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52號
TCHV,111,上易,152,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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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金鎗
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王明宏
王重堯
柯國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朝元
被上訴人 王信評
柯文卿(兼王順良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瑞和
被上訴人 蔡鴻銘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月5日○○○字第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王明宏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王信評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王重堯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蔡鴻銘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林金鎗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林素蘭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柯國揚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柯文卿王順良之承當訴訟人所有;編號J(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王明宏王信評王重堯蔡鴻銘林金鎗、林素蘭柯國揚柯文卿王順良之承當訴訟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原以王順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訴訟繫屬中王順良將其應有部分2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柯文卿,經王順良柯文卿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及柯文卿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可憑,柯文卿聲請代王順良承當訴訟,王順良及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由柯文卿王順良承當訴訟。二、被上訴人王明宏王重堯柯國揚蔡鴻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 依柯文卿於二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112年1月5日○○○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一)柯文卿陳稱:請求依如附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 日○○○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王信評陳稱:我們怕分割後房屋要被拆除,不同意分割,如 果可以的話,訴訟費用不要讓伊負擔等語。
(三)王重堯陳稱:不同意原審判決方案,上訴人所提方案或柯文 卿於二審所提分割方案,伊可以接受等語。
(四)柯國揚陳稱:如果原判決的方案無法維持,只要土地比例沒 有影響,上訴人方案或柯文卿於二審的方案伊可以接受等語 。
(五)蔡鴻銘未曾於本院到庭,於原審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不同 意上訴人於原審之方案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二第53-5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非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農業用地或耕地,即無 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王信評雖稱:目 前不同意分割;被上訴人柯國揚柯文卿於本院陳稱希望暫



時不要分割云云(本院卷一第174頁),惟係考量其占用現況 ,慮及分割後須拆除返還所致,非屬法令不能分割或土地性 質上不能分割情形,而無可取。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固有明定。然按,公、私有 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 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85)地一字第40382 號、(85)地一字第49395 號函文 意旨可參。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字第0000 號複丈成果圖註明「建物如為建築管理前建造,無使用執照 ,須提出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土地分割;如為建築管理後,需 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惟彰化縣政府已函覆系爭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套繪使用資料(本院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柯 文卿提出之正三豐織帶實業廠之工廠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 23頁)及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04頁), 柯國揚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31頁),均不足 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分別為:原審卷第157頁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19日○○○字第00 00號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A1 部分、同上圖編號B、B1部分) 屬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或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 ,被上訴人王信評就其陳稱編號D、D1 、D2 等部分作住家 使用、有繳納房屋稅等情,則未提出繳款資料以供審認。則 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分別使用之建物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辦 理保存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適用。
(三)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項定有明定。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至於分割方 法,柯文卿雖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民國110年11月29日○○○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即原判決所稱乙方案),主張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利於各共有人日後使用,且僅需依照現況在南 側留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至○○路,而使各共有人可分得較 大之非道路面積云云。惟此方案將西側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經上訴人、王重堯表明不同意,亦無就該方案編號K部 分維持共有意願,自無從採取。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方案 ,依共有人數逐筆分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提出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31日○○○字第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即本院卷一第189頁修正方案),經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1年6月15日發文字號○○○字第00000 00000號函,考慮迴車道後,將面積計算至整數位;嗣柯文 卿受讓王順良之應有部分,將前開上訴人修正方案之王順良 分得編號B部分,調整於分得編號I部分相鄰(即如附圖所示 方案),可知如附圖所示方案已考量使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原物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而共有人王明宏分得 編號A部分、王信評分得編號C部分、王重堯分得編號D部分 、蔡鴻銘分得編號E部分、林金鎗分得編號F部分、林素蘭分 得編號G部分、柯國揚分得編號H部分、柯文卿分得編號I及B 部分,亦有參酌其等原占有狀況,至於編號J由全體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為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部分皆有可連 接南側○○路以對外聯絡之道路,上訴人因而表示無須再主張 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所稱甲案),亦無需再 主張本院修正方案,王重堯柯國揚亦陳明柯文卿於二審所 提分割方案,伊可以接受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另王重堯曾有意與上訴人林金鎗合併使用, 稱編號D、E部分分得之共有人應調換(本院卷二第24頁),惟 於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沒有要互換,依法判決(



本院卷二第93頁),於最後言詞辯論則未到庭,則編號D、E 部分參酌其112年2月24日之意見,亦無調換此部分分得共有 人之必要。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柯文卿所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月5日○○○字第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本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月5日○○○字第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王明宏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王信評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王重堯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蔡鴻銘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林金鎗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分歸林素蘭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柯國揚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柯文卿王順良之承當訴訟人所有;編號J(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王明宏王信評王重堯蔡鴻銘林金鎗、林素蘭柯國揚柯文卿王順良之承當訴訟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其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柯國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 確定後,應移存於柯國揚分得土地,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明宏 4/48 2 王信評 1/24 3 王重堯 2/30 4 蔡鴻銘 1/15 5 林金鎗 1/30 6 林素蘭 1/6 7 柯國揚 1/4 8 柯文卿 (兼王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7/24 (含受讓王順良應有部分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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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