃來益 9/110 黃振亮 24/110 黃文禮 24/110 黃松通 24/110 劉彥呈 1/110 簡禎儀 1/110 I 黃煥龍 5/17 359.59㎡ 黃永置 3/17 黃致凱 3/17 黃志成 6/17 合計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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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