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玲(更名徐育鈴)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綺麗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2、223頁),係在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權基礎,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不 動產借名登記及投資糾紛所衍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在彰化縣○○鎮○○路「○○○○」七戶透天車庫 別墅建案完工後,均以借名登記契約書轉分戶辦理房屋土地 貸款,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就其 中一戶即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8992分之1278,以及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508分之3033暨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 之00號,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同日給付借名報酬新臺 幣(下同)7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則於108年9月5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之新建案完工分戶登記後並多 家仲介代售,委託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委託銷售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被上訴人應 知之甚明。惟於109年5月份起因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引發經 濟衰退,造成建案物件無法順利成交,多次遲繳貸款造成出 名人困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彩玲被脅迫書立「原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買賣合約之約定事項」(即原證6)。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自行以698萬元價格,委託台灣房屋 銷售系爭房地,旋有人支付斡旋金應買,幸伊及時發現阻止 ,然此違反伊之指示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已損害系爭房地市 場交易行情,致伊最終同意僅以950萬元將價值1250萬元之 系爭房地售出,受有300萬元價差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有價證券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徐彩玲係代表上訴人與 伊於109年5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事項。伊以698萬元之出 售價格與台灣房屋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無逾越 該約定之權限,更遑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不動產 委託銷售價格僅是上訴人片面認知,並無法反應真實市場行 情,伊以多少價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與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地價格高低,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查系爭房地成本約79 7萬元,上訴人最終同意以950萬元價格售出,並未損害上訴 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8年8月10日簽訂借名登 記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已給付借名報酬7萬元,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彩 玲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簽訂「原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買賣合約之約定事項」(即原證6),被上訴人於109年 7月8日以698萬元價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109年11 月3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950萬元價格售出 等節,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合約約定事 項(即原證6)、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契約變更附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22、29、31-33、37-40、43-57、 59-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將所 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而查原證6買賣合約約定事項,其中第四點明定: 「雙方○○鎮○○路00-00號借名契約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出售,出售金額由 甲方自行決定(但不得低於銀行貸款金額),甲方並同意將 所有售出價金所得扣除銀行貸款及政府稅金後之餘款,優先 扣除第二項乙方未給付(含未完成之事項)之全部金額,扣 除後剩餘之金額全數無條件歸乙方徐彩玲取得。」等語(下 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且徐彩玲於原審11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詢問是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約定,亦表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庭期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71 、272頁),則上訴人在未經他造同意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該部分之自認,自堪認上訴人已授權 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條件下負責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雖稱 徐彩玲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徐彩玲於原審猶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地位到庭,陳稱系爭約定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 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尚可徵徐彩玲應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代表簽訂系 爭約定本於其自主意願作成決定,並無不自由情形,上訴人 主張其非系爭約定當事人或稱徐彩玲受脅迫云云,難認可採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伊之指示及逾越權限,自行109年7 月8日以69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損害系爭房地市場 交易行情,致伊受有300萬元價差損失,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證6買賣合約約定事項為徐彩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立,既經認定如前,對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於109年7月6日前已合意解除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41頁,本院卷一第121-1 24頁)。然細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彩玲與被上訴人之配 偶蘇來助間對話內容,109年7月6日時之對話為:「徐:蘇 董,今天早上請先不要來,因為這星期昨天又去看房子的客
戶是二次去看的有喜歡,我看能否順利成交就不會一直賠錢 這星期的時間給我追蹤,謝謝」、「蘇:拜託你先賣00之00 號這一戶、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講了」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 9年7月6日雖試圖自行帶客看屋,但並無終止系爭約定之意 ,至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為:「徐:上次你到公司來時, 我就有跟你講○○的月底會跟你確認是否再給你們賣了,但是 因為你跟台灣房屋的問題害死我了,所以我再次跟你講我要 收回來自己賣,貸款我會自己去繳」等語,表示上次講「月 底會跟你確認」,兩造自無可能於109年7月6日前即有解除 系爭約定之合意。再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該銀行借款600萬元,嗣前 揭抵押權塗銷前債務餘額約597萬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111年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1號函暨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87 頁)。因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以698萬元價格委託台 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其價格已高於銀行貸款金額597萬元 ,尚無違反系爭約定,難謂其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情事或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可言。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合理價格應為1250萬元,並以 法定代理人徐彩玲於108年10月30日已代理被上訴人與台灣 房屋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同期間亦有伊公司職員 另與其他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 售價格皆為1250萬元云云,而稱被上訴人以698萬元價格另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不相當,屬違反伊之指示及逾越權限 之行為,已破壞系爭房地與同批興建鄰屋之交易行情,致上 訴人於109年11月3日不得不以低於交易行情之價金950萬元 而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300萬元之價差損失 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建案銷售海報廣告、 建案每戶投資資本額、系爭房地鄰近房屋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等為參(見原審卷第23-27頁,本院卷一第213-219頁,卷 二第195頁)。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彩玲或上訴人公 司員工固於建案甫完工000年00月間委託台灣房屋銷售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惟「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委託銷售價格乃是委託人自行設定之 買賣價格,並非實際出售價格,無從反應真實市場行情以證 明實際可得利益或虧損,則委託銷售價格非依一般通常情形 ,即上訴人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1250萬元。況上訴人復自承 因疫情影響,經濟衰退銷售不順利,且有欠繳貸款造成出名 人困擾情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自行設定1250萬元價格為合
理價格。且查系爭房地最終係於109年11月3日經上訴人同意 以950萬元而售出,既然出售時間及價格均取決於上訴人, 非被上訴人得以左右,自亦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前曾以698 萬元價格委託銷售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 情事或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何合理預期利益存在而受 有損失,則主張被上訴人以698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致上訴人受有300萬元價差損害,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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