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73號
TCHM,112,金上訴,57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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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2、14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談乃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談乃綺提供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 工作,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SAM 」將陳志宇加入好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透過博弈網 站操作賺錢,惟需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陳志宇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8時43分、19時16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 元至吳昇峰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不詳人士於同日18時40分、19時19分許,連同原存於上開 吳昇峰臺灣銀行之不詳款項中的9萬5000元、8萬元(除上述 2萬元、2萬5000元外,餘為陳志宇以外之其他民眾所為匯款 ,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轉匯至系爭帳戶,談乃 綺即於110年7月3日1時58分、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 爭帳戶提領10萬元、7萬5000元,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藏犯罪所得。嗣後 陳志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志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談乃綺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情事,然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並 辯稱:伊提領的錢係別人還伊的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陳志宇於上開時間因遭上 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萬元、2萬5000元款項 匯入吳昇峰臺灣銀行帳戶,嗣臺灣銀行帳戶再經不詳姓名之 人轉入9萬5000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41 8頁至第427頁;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日 營存字第111500162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23064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相關照片36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4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申 辦,目的是工作用,系爭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伊 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並非伊所為;伊不清楚為何告訴 人的款項會轉入系爭帳戶,伊於5、6年前在臺北南京東路名 叫寶貝公主之酒店上班,認識一位綽號「阿秋」的客人,因 為他很常來,所以伊跟他很熟;他跟伊說,他在做房地產、 買賣房子很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不疑有他,於5、6年 前,在臺北南京東路名叫寶貝公主之酒店,將伊所存的積蓄 共5、600萬元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給他,他說有賺錢會把 錢匯到系爭帳戶,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結果他拿到錢後就不 見,一直沒見過他,直到110年4月份左右,伊接到一通未顯 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對方說他是「阿秋」,而且伊聽聲音也 覺得很像「阿秋」,他說要還伊錢,後來伊來不及說什麼對 方就掛電話;伊沒有「阿秋」的聯絡方式;伊投資「阿秋」 沒有獲利;除了系爭帳戶外,沒提供其他帳戶給「阿秋」使 用,也沒提供其他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伊不知道轉入系爭帳 戶的款項是告訴人遭騙之款項;伊會去查來電的電話號碼( 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帳戶係伊



申辦,存摺、金融卡係伊使用,沒交給他人使用過;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提款紀錄都是伊提領;「阿秋」是以前伊在酒店 上班認識的人,是伊酒客,伊不知道他名字及聯絡方式,在 今年4月份時,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進來,對方說要還伊錢 ,因之前伊在酒店賺很多錢,「阿秋」是常常來的酒客,他 說他做房地產,可以投資他,這是在6年前左右的事情,伊 有投資他,伊拿了約4、500萬元給「阿秋」,但他後來人就 不見了;伊是在酒店內拿現金給「阿秋」,伊沒簽相關資料 ,但有將系爭帳戶帳號給他,他說有賺錢會轉入,伊沒有與 「阿秋」之人有投資或借貸關係的證明:但一直都沒有消息 ,後來今年4月又用無電話號碼的電話跟伊聯繫,聲音就是 他;「阿秋」沒說這些錢的來源,只說要還伊錢;伊於7月3 日即把款項全部提領出來,拿去繳積欠的勞健保費及銀行卡 債部分;存入系爭帳戶的大筆款項是「阿秋」還伊的錢;「 阿秋」沒說要如何還伊錢,只說要還伊錢;匯入款項要寫「 工程款」是因伊自己本身有轉投資,要做2間麵店的小生意 ,要裝潢,要工錢;伊不知道為何匯入的款項要註記工程款 ,也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至第42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自系爭帳戶領錢,那是伊 之前在酒店上班的酒客「阿秋」還伊的錢,伊自己領出來的 ,領出的錢伊已經拿去還貸款及勞健保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伊不認識吳昇峰,也不知道為何他的帳戶會轉9萬500 0、8萬元到系爭帳戶,那是「阿秋」還伊錢,只是他用吳昇 峰帳戶匯錢給伊,他沒告訴伊要還多少錢,他是用未顯示電 話號碼的電話打伊的;因伊有下載中信銀行的LINE,有錢轉 進來就會通知伊,所以伊知道110年7月2日有錢匯進來;伊 於110年7月3日提領10萬元與7萬5000元是因伊要用錢,伊有 經營小吃店,一大早就要採購食材做為經營小吃店使用,伊 大約1、2天就需要採購食材;該次採購金額約6、7萬元,剩 下的用來還款、生活及照顧一個小孩;伊不習慣錢放銀行, 所以會把錢放在身上,要用就可以拿;伊不清楚「阿秋」現 在總共還伊多少錢,他沒找伊對帳,他打一通電話後就開始 有款項陸續匯款進來,但伊找不到他人,也聯絡不到他;伊 大約於5、6年前投資「阿秋」5、600萬元;伊與「阿秋」僅 係單純酒客關係,沒簽任何書面;伊把錢給他後,也有給他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他就不見,沒有給利息,沒有還 投資的錢,伊也聯絡不上他,這5、6年間都找不到他,直到 110年4月份,他打電話跟伊說要還錢,後來也沒再打電話給 伊;伊無法確認110年7月2日從吳昇峰轉帳到系爭帳戶的錢 就是「阿秋」說要還伊的錢,進系爭帳戶的錢就是伊的錢,



伊不清楚他錢如何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然被告與「阿秋」僅係酒店客戶關係,豈有可能在未商議投 資利潤分配比例,且未與「阿秋」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之情形 下,即交付鉅額款項與對方?又「阿秋」收受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且被告亦無從尋獲「阿秋」,豈有可能相隔5、6年 後自行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聲稱要還款與被告,卻未再與被 告確認還款金額及還款時間?另觀之系爭帳戶110年6、7月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幾乎每日都有款 項匯進系爭帳戶,且匯入款項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何以 判斷其於110年7月3日提領之款項即係「阿秋」返還之款項 ?況被告辯稱:「阿秋」只有於4月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 就沒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305頁),則被告如何知 悉該日提領之款項即為「阿秋」之還款?以上諸多不合常理 之處,均證被告辯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110 年7月2日18時43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2萬元、2萬5000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2日18時40分許、19時1 9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即於110年7月3日1 時58分許、59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7萬5000元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以,該筆贓款匯進系 爭帳戶不到8小時,被告即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 應係知悉告訴人之款項已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始於贓款匯 進系爭帳戶後,短時間內提領一空,益徵被告知悉其提領款 項係告訴人遭騙而輾轉匯至系爭帳戶至明。
 ㈢衡情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其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行使詐欺之人 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顯與詐欺告訴人之不詳人 士,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 並就詐欺所得由被告提領乙節有所約定,否則何以該不詳人 士費心詐欺得來之款項,將平白無故由被告取得之理?又告 訴人遭詐欺後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供己 花用乙情,經被告始終供述一致,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 案詐欺犯行亦確有行為之分擔,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 為本件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而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的45,000元匯入吳昇峰帳戶後是否直 接轉匯到被告的帳戶或仍留在吳昇峰帳戶內,原審判決沒有 作說明云云,惟查吳昇峰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存入20,000



元及25,000元前,僅各結餘1,051元及51元(偵5442卷第389 頁),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在吳昇峰臺灣銀行帳戶轉入95,000 元及80000元之前僅結餘498元(偵5442卷第277頁),自堪認 被告提領之金額包括告訴人受騙金錢。且近年詐欺集團為防 避追緝,動輒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或多次提領以製造 多數金流斷點,以本案被告系爭及其餘帳戶觀之,除上述事 實文所載金錢外,尚有多筆可疑資金提領紀錄(被告於本院 稱有另遭起訴),雖因金錢係可代替物,多筆款項存入同帳 戶後即發生混同問題,或無從明確區分被告最終提領者係何 名被害人所有,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就本案共犯使用之 各個帳戶本具共同使用之意,就被害人存入之該等帳戶之款 項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其犯行始於與共犯謀議提供帳 戶共同詐欺,而非僅有最末端之提領行為,不能僅以提領行 為回溯推斷所提領者是否被害人金錢,又既屬詐欺共犯提領 共同詐欺款項,自非僅係收受贜物,本案仍應就起訴範圍之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認定被告係詐欺既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以言詞聲請測謊云云,惟其等並未說明欲測謊之具 體事項,況「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 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 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 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 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調查證據聲 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定有明文,既無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被告及辯護人 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測謊,核與法定明文程式不符,無從准 許。況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亦無任何事證可憑,是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測謊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本案係由暱稱「SAM」之人,先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17萬5000元,既以層轉行為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 為的關聯性,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提領之詐欺 款項,現亦確所在不明,被告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 與「SAM」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亦無積極明確證據可認參與本案犯行 之人,除被告及實際對告訴人施詐者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 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被告係與該不詳人士共謀,提供帳號並將匯入款項挪為他用 ,而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 告知悉本案有被告、該不詳人士以外之人行詐欺之犯意聯絡 。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 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 會事實範圍內,並經法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告訴人遭 詐騙後,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而使原為詐欺 所得之款項轉化為現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存在,是 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 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 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使用、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參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告訴人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至系爭帳戶後予以提領,此部分金額自屬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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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