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登和
訴訟代理人 張獻忠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金龍(張文亮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曾勤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蕭舊二甲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蕭萬生
曾茂子
蕭火燐
蕭清森
蕭錦慶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樟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蕭瑞昇
陳麗花
被 上訴 人 曾錫文
蕭謝蜜
劉坤座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羅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三(張登和方案,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鄉○○段000地號分割面積表」A10部分,及「○○鄉○○段000地號分割面積表」A9部分中關於「曾茂子6378/41555」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茂子6738/41555」(如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