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882號
TCHM,112,聲保,88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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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湧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
執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643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又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03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經107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再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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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