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榮
陳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進榮超過新臺幣138萬436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佩琪超過新臺幣149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進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上訴人陳佩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陳信吾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7時40分在臺灣鐵路彰化站搭乘莒光號521車次(下稱系爭列車)南下,因上訴人管理疏失,致該列車第4車廂(下稱第4車廂)緊鄰第3車箱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車門)於行進中開啟,致陳信吾自第4車廂墜落,在花壇站第1月台之北端,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進榮、陳佩琪因而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45萬1264元(扶養費145萬1264元、慰撫金100萬元)、273萬2432元(扶養費173萬2432元、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進榮245萬1264元本息、陳佩琪273萬243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列車未有車門故障報修 紀錄,該車門均正常使用無開關鬆脫自行開啟之虞,伊員工 於列車進出各站時均確認各車門係關閉狀態,系爭車門確實 經伊員工完成「落鎖」而關閉,且無任何機件故障或因列車 行駛間晃動而致車門鬆脫打開之情,另第4車廂車門上方及 左右兩側醒目處,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車 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等警語,並在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 廣播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勿開啟車門、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 。詎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購買田中站往二
水站復興號車票1張,同日晚間7時40分自彰化站搭乘系爭列 車南下,經花秀路平交道時,無視上開警語攜帶行李違規站 立開啟之系爭車門旁,「車門開啟」時間點恰好是陳信吾站 立於系爭車門通道處時,則系爭車門未闔之情,並未能完全 排除係由陳信吾自行開啟系爭車門之可能,恐其隨意開啟車 門不慎摔落致死,伊就其死亡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信吾違規站立於車門通道處,對於車廂内車門走道 旁的警語顯然完全無視,將自己自陷於危險之處對於後來損 害(落軌、死亡)之發生,應符合與有過失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 進榮、陳佩琪各245萬1264元本息、273萬24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73頁): ㈠陳進榮(00年0月0日生)、陳佩琪(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陳 信吾之父母。
㈡陳信吾因智能不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5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訴外人陳信文(即陳信吾之弟)因智能不足,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於田中站售票機購買田 中站往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張,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搭乘 507車次莒光號南下至二水站下車;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 搭乘510車次莒光號北上至彰化站下車;至同日晚間7時40分 再從彰化站搭乘系爭列車南下;其後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 經上訴人之員工在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發現陳信吾之遺體(因 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㈤依沿路攝影影像顯示,系爭列車經花壇站前之南美路平交道 (里程:K218+121,時間:19時42分)時,系爭車門為關閉狀 態;經過花秀路平交道(里程:K221+899,時間:19時45分) 時顯示陳信吾站立在開啟之系爭車門門口;經過花壇站後之 明德街平交道(里程:K222+479)時,系爭車門已無陳信吾之 影像。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未曾向上訴人領取特別濟助金。 ㈦陳進榮108年度無財產及收入,陳佩琪108年度薪資收入為18 萬5500元,但無財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陳信吾搭乘系爭列車,因系爭車門設施瑕 疵而開啟,致陳信吾自第4車廂墜落死亡,依鐵路法第62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列車係自基隆七堵站始發南下開往高雄新左營站之莒光號列車(見原審卷第15頁),依系爭事故報告書、沿路車站及平交道攝影影像,及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陳信吾於系爭事故當日19時40分在彰化站上車,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花壇道班人員於執行夜間封鎖路線養護時,在鐵路基起222K+250M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約20公尺低窪處發現倒臥捲曲之陳信吾(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依沿路之平交道及車站監視器攝影畫面(見原審卷第91頁),顯示系爭車門於19時45分列車經過花秀路平交道(里程:K221+899)時,呈開啟狀態,審之陳信吾墜落在花壇站第一月台北端,被上訴人主張陳信吾因車門開啟以致跌落車外受有傷害後死亡,應堪採信。(二)按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 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 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就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 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若證明無過 失則依該條第二項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以資衡平。上訴 人抗辯:系爭車門於行進中開啟未闔,未能完全排除係由陳 信吾自行開啟之可能,伊已採取防免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 並無過失云云,即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 過失,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訴人以鐵路營運為 業務,應維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 安全,列車車門行進間確保緊閉屬於攸關安全運送旅客之事 項,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門可以自由開啟(即沒有換裝行進 電力強制關閉車門系統),因太舊了、不值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可知上訴人因經營成本考量,未將此種無行進 中強制封鎖車門系統之老舊車輛汰換,仍用以作為載送旅客 之列車,則在此情況下,其對於此種無行進中強制封鎖車門 系統之載送旅客列車,為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緊閉以達安 全運送之狀態,自當更加強採取具體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並由上訴人證明其確有採取足以防免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 ,即其所採措施得以就系爭列車車型防免落軌事件之發生、 可達安全運送之狀態,始得謂其就無過失之舉證已足。(三)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證明無過失,無非以: 系爭列車於事故發生前未有因車門故障而報修之紀錄,且進 出各站亦有落實關閉車門,車廂內尚設置警語之情,另陳稱 系爭事故恐為陳信吾無視車廂上警語隨意開啟車門不慎摔落 致死等詞為據。然查:
1、上訴人提出檢修單及臨修紀錄單(見原審卷第97-115頁), 時間為108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3日、6月20 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7月7日,僅足證明上開 時日無系爭車門故障而報修之紀錄。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列 車在彰化站及南美路平交道之影像照片,亦僅能顯示陳信 吾於108年7月9日19時40分在彰化站搭乘系爭列車,站務人 員關閉車門(見原審卷第17頁),列車於19時42分時行經南
美路平交道(里程:K218+121)時,平交道之監視器所攝得 車門關閉狀態(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雖提出此種車 門照片、機件建造圖示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3-149頁 ),以及七堵檢車段人員宋旻遠證稱關起門來就是維持「 落鎖」的狀態,除人為開啟外,不可能自動打開,「落鎖 」就是機械機構有一個彈簧,在沒有轉動把手的情況下, 永遠卡在凹洞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7頁),及彰化 車站站務員張雅信證稱其當日有關門,且其關閉車門會聽 到比較大聲「扣」的聲響,會再去前後推,推不動就是落 鎖有關閉上鎖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119頁)。但 由證人張雅信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列車於站務人員在月台 上關門時,至多僅能仰賴站務人員之個人經驗研判是否確 實關妥,而達到其所稱完成落鎖之狀態,再依證人張雅信 證稱伊沒有辦法知道系爭列車已使用多久,伊想應該有30 年以上的時間,伊認為在靜止時已經很難打開,在搖晃的 時候應該會更難開啟(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惟系爭列車 由彰化站開出後未久,於19時45分列車經過花秀路平交道( 里程:K221+899)時,已顯示系爭車門為開啟狀態,上訴 人所提出列車於19時45分經花秀路平交道之畫面,僅足認 陳信吾係靜止站立於車廂內,面朝車廂(與車門出入口垂直 ),實無從佐證系爭車門為陳信吾所開啟,自難以排除系爭 車門仍有因機械故障或行進中搖晃因素自行開啟之可能。 又證人宋旻遠於事發當日並不在場,亦未曾見聞系爭列車 於事發時車門狀態,則其所證述落鎖係指車門內的鐵片( 插銷)插入(落入)車門上框的孔洞內,緊緊地卡住,無 法因列車行進間的晃動而發生鐵片脫落致車門開啟之情況 等語,仍難以排除系爭車門因車齡老舊之因素,無法於列 車行駛前確實完成落鎖而可任意開啟之可能。準此,上訴 人即未證明系爭列車作為旅客運輸使用,可藉落鎖之設計 確保安全,不致發生於行進中列車因車門開啟旅客落軌之 憾事。
2、依上觀之,系爭列車下行至南美路平交道以前雖有車門曾 為關閉狀態之畫面,惟並無列車行駛中系爭車門究為何時 及如何開啟之畫面,尚難僅以列車於19時45分經花秀路平 交道之單一畫面而認定有何上訴人所指陳信吾無視車廂上 警語自行開啟系爭車門情形,亦不能排除系爭車門仍有於 行進使用情況下因機械故障或列車搖晃等因素自為開啟之 可能。又,系爭列車於當日行駛至彰化站後,係由列車長 郭文才負責巡視車廂、清潔、檢查驗票、注意旅客上下車 安全、勸導勿站立車門等事務,證人郭文才證稱:系爭車
門沒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打開;因為是折疊門,如果關上 的話是平的;當日伊從第1車往第8車巡視,系爭列車到花 壇站時伊已經過第4車廂,沒有印象車門有被打開的情形, 也沒有印象有人站在第4車廂通道,如伊巡視時或車站人員 發現及通知,伊會手動閉合車門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 88、189頁),足見系爭列車不具自動通知車門於行進中經 開啟之警告裝置,須列車長巡視車廂時見折疊門凹折(即車 門開啟)採手動關閉,或月台站務人員在列車行經車站看見 車門開啟狀態,再通知列車長,以維護行車安全,可知上 訴人顯然無法即時發現車門開啟,縱有發現開啟,亦無法 及時查悉確實原因,採取防範對策。又列車行進間雖由列 車長巡視車廂,但列車長尚需負責檢查驗票等事務,難認 足以確保列車於行進之際各節車廂車門均能保持關閉狀態 而無使乘客發生落軌之危險,則車廂縱設有「危險!禁止 站、坐車門口」等警語,並在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廣播旅 客站穩握好扶手、勿開啟車門、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以 期旅客能遵守,僅是消極之勸阻作為,其並未建立可適時 發現行進列車之車門已開啟之警示機制,以適時發現行進 列車之車門未保持閉合,而防免落軌事故之發生,足以認 定。上訴人既因車廂老舊認不符經濟效益,未能汰換車輛 復未全面安裝車輛行進中封鎖車門系統,顯可預見列車車 門一旦遭人打開將生事故,有礙行車安全,而所舉上開事 證尚難認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則其抗辯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何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列車行進間車門未能緊閉,導致 陳信吾掉落軌道之系爭事故,即未證明其無過失,依鐵路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鐵路法第62條 第1項就損害賠償設有規定,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未曾向上訴人領取 特別濟助金(不爭執事項㈥)。從而,被上訴人依鐵路法及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實際 損害,應屬有據。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一)按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交通部所頒訂之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 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 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 付外,其賠償金額250萬元,但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 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且不
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信榮受有245萬1264元本息(扶 養費145萬1264元、慰撫金100萬元)、陳佩琪273萬2432元 (扶養費173萬2432元、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揆諸交通 部之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就同條第一項之死亡事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 支付外,明定賠償金額250萬元,但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 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若能證明其有更大於250萬元金額之損害,自得全 數請求賠償。
(二)茲審酌於下:
1、扶養費部分:
①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 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 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 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②查陳信吾死亡時,依內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所載,陳進榮為 00年0月0日出生,餘命尚有27.13年,陳佩琪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餘命尚有35.71年,參考稅務電子閘門,陳進榮108 年之收入及財產總額為0,陳佩琪108年之薪資收入為185,50 0元、財產總額為0,並提出桃園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
,足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但彼此仍互負扶養義務。 而陳信吾自幼診斷為發展遲緩,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殘障手 冊,成年後經濟上仍由父親陳進榮接濟,於102年曾受委託 安置於○○○○○○○,由機構提供規律日常生活作息及相關訓練 ,安置費用由縣政府全額補助,103年間經法院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陳進榮為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 第175頁),另依陳佩琪所稱:陳信吾是跟伊一起做資源回 收,系爭事故當天陳信吾是突然想到要去找大伯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則衡以陳信吾成年後尚仰賴資力不豐之父陳 進榮給予金錢接濟,母親陳佩琪做資源回收,足認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惟依法可減輕其義務,不 能全數免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以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17,342元(見原審卷第147、163頁)計算扶養 費,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陳信吾死亡得請 求扶養費所受損害,僅得於按陳信吾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範圍,且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再予減輕後計算之。關於 被上訴人受扶養之扶養義務人數部分,陳信吾雖有同胞兄弟 陳信文,但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文於經 鑑定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良好支持系 統、全天候護理照顧,以維持日常生活,以目前醫療技術, 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16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181-185頁),堪認陳信文無 扶養能力。則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於剔除陳信文後, 陳進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陳佩琪與陳信吾2人,陳佩琪則 為陳進榮與陳信吾2人,亦即陳信吾對陳進榮、陳佩琪之法 定扶養義務均為2分之1,但因陳信吾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得予以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斟酌上情認陳信吾之扶養義務 應依據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342元,再 依陳信吾應負擔扶養義務2分之1減輕為5分之1,則陳進榮所 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5545元【計算方式為 :41,616×17.00000000+(41,616×0.13)×(17.00000000-00.0 0000000)=725,54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佩 琪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6112元【計 算方式為:41,616×20.00000000+(41,616×0.71)×(20.00000
00-00.00000000)=866,11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5.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未 能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緊閉之過失,進而肇致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之子陳信吾死亡,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疏忽,致使被上訴人圓 滿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等椎心之痛,實難 以撫平,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進榮、陳佩 琪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
3、綜上,陳進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72萬5545元( 扶養費72萬55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佩琪所受之損 害總計為186萬6112元(扶養費86萬6112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 陳信吾係搭乘南下列車,墜落地點係在花壇站第1月台之北 端(遺體發現處),系爭列車經過花秀路平交道時顯示陳信 吾站立在開啟之系爭車門門口,又上訴人未能確保車門於列 車行進間緊閉,而未就其用以提供運送旅客之列車,防免落 軌事故發生,陳信吾因列車行使時車門為開啟狀態以致跌落 車外死亡,業如前述。惟陳信吾自102年受委託安置於○○○○○ ○○,由機構提供規律日常生活作息及相關訓練,事發時可自 行購票搭乘火車,且上訴人於車廂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 ,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車輛行駛中請勿開 啟車門」等警語警告標示勸導乘客於列車未停止勿站立車門 等情以觀,乃陳信吾疏未遵守,於列車行進、系爭車門開啟 之情形仍站立該系爭車門處,應認陳信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門係陳信吾所開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開啟車門者係陳信吾,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陳信吾 之過失情形,認陳信吾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 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20%後,陳進榮請求138萬436 元(172萬5545元×80%),陳佩琪請求149萬2890元(186萬61 12元×8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陳進榮138萬436元、陳佩琪149萬289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