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98號
TCHM,112,金上訴,798,2023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承(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 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LINE暱稱「陳瑋翔專 員」、「羅文賢」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 以上分工詐騙,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 繳集團;而與暱稱「陳瑋翔專員」、「羅文賢」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連杏 姿聯繫,佯稱:係其姪女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連杏 姿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被告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被告依 照「羅文賢」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4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欲提領1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 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惟因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 被告乃先向不知情之周佳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在案)借款10萬元先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 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解鎖後,將上 開贓款轉匯至周佳麗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欲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被害人連杏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併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連杏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 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佳麗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面交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被告 前曾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檢警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63號案件),是被告當知提供帳戶提領贓款會 構成洗錢與詐欺之正犯。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2、又衡諸貸款業務 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 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即認有財力證 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且 自承有辦理信貸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亦 不否認當下就有懷疑,且留意到被害人連杏姿匯款有備註「 佩甄之友」;而金流有此種備註事由,絕無所謂「美化金流 」、「洗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 能。3、再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 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 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陌生之他人,則如此又如何 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 經驗、前案偵辦過程,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 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此次又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 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以被告思慮不周為



由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合等語。
五、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10年8月12日14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將10萬元交給「羅文賢」指定之 人,及於110年8月13日15時許,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解鎖後 ,將10萬元轉匯至周佳麗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堅稱:我是於110年8月 6日,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活力貸」之人聯絡詢問借貸內容,對方說會有專員跟我聯絡 ,並要我填相關資料,之後LINE暱稱「陳瑋翔專員」、「張 總」之人要協助美化我的帳戶,而之後由「羅文豪」跟我聯 絡,要我拍雙證件、存摺封面傳給他,之後,我收到轉帳通 知,「羅文豪」跟我說這是公司的錢,要提領後交給財務, 會有專員來臺中找我,我是因為提款卡沒有先開卡,所以輸 入密碼3次後被鎖卡,「羅文豪」說如果不趕快把錢交回公 司,我會有相關糾紛,我就跟我女朋友周佳麗借錢,並且 提領出10萬元交給「羅文豪」指定之人「小廖」,我只是要 借錢,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連杏姿行騙,致使被 害人連杏姿受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隨即由被告依照「羅文賢」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本欲提領10 萬元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惟因尚未開卡經判讀為 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被告乃先向不知情之周佳麗借款10萬 元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 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解鎖後,將10萬元轉匯至周佳麗所有之 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4頁)外,並據證人即 被害人連杏姿於警詢(見偵12440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周 佳麗於警詢、偵訊(見偵12440號卷第29至31、123至124頁) 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 440號卷第67至75頁)、周佳麗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12440號卷第77至85頁)、周佳麗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交易結果明細(見偵12440號卷第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固足認定;惟此一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



,並不足以當然推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
(二)關於提供帳戶帳號者,是否得以認識或預見要求提供之人, 會否將以之用來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一節,應依 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斷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而現今詐欺 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及招 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 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時有高學歷、知識豐富或 具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實尚非可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得遽以推認可否輕易識破詐欺集團以誆稱 方式不實取得帳戶使用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 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 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 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 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 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逕認帳戶所有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是以,本案應予 釐清者,厥為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 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 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 ,必須存在於「行為時」,而非以事後之觀察倒果為因。又 前情之判斷,應綜合被告之素行、年紀、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依無罪推定原則,本 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 基於如何之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 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情,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 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
(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活力貸」、「陳瑋翔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2440號卷第127至139、141至169頁),被 告於110年8月9日在臉書瀏覽「活力貸」之廣告,與LINE「 活力貸」聯絡後,見「活力貸」訊息:「俊承,您好!感謝 您成為活力貸的好友!若不想接收提醒,可以點畫面右上方



的選單圖示,然後關閉『提醒』喔。活力貸歡迎您,您好。決 不事先收費;要求寄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為加快您的案件 審核請填寫以下文件。回覆時間AM 9:00〜PM10:00。每週六 固定為公休,下午休息時間為12:00至13:30 ;傍晚休息時 間為17:00-18:30。請複製以下格式填寫感謝您的配合【大 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 】:【有無勞健保(請具體說明年資)】【近三個月有無申請 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近三個月有無申請 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有無信用卡是否欠 費催繳】:【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手機號碼/室内電話 】:【LINEID】:【方便聯繫的時間】:填寫完畢後本公司 將立即安排業務專員與您聯繫」,被告再將上開問題填寫好 後傳送予「活力貸」後,再由LINE暱稱「陳瑋翔專員」之人 與被告聯絡,「陳瑋翔專員」則向被告說明:「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5%;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5%;30萬月繳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 0萬月繳6909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56 6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4831元;7年 (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4240元」,並要求被告 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刷新後最後3頁交易紀錄, 被告拍攝自己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存摺封面內頁照片 及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存摺檔案,及依指示傳送貸款 人、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連絡人 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陳瑋翔專員」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 內容在卷(見偵12440號卷第87至95頁)。依此,被告將「 活力貸」、「陳瑋翔專員」加為LINE好友後,「活力貸」、 「陳瑋翔專員」向被告所稱之均係貸款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則被告係見網路貸款廣告,為求金 錢借貸,而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聯繫。此外,「 活力貸」、「陳瑋翔專員」不僅詢問被告之年齡、住址、工 作地點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 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戶籍住址及其祖父祖母姓名、 電話等個人資料。而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均屬個人重 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活力貸」、「陳瑋翔專員」,實無 可能於求職當下立即依「陳瑋翔專員」指示,輕易傳送身分 證、健保卡、軍人證照片予「陳瑋翔專員」,並告知自己與 祖父母之電話及住址,使自己及祖父母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 予詐欺集團知悉。再參以被告為求貸款,而將前揭資料提供



予「陳瑋翔專員」,即便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活力貸」、「 陳瑋翔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當無輕率將其祖父母之個 人重要資料提供予「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等詐欺集團 之可能。是以,被告為求貸款時,「陳瑋翔專員」已說明貸 款方式及利率,雖被告急於貸款,並應其要求而貿然提供上 開個人隱密資料,而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有從事 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被告辯稱伊係為求貸款,而拍照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四)又參諸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紀錄 ,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分集團成員遭 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而倘若被告於提 款或交款時,知悉或可預見「活力貸」、「陳瑋翔專員」、 「羅文賢」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 查,實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不 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偵 辦,並向檢警說明自己確實因貸款遭騙,足見被告保留其與 「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並於到案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檢警,揭露其與「活 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之對話內容,核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等情,並不相符。又倘若 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掌 握其與祖父母等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向檢 警尋求援助,並供出「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 賢」等人及提供對話紀錄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伊 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被告堅稱伊係因貸款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尚 非虛妄而為可信。
(五)再酌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 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 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年僅21歲,高職 肄業,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從事土木業,日薪15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其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職業等可參(見偵1244 0號卷第25頁),堪認其年輕識淺,尚非社會經歷豐富,而 被告前固曾因提供寄送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見偵12440 號卷第237至241頁)在卷可參,檢察官並以此推認被告理應 更加注意,並據此認為被告在本案當可預見提供帳戶帳號會 構成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然被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而 稱:伊前案是有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這次並沒有像之 前那樣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不知道只是拍照而已,也 會發生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觀之被告本案 被訴之事實與其上開前案,二者情節確尚有差異。再者,被 告本案係因其父過世,急於用錢乙節,業據證人周佳麗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被告於需錢孔急 之際,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 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遭利用提款, 所為或有疏失而不夠警覺,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而被告固曾自承有過貸款 經驗,然因伊既認係尋求非銀行之貸款管道,故其未能及時 查覺程序與一般信貸有所不同,並無可認為顯然有違常情; 況縱被告於過程中曾懷疑有異,惟倘其無可預見對方將以其 告知帳號之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六)另被告係因疏未先開卡而輸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經判定錯誤遭鎖卡後,向「羅文賢」詢問可否明日提領 款項時,經「羅文賢」向被告稱:今天資金如果沒有歸還公 司,財務肯定無法交代,事情很嚴重等語,並要求被告找人 借貸10萬元,被告因而向周佳麗借款10萬元交付予「羅文賢 」指定之人員,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待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解鎖後,將上開10萬元轉匯至周佳麗所有 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 證人周佳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並有被告與「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440號卷第



193至221頁)在卷可佐,被告供稱伊係因為擔心導致「羅文 賢」之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又怕自己吃上官司,方為上開之 舉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為可信。又周佳麗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見偵12440號卷第243至245頁),周佳麗之職業為軍人(見偵 12440號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且為被告之女友,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周佳麗前開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倘被告 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依照常理,被告自應將其贓款 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非與自身親密、且具軍 人身分之女友周佳麗郵局帳戶內,致使其女友周佳麗遭受牽 連而曾因本案遭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調查,更可能使其女友 周佳麗丟失軍人之工作,由此益徵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所騙, 方為上開提供帳戶、轉匯等行為。
(七)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為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乃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 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意旨,未慮及被告前揭有關之特殊情況,徒以與本案狀況尚 非全然相同之被告前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以正常貸 款之程序、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程度等論理,即認被告所辯伊 係貸款受騙一節應無可能,而據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認依上揭各該事證及論述 、說明,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