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91號
TCHV,111,上,29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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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翁月珀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章
訴訟代理人 周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 本息,惟於本院主張訴外人周宥材替被上訴人還款135,000 元,而請求將請求金額更改為3,315,000元本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月 間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向伊借貸如附表一「借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計3,576,000元,伊並分別以如附表一「 交付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付各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伊於 90年間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計126,000元,且由訴外人周宥材替被上訴人還款135,000 元,尚餘3,315,0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又附表一所示之蔡豔 祥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豔祥○○帳戶),非伊委託蔡豔祥開立,且於 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翁豐津使 用,直至90年以後,伊方有使用蔡豔祥○○帳戶,故蔡豔祥○○ 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款項均與伊無關。而附表二所示匯 款,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伊之配偶翁麗雪,以訴外人即 伊女兒周文婉設在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婉○○帳戶)匯出,伊並未使用周文



婉○○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周宥材之母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 周宥材自行給付金錢予上訴人,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伊或兩造間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7、23號所示日期,以現金 存款或電匯之方式,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3、4①、7①、23 ①號款項,至蔡豔祥○○帳戶。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6、10至23號所示日期,自其帳 戶提款或轉帳如各該編號「資金來源」欄所示金額。 ㈢周文婉○○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8號所示日期,經 人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 礽廷設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礽廷○○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31 5,000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見原審卷71-75頁),大致上分 為三種:⒈直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4②、5、 6、7②、15、17、18、21、22、23②);⒉存入蔡豔祥第○○行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3、4①、7①、8、9、23①);⒊以A TM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4、16、19 、20)。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編號4②、5、6、7②、15、17、18、21 、22、23②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以支票存根、其所有之高雄市第○○用合作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各稱 上訴人○○甲帳戶、上訴人○○乙帳戶,合稱上訴人○○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上開支票存根上文字均為上 訴人自行記載(見原審卷93頁),無從推認該等票號支票 之發票金額與提示兌現之人,難以確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 一編號4②、7②所示現金予被上訴人情事。又附表編號17、 18、21、22所示時間,上訴人○○帳戶並無相關提領紀錄, 僅有上訴人○○甲帳戶於85年9月10日記載「濃縮支出1,139 ,956元」(見原審卷111頁),於85年10月8日記載「「濃 縮支出772,475元」(見原審卷113頁),實難認被上訴人 有於附表一編號17、18、21、2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之事實 。縱上訴人有於其○○帳戶、○○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5、6、 15、23②所示金額(見原審卷89、91、97、107頁),惟光 有上訴人提領現金紀錄,亦不足推認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一編號4②、5、6、7②、 15、17、18、21、22、23②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難以採信。
  ⒉存入蔡豔祥○○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3、4①、7①、8、9 、23①)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8、9所示款項,係將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存入蔡豔祥○○帳戶,附表一編號3、4①、7① 所示款項係其夫林礽廷兌領支票後,現金或電匯存入蔡 豔祥○○帳戶云云,並提出6張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9 3頁)。查上開6張支票存根固有記載「82.12.21蔡豔祥 (中信周)」、「83.1.10月珀86麗雪30丰45計161萬」 、「83.1.15邱秋蘭借20萬周榮章借30萬存中信→50萬」 、「83.10.11周榮章借10萬」、「83.10.14周榮章中信 21萬麗雪給月珀1萬現金」、「83.12.29麗雪借(入中 信)40萬」等文字,然上開支票存根上文字均為上訴人 自行記載,並無從推認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人及票據之 原因關係,亦難據此而認附表一編號2、8、9所示款項 係被上訴人將其中3張支票存入蔡豔祥○○帳戶,或附表 一編號3、4①、7①所示時間存入蔡豔祥○○帳戶之金額與 其中3張支票有關。況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蔡豔 祥○○帳戶各現金存入27萬元、83,000(見原審卷81、83 頁),與同時間之支票存根記載「邱秋蘭借20萬,周榮 章30萬存中信」、「周榮章借10萬元」,金額均不相符



,上訴人就此又稱各自交付現金3萬元、17,000元予被 上訴人云云(即附表一編號4②、7②),惟未有任何證據 證明,反徵其有拼湊金流之嫌。又附表一編號3、9所示 時間對應之支票存根係記載「麗雪30」、「麗雪借」, 更難徒憑此記載而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以,上訴人 提出之6張支票存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附表一編 號2、3、4①、7①、8、9所示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以現金存款或電匯之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1、3、4①、7①、23①號款項,存入蔡豔祥○○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否認蔡豔祥○○帳戶於83年 間為其所使用。查據證人蔡豔祥於本院證稱:蔡豔祥○○ 帳戶不是伊開設的,應該是翁豐津開立的,這帳戶有5 、6人在使用,最主要是翁豐津在使用,還有翁木端、 上訴人、翁麗雪,就是他們兄弟姊妹在使用,他們玩股 票用伊名義開戶,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在翁豐津手上, 主導權在翁豐津手上,帳戶不是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000-000頁),而證人蔡豔祥與兩造均有姻親關係(上 訴人為證人蔡豔祥之妻翁淑惠之二姑媽,被上訴人之妻 翁麗雪翁淑惠之三姑媽,見本院卷一194頁),自無 甘冒刑事偽證之風險而偏坦一方之理,應堪採信。至證 人蔡豔祥所稱「是翁豐津開立」,應指其為翁豐津開立 蔡豔祥○○帳戶,非指翁豐津可違反規定自行開立蔡豔祥 ○○帳戶,此部分僅係證人蔡豔祥用詞不精確,並無不實 之處。上訴人雖又指稱:翁豐津於85年中風,其身體狀 況已不能玩股票,蔡豔祥所言不實云云,惟蔡豔祥○○帳 戶存入附表一編號1、2、3、4①、7①、8、9、23①所示款 項,均在82、83年間,縱翁豐津於85年中風,亦不代表 其83年間無法使用蔡豔祥○○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 以此指摘蔡豔祥所言不實,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又謂: 翁豐津已在中信證券有股票帳戶,其交割戶銀行為第○○ 行東高雄分行,並無借用蔡豔祥○○帳戶之必要云云,惟 翁豐津是否使用蔡豔祥之股票帳戶進行股票操作,此涉 及翁豐津個人理財動機,縱翁豐津已在中信證券另有股 票帳戶,亦不表示翁豐津不會另行使用蔡豔祥股票帳戶 ,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得以此而得 認蔡豔祥所證不實。
   ⑶證人林礽廷即上訴人之夫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 伊借這6張支票,伊那天去被上訴人家中時,有被上訴 人夫婦、上訴人夫婦共4人在場,翁麗雪開口說被上訴 人借蔡豔祥的股票帳戶,要向上訴人借錢買股票,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還現場拿1張紙條寫蔡豔祥○○帳戶帳 號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借用伊的支票,伊同意,伊 就問被上訴人這個支票抬頭是要寫蔡豔祥或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回答,不用寫,支票交給他,他直接存入蔡豔 祥○○帳戶,伊回家後把伊的支票交給上訴人填寫金額, 上訴人在存根上有寫受票人蔡豔祥、中信證券、被上訴 人及金額也沒有錯,伊就蓋章後把支票交給上訴人,伊 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裡交支票給被上訴人本人。伊總 共借6張支票,其中3張是直接開支票和上訴人一起送去 給被上訴人,另外3張支票伊是去領現金,依照被上訴 人的指示,有的電匯到銀行,有的用存入,有的現金直 接交給被上訴人本人,這裡面最後1張支票金額40萬元 ,是伊朋友劉正元報給伊股票明牌,翁麗雪知道這個消 息就叫被上訴人借錢買了10張麗正股票,劉正元也買了 30張云云(見本院卷○000-000頁)。然證人林礽廷為上 訴人之夫,兩人關係親近,且為上開6張支票帳戶所有 人,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 或自己之證詞,是證人林礽廷證詞之憑信性本就不高, 對照蔡豔祥與兩造間關係,自以較為中立之蔡豔祥證詞 為可採。又證人林礽廷先證稱被上訴人要求將開好的支 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嗣改稱其中3張支票直接 交給被上訴人,另3張支票是其先兌領現金再分別現金 、電匯存入,或直接交付現金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 依證人林礽廷所述支票存根係為了記載被上訴人借款情 事,然該6張支票存根卻併同記載上訴人、翁麗雪及訴 外人邱秋蘭之金錢往來,亦與證人林礽廷之證詞不符; 況證人林礽廷所述開立3張支票後自行兌領現金,再以 現金、電匯方式存入蔡豔祥○○帳戶,或部分存入蔡豔祥 ○○帳戶、部分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經過,然身為債權 人之上訴人,豈會以此對己不便之方式交付借款,此部 分證述顯不合常理;又此3張支票係林礽廷開立支票後 自行兌現,林礽廷無從以該3張支票為借款之證明,何 須多此一舉將支票自行兌現。從而,證人林礽廷此部分 證述交付支票款項經過,斧鑿痕跡甚明,顯係為配合蔡 豔祥○○帳戶交易紀錄上「OCK」(他行票存入)、「AC 」(電匯存入)、「CS」(現金)等記載而為之陳述, 並以部分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4②、7②)云 云,以掩飾支票存根金額與存入蔡豔祥○○帳戶款項不一 致之處,是證人林礽廷證詞顯無可採。另證人林礽廷雖 證稱附表一編號9之4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來買麗正股票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股票帳戶、蔡豔祥股票帳戶、林礽 廷支票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317- 323頁),惟據證人蔡豔祥證詞,蔡豔祥○○帳戶係多人 使用,則該時間蔡豔祥股票帳戶之麗正股票係何人購買 ,即不得而知,自不得徒以上訴人股票帳戶亦有購買麗 正股票,而得推認蔡豔祥股票帳戶之麗正股票係被上訴 人所購買;況該時間(83年12月29日)之支票存根聯記 載「麗雪借」,實難以此推認蔡豔祥○○帳戶之麗正股票 係被上訴人購買,證人林礽廷此部分證詞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4年3月23日寄發高雄林華○○存證 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檢付借 款明細,表示與被上訴人有借款糾紛,要求蔡豔祥去請 領蔡豔祥○○帳戶借款明細,供伊查明,蔡豔祥收受42號 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6月2日去請領蔡豔祥○○帳戶明 細予伊,足見蔡豔祥○○帳戶係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然42 號存證信函(促字卷9-11頁)及檢附之借款明細(見促 字卷13頁),均為上訴人個人所製作,自不足作為被上 訴人借款或蔡豔祥○○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之證明。又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104年6月2日蔡豔祥○○帳戶明細是上 訴人要求蔡豔祥調取(見本院卷二32頁),惟因蔡豔祥 ○○帳戶係多人使用,蔡豔祥提供交易明細予上訴人,客 觀上僅能認定係供上訴人釐清爭議,況上訴人係蔡豔祥 之妻翁淑惠之二姑媽,蔡豔祥於親情上自無從拒絕,是 尚不足以此推認蔡豔祥已表明被上訴人於82、83年間使 用蔡豔祥○○帳戶或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屬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至證人蔡豔祥於本院雖證 稱:伊沒有看過42號存證信函,也沒有收過,翁淑惠應 該也沒收到,如果她有收到應該會跟伊講,伊沒有申請 蔡豔祥○○帳戶交易明細,也沒有交給上訴人,也沒有申 請伊凱基證券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000 -000頁),縱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符,尚有可能因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擔心捲入兩造糾爭所致,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證人蔡豔祥有何個人因素故意偏坦被上訴人 之證明,自難以此而認蔡豔祥證詞全屬不實。
   ⑸上訴人提出凱基證券蔡豔祥股票帳戶明細(見原審卷203 -1至233頁),並主張:103年間被上訴人沒還款,伊再 向被上訴人催債還錢,被上訴人為自清投資股票,分別 於103年11月3日、4日及104年2月5日請領凱基證券蔡豔 祥帳號股票成交紀錄交給伊,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用蔡 豔祥○○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見原審卷201頁)。縱前揭



凱基證券蔡豔祥股票帳戶明細(見原審卷203-1至233頁 ),係由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予上訴人,然此客觀事實僅 能表示被上訴人願意提出該明細供上訴人查明,而被上 訴人願意提出明細之可能原因多端,亦有可能被上訴人 為自證清白而提供,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以後曾使 用蔡豔祥○○帳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提供該明細即得推 認被上訴人於82、83年間有借用蔡豔祥○○帳戶。上訴人 前揭主張先以被上訴人有借款為前提,再以被上訴人提 供明細來證明其有借用蔡豔祥○○帳戶云云,有循環論證 之嫌,自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之舉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82、83年 間借用蔡豔祥○○帳戶情事,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2、3 、4①、7①、8、9、23①存入蔡豔祥○○帳戶之款項,係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0-14、16、19、20所示時間,以 以ATM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雖以其○○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光有上訴人 ○○甲帳戶之轉帳金額紀錄,亦不足推認上訴人將附表一編 號10-14、16、19、20所示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況原審向第○○行○○分行函調上訴人○○甲帳戶於附表一編 號10-14、16、19、20所示時間ATM轉帳之受款方資料,惟 經第○○行○○分行函覆資料己逾15年保存期限等情,有該分 行110年11月22日一○○字第0011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23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0-14、16、19、20 所示款項係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證明,自難徒憑上 訴人○○甲帳戶之轉帳紀錄,而得推認附表一編號10-14、1 6、19、20所示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是上訴人 主張有將附表一編號10-14、16、19、20所示款項交付予 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舉下列間接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周文婉○○帳戶匯出如附表二除編 號15以外之款項計121,000元,至伊丈夫林礽廷所設高雄 文化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礽廷○○帳 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現金5,000元給林 礽廷,共返還借款12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36頁背面) 。然證人周文婉於本院證稱:附表二除編號15以外之款項 不是伊所轉帳,伊也沒有代被上訴人匯款給林礽廷周文 婉○○帳戶是伊所有,但存摺、提款卡交給伊母親翁麗雪



用以給付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縱周 文婉○○帳戶有轉帳附表二除編號15以外之款項至林礽廷○○ 帳戶,惟周文婉○○帳戶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使用,存摺、 提款卡亦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實不得僅以周文婉○○帳 戶轉帳至林礽廷○○帳戶之客觀事實,而得認係被上訴人所 為,並進而推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至證人林礽廷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要還錢,要借帳戶,這 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的,因為上訴人帳戶另有他用,要 借伊的帳戶,明細表內是被上訴人要還上訴人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272頁),然證人林礽廷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 人向其表示要返還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自上訴人處聽聞 而來,則證人林礽廷證詞縱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 向其說明借用其○○帳戶之目的而己,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 人當時之說明為真,況如被上訴人係要對上訴人還款,直 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即可,何須匯至林礽廷○○帳戶?林礽廷 就此僅證述:上訴人帳戶也經常匯款使用,怕會混亂,不 方便云云(見本院卷一274頁),惟金融機構均會在存摺 標示跨行轉入之紀錄,尚不致有使上訴人不明匯款來源情 事,證人林礽廷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還款為何要匯款至其 ○○帳戶乙情,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認其證詞足以採 信。另證人林礽廷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5所 示時間交付現金5,000元情事,其證述上訴人借用其○○帳 戶情事後,就直接證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還 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現金5,000元給 林礽廷,或被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5以外款項轉帳至林 礽廷○○帳戶情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3,576,000元之合 意。
  ⒉上訴人另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拖欠借款未還,伊將此事告 知被上訴人之弟媳,被上訴人弟媳即以其子周宥材名義簽 立收條予伊,說她會負責向被上訴人收3,000元給伊云云 (見原審卷19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周 宥材母親與上訴人有什麼金錢往來,伊不清楚,且周宥材 母親亦有向伊借錢,怎會幫伊還錢等語(同上頁)。查該 收條記載「茲收到新臺幣玖仟元整,其中參仟元為周榮章 承諾每月償還台端之欠款,本人同意代墊並負責向周榮章 收取之,與台端無涉。恐口無憑,特此言明。此致翁月珀 女士。立收條人周宥材」(見原審卷199頁),故此收條 文意係指周宥材交給上訴人9,000元,其中3,000元係周宥 材代墊被上訴人應還上訴人款項等情,然此情況本應由上



訴人簽立收條予周宥材,以證明有收受9,000元,怎會係 由周宥材簽立收條予上訴人,加以周宥材證稱其母有積欠 上訴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116頁),故此收條簽立原 因實屬可疑。又證人周宥材於本院證稱該收條為其所簽( 見本院卷○000-000頁),己與上訴人主張係周宥材母親所 簽立不符,且上訴人主張係由周宥材之母負責向被上訴人 收取借款給上訴人,亦與證人周宥材於本院證稱:伊是自 願處理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115頁),不相符合,實難 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另證人周宥材於本院證稱:伊有問被 上訴人為何要給上訴人3,000元的問題,他叫伊處理,過 了一個月伊每月給上訴人3,000元,是上訴人講給伊聽, 說被上訴人欠她錢,伊沒去了解原因,金額伊不知道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一115頁),又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跟伊 講,是上訴人跟伊講有欠錢的事情,伊沒有問被上訴人就 直接去還錢,伊只有問一次被上訴人,你要給上訴人3,00 0元?被上訴人說沒有,他就叫伊自己去處理,問被上訴 人那一次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的錢,問完被上訴 人之後一個月後,上訴人才跟伊說的,伊才幫被上訴人付 這3,000元,另外6,000元是伊媽媽跟上訴人欠錢的問題, 伊也沒向被上訴人說伊替他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115-11 7頁),綜合前揭證詞,周宥材係先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 要給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叫周宥材自 己去處理,經過1個月後,上訴人向周宥材稱被上訴人有 積欠借款,周宥材在未釐清原因、欠款金額情況,即自行 併同其母親欠款6,000元,而給付9,000元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已對周宥材否認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且證人周宥材 已多次表示其係自願交付3,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15 、116頁),故周宥材所述之「處理」,應係被上訴人要 周宥材自己去處理其母親之欠款,並非被上訴人指示周宥 材去還款。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 證人周宥材徒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又未得被上訴人之請託 ,即以替被上訴人還款之意交付金錢並簽立收條予上訴人 ,均係周宥材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實不足作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上訴人雖又提出周宥材之後 陸續簽給上訴人之收條(見本院卷○000-000頁),基於前 述理由,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周為政曾於另案提出一紙翁麗雪簽 名字條證明,其上所示之借款,係被上訴人透過翁麗雪向 上訴人所借,翁麗雪表示那幾筆不是她借的,是被上訴人 借的云云,並提出該字條為證(見本院卷一229頁)。查



該字條為上訴人記載翁麗雪借款時間及金額,翁麗雪固有 在字條上寫「我沒借這些錢」,然此並不能表示該字條上 之借款即為被上訴人所借,翁麗雪亦未在該字條記載係被 上訴人所借之文字,是此字條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
 ㈣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 ,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3,31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資金來源 1 82年10月26日 20萬元 以現金20萬元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77頁) ⒈自○○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訴字卷第87頁) ⒉拿5萬現金 2 82年12月21日 30萬元 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79頁) 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93頁) 3 83年1月10日 30萬元 以現金30萬元電匯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79頁) 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93頁) 4 83年1月15日 30萬元 ①以現金27萬元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81頁) 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93頁) ②交付現金3萬元 5 83年2月5日 10萬元 交付現金 自○○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訴字卷第89頁) 6 83年4月28日 10萬元 交付現金 於83年4月25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訴字卷第91頁) 7 83年10月11日 10萬元 ①以現金8萬3,000元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83頁) 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93頁) ②交付現金1萬7,000元 8 83年10月14日 20萬元 交付面額21萬元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83頁),後被告配偶有交還1萬元予原告 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93頁) 9 83年12月29日 40萬元 交付面額40萬元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85頁) 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93頁) 10 85年5月8日 15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5月8日由○○甲帳戶轉帳15萬元(訴字卷第101頁) 11 85年5月10日 10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5月10日由○○甲帳戶轉帳10萬元(訴字卷第103頁) 12 85年6月5日 15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6月5日由○○甲帳戶轉帳15萬元(訴字卷第105頁) 13 85年6月7日 8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6月7日由○○甲帳戶轉帳8萬元(訴字卷第105頁) 14 85年6月14日 8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6月14日由○○甲帳戶轉帳8萬元(訴字卷第105頁) 15 85年7月19日 9萬元 交付現金 於85年7月19日由○○甲帳戶分3次提領現金,每次3萬元(訴字卷第107頁) 16 85年8月7日 10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7月31日由○○甲帳戶轉帳2萬元;於同年8月7日由同帳戶轉帳7萬9,982元及手續費18元(訴字卷第111頁) 17 85年8月28日 7萬元 交付現金 由○○甲帳戶提領現金(於85年9月10日濃縮為一筆113萬9,956元,見訴字卷第111頁) 18 85年8月30日 6萬元 交付現金 由○○甲帳戶提領現金(於85年9月10日濃縮為一筆113萬9,956元,見訴字卷第111頁) 19 85年9月11日 5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9月11日由○○甲帳戶轉帳5萬元(訴字卷第111頁) 20 85年9月13日 6萬元 以ATM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於85年9月13日由○○甲帳戶轉帳6萬元(訴字卷第111頁) 21 85年9月23日 18萬7,000元 交付現金 由○○甲帳戶提領現金(於85年10月8日濃縮為一筆77萬2,475元,見訴字卷第113頁) 22 85年9月23日 9萬9,000元 交付現金 由○○甲帳戶提領現金(於85年10月8日濃縮為一筆77萬2,475元,見訴字卷第113頁) 23 83年12月16日 30萬元 ①於83年12月19日以現金20萬元存入蔡豔祥○○帳戶(訴字卷第85頁) 於83年12月16日自○○乙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訴字卷第97頁) ②交付現金10萬元 合計 357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0年2月24日 3,000元 促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41頁 2 100年3月13日 4,000元 促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41頁 3 100年4月14日 4,000元 促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41頁 4 100年5月12日 3,000元 促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41頁 5 100年6月10日 4,000元 促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 6 100年6月17日 2,000元 促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 7 100年7月8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 8 100年8月9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 9 100年9月5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 10 100年10月12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 11 100年11月16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2 100年12月18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3 101年1月20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4 101年2月15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5 101年3月8日 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拿現金給其配偶(訴字卷第141頁) 16 101年4月4日 6,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7 101年5月10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8 101年6月14日 6,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19 101年7月5日 6,000元 促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43頁 20 101年8月14日 4,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1 101年8月15日 2,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2 101年9月18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3 101年10月19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4 101年11月20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5 101年12月25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6 102年1月14日 5,000元 促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43頁 27 102年2月8日 6,000元 促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45頁 28 102年3月13日 1,000元 促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45頁 合計 1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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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