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89號
TCHM,112,聲,68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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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童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方童斌(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3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 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4月17日 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 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方童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9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6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56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569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27日 111年6月10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17號(原110年度執緝字第15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17號(原110年度執字第11855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17號(原111年度執字第828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㈠108年7月13日 ㈡108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85號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85號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85號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7月15日 (撤回上訴)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69號。 ㈠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03號。 ㈠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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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