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5、7243號、110年度偵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淑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張珈綾、鄭振 揚(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黃俊逸」、「許艾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付張珈綾供「黃俊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嗣張珈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M.M」於108年9月20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與張麗娟攀談聯絡,佯稱要投資臺灣房地產 、包裹被海關扣押需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20日15時51分許、108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 108年9月24日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8,300元、2 4萬元、24萬元至劉淑婷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Zhang Wei」又於108年9月23日前某日,以Faceboo k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江霈柔攀談聯絡,佯稱要將留給子 孫之財產交給江霈柔代為保管,然需請其代付運費云云,致 江霈柔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91 78元至劉淑婷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劉淑婷於108年9 月23日14時54分許、同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轉 交張珈綾,再由張珈綾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外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劉淑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 利於己供述、證人張珈綾、張麗娟、江霈柔證詞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張珈綾使用 ,並於前述時間提領現金共44萬元交予張珈綾等情,但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與張珈綾為多年好友, 張珈綾表示其男朋友在馬來西亞因欠稅而遭扣押護照,需變 賣美國之房產以支付馬來西亞稅金,方能領回護照,故向其 借用金融帳戶供男友在美國雇請之律師代為匯款之用,並請 其協助提領現金,其因誤信張珈綾說詞而借用帳戶並代為提 款,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張珈綾使用, 嗣張麗娟、江霈柔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前述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並於 108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同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元後,將上開 現金轉交張珈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張珈綾、張 麗娟、江霈柔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張珈綾係以需借用帳戶供男友自美國匯款等說詞,向被告借 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再請求被告協助提款等情,業經證人 張珈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閨密,108年9月時,當時 因為我跟被告說我的帳戶被禁用,因為我跟「黃俊逸」在談 戀愛,為了要幫助我男朋友「黃俊逸」,所以拜託被告借用 其郵局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不知道帳戶是要給詐欺集 團使用,我是跟被告說幫我男朋友「黃俊逸」,被告跟我姊 妹情深,所以她就說好,被告說如果能幫助我和「黃俊逸」 在一起,讓「黃俊逸」過來臺灣,她會很高興(見偵字第72 43號卷①第62、64頁、76頁,偵字第7065號卷第145頁);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張小姐你是否曾經持有或使用過劉
淑婷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的這個帳戶?)有」、 「(問:是以什麼樣的原因跟劉淑婷拿到這個帳戶來使用? )因為她原本跟我是閨蜜,然後我之前認識網路詐騙,那一 個,我想一下,黃什麼逸我忘了,黃俊逸,然後他原本求助 我幫助他,那時候我跟淑婷都認識,所以我有跟她轉述這個 問題,然後她說好,那我們看能不能幫助他過來台灣,就以 這樣子的名義跟她借」、「淑婷只跟我認識,跟黃俊逸不認 識,因我也只是跟他在網路上交談,跟黃俊逸在交談,因為 他說要從馬來西亞過來台灣跟我相處在一起,然後為了幫助 他,他在那邊,他的護照被扣押,然後要幫助他過來,他說 他要賣房子的錢要過戶過來,然後我就向劉淑婷借」、「( 問:那妳向劉淑婷借的時候,她知道妳的說法時她有沒有提 出一些質疑或者提出一些疑問,妳們的溝通是怎樣?)她有 跟我說,我會不會遇到詐騙集團」、「(問:為什麼她會這 樣的疑問?)我不知道,我說應該不會,我跟他聊天,我還 回答說我跟他聊天聊半年了」、「(問:她有沒有告訴妳, 她覺得不太正常,類似這樣子的話?)對,然後我跟她說應 該不會」、「(問:她有沒有問妳說,為什麼不用比方說妳 自己小孩的帳戶或其他的帳戶來去用就好,為什麼要借她的 ,她有沒有類似跟妳這樣問?)有,我有跟她講說我兒子也 有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被告辯稱係 誤信張珈綾說詞而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等語,確有相當之依 據。再觀諸被告於張珈綾向其借用帳戶時,曾提醒張珈綾留 意是否遭愛情騙子詐欺,並再仔細詢問張珈綾何以不使用自 己或小孩金融帳戶之原因等事項,可認其事前確曾小心求證 以避免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作為不當用途使用,僅因 與張珈綾為多年好友而誤信其說詞,此適足以說明其應無起 訴書所指基於與張珈綾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之情。 ㈢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 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 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 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 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與張珈綾為相 識多年之好友,此與一般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 不同,則被告基於信賴朋友不會相害之立場而出借其帳戶, 尚難遽認其於出借帳戶或提領款項之當下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交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予張珈綾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分擔提款而經本院另案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原審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且未說明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何以不足憑採,顯有違誤等語。然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出借予其友人張珈綾而非將帳戶交予全然陌生之人,已如前述,其既信任張珈綾會將帳戶作為男友匯款之用,而不會再為其他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張珈綾會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之用。至於本院另案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仍應依卷內調查相關證據所得而為認定,難以僅憑另案判決之記載,率爾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