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9、4050、4052、4115、4116、41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刑事聲請狀」、「刑事再審補正狀」、「民國112年4月10 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25、71至77、81至87、2 25至230頁):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聲證一),係受本偵查員 警曾蘭雅說明供出毒品來源者可獲減刑之寬典,嗣再審聲請 人於106年8月23日交保後立即配合警方蒐集毒品上游李家睿 相關本案犯罪證據,並將該錄音檔交由曾姓偵查佐,因而查 獲上情,實可證明再審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寬典;上揭未審理之證據與本案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書面報告刑偵字第1070012994號相符合(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7年3月2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12994號函文僅提 及李家睿涉嫌販賣毒品與林芷微、林宗賢等人一案業已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0 日投檢蘭孝106偵4116字第1079905537號函文則表示有因林 芷微、林宗賢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李家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故此部分係再審聲請人之誤認)相符合,綜合判斷均足認 再審聲請人應受減刑寬典之判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在偵查佐林 松輝、曾蘭雅告知權益並告知供出毒品上游或協助查獲毒品 上游可獲減刑,因此讓再審聲請人與妹妹林芷微溝通,方得 知毒品來源為李家睿所提供,並在警方的要求下,再審聲請
人決定配合蒐集事證,並在獲得法院交保後,就積極協助警 方蒐集毒品上游李家睿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而找到李家睿 自行承認提供毒品與胞妹林芷微販賣本件毒品之錄音檔等相 關事證,並以該錄音檔順利讓李家睿認罪,減少國家司法資 源之浪費。
㈢若無再審聲請人協助警方提供該錄音檔,殊難令毒品上游李 家睿承認犯罪行為,勢必造成警方辦案之難易度,且因再審 聲請人提供該錄音檔交由警方偵查,即俗稱「吹哨者」,致 再審聲請人遭受上游尋仇,迫使再審聲請人害怕妻子受傷害 而離家背景至外地謀生,顯然原確定判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並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僅以原始筆錄充當完 整證據,其於警、檢之書面報告不予採信,顯然令人民對於 公平法院難以信賴。
㈣請求傳喚本件偵查佐曾蘭雅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說句句實在 。另補充提出錄音檔內容為「李家睿問:你妹有沒有供出我 」、「再審聲請人:沒有」、「再審聲請人:哥,你那還有 沒有東西『愷他命』」、「李家睿:都出事了怎還有東西」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 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 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 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 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 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 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 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 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 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
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 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 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 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 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 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 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 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 ,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案件、原確定 判決)。再審聲請人以其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符 合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諭知,則再審聲請人以其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應受免刑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
㈡經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指其提出與偵查佐曾蘭 雅說明供出毒品來源者,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交保後 立即配合警方蒐集毒品上游李家睿相關本案犯罪證據,並將 該錄音檔交付曾蘭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可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見本院卷第9頁), 並請求傳喚證人曾蘭雅到庭釐清事實真相(見本院卷第73頁 ),及提出錄音檔內容之譯文略謂:「李家睿問:你妹有沒 有供出我」、「再審聲請人:沒有」、「再審聲請人:哥, 你那還有沒有東西『愷他命』」、「李家睿:都出事了怎還有
東西」(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惟:
⒈本院調取再審聲請人原確定案件之電子檔案,再審聲請人係 與其妹妹林芷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鍾至凱、張益 源、張家彬等人,關於其等販賣毒品之來源,林芷微於106 年8月23日15時0分起至18時27分止之第2次警詢筆錄,業已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家睿,李家睿是其哥哥的朋友,並詳細 說明李家睿駕駛車輛之種類,住在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的社 區型的透天厝,離婚有2個小孩,其父親曾當過南投縣議員 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對於毒品上手李家睿之真 實姓名、家庭狀況、住處、交通工具均能詳予供出,反觀被 告早於106年8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至12時46分止製作警詢 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其僅供稱:毒品上游是林 芷微及李文仁去接洽的,(經警方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後)我的毒品上游要問我妹妹林芷微,我 只知道毒品上游是開白色豐田牌WISH的休旅車,她叫阿娟, 是一個女生,都是我妹妹及李文仁在接洽的我不清楚(見本 院卷第183、185頁),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即為李家睿。 依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直承:我認識李家睿,我只知 道他有在販賣毒品,但我不知道我妹妹是幫李家睿販賣毒品 (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因為我妹妹這個案件,我才約李 家睿見面,才會取得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28頁),我是在 警局等候警方要將我跟妹妹移交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際 ,當時我跟妹妹的筆錄都已經做完了之後,警員說我妹妹說 的毒品上手跟我說的不一樣,我妹妹才跟我說毒品來源是李 家睿,警方說有無辦法拿出更多的證據,所以我才取得跟李 家睿的對話錄音帶,我跟妹妹的警詢筆錄都是分開製作,我 不知道她講什麼內容(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29頁)。由 再審聲請人以上所供及上開筆錄記載,其早先於林芷微製作 警詢筆錄,然並未供出李家睿為其等共同販毒之上手,反係 供出林芷微從未供述之「阿娟」為販毒上手。而在林芷微警 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睿後,再審聲請人才知道林芷微有幫 李家睿販賣毒品方獲悉李家睿為供毒之上手,此亦為再審聲 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9、 226、227頁)。依此時序脈絡,縱使有該錄音檔之存在,顯 然在如再審聲請人所述提供錄音檔給偵查佐曾蘭雅之前,警 方已自林芷微處知悉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李家睿,且之 後確實因為林芷微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睿,李家睿被起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李家睿死亡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 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第1476號、第165 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按,林芷 微亦經原確定判決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與李家睿之錄音檔案,僅「李家睿問 :你妹有沒有供出我」一語,意指李家睿販賣毒品與林芷微 之意,然此本即林芷微10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中即已向警方 所供述毒品來源之內容,並非因為再審聲請人向警方提供該 錄音檔,才使警方知悉其等毒品來源為李家睿,要甚明確。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係其提供錄音檔給警方,才使李家睿認罪 ,惟稽諸李家睿遭起訴販賣毒品之起訴書並未將該錄音檔列 為「證據清單」,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231號、第1476號、第1656號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卷 第98至100頁)可明,益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僅其片 面臆測之詞。則再審聲請人徒執因該錄音檔存在才使李家睿 俯首認罪一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
再審聲請人欲傳喚證人曾蘭雅證明有該錄音檔之存在,然該 錄音檔係其與李家睿之對話內容,李家睿業已死亡,無從確 認是否為其本人聲音或進行聲紋比對,客觀上已難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真實性,且依原確定案件內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 定林芷微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睿,再審聲請人事後縱取 得該等錄音檔案,亦僅其是否協助警方積極偵辦上手到案, 攸關其犯後態度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無涉。
是以,再審聲請人以有該錄音檔案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固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穎 性、新規性之要件,然經綜合判斷縱有該錄音檔存在,仍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自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至再審聲請人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按應係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函文,已如前述)已說明有因林芷微、再審聲 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李家睿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此部 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交待說明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二)②述),並非未予審 酌,則再審聲請人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亦不符合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 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 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 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 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 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
經查李家睿之起訴書固然提及再審聲請人另於106年3月至5 月有向李家睿購買愷他命數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並引述 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該署偵訊中之證述,以證明李家睿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再審聲請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8、10 0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早在其本案106年8月22日被查獲前 之106年3月至5月即已知悉李家睿販賣毒品與其之事實,然 其於106年8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猶未供出李家睿販毒與其 之過程,反供稱:我跟妹妹販毒(指原確定判決、原確定案 件)的上游要問我妹妹才知道之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再審聲請人與林芷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確係 由林芷微與李家睿接洽購毒事宜,以致再審聲請人屢屢供述 其不知道林芷微是向李家睿購毒,堪可認定。
至於再審聲請人於李家睿被訴販毒案中指證其上開單獨向李 家睿購買之毒品,顯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林芷微共同販
賣之毒品來源無關。縱使再審聲請人指證其單獨向李家睿購 毒,亦非用來與林芷微共同販賣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購毒者 鍾至凱、張益源、張家彬等人。是以,縱使再審聲請人另外 指證李家睿販毒,因再審聲請人並未以其向李家睿單獨購買 之毒品用來轉賣與鍾至凱、張益源、張家彬等人(所以再審 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才未能供出李家睿),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供出毒品來源顯然欠缺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無從於原確定案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
四、綜上,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錄音檔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雖可認具備「新證據」之「新穎性」、「新規性」,惟經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顯然欠缺「新 證據」之「確實性」,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新證據」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不符。至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 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雖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函文(按應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已如前述)認 應對其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有利認定,然此部分 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再審聲請人此部 分所主張,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利於己或捨棄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以上均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自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其縱經聲請傳喚證人曾蘭雅到庭作證欲證 明上情,亦無法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故亦認無傳訊之必 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