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56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願與原告 協商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 結帳簽收單、銷貨單在卷足憑,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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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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