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64號
TCHV,109,上,564,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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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登和
訴訟代理人 張獻忠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金龍(張文亮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曾勤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視同上訴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蕭舊二甲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視同上訴
即被上訴人 蕭萬生
曾茂子

蕭火燐
蕭清森

蕭錦慶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樟
視同上訴
即被上訴人 蕭瑞昇
陳麗花

被 上訴 人 曾錫文

蕭謝蜜

劉坤座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羅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三(張登和方案,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鄉○○段000地號分割面積表」A10部分,及「○○鄉○○段000地號分割面積表」A9部分中關於「曾茂子6378/41555」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茂子6738/41555」(如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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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