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9號
TCHM,112,聲,67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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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鴻銘(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 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 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均單純,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及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同質性高, 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在不逾越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各刑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 以下,並受各刑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2年2月之拘束)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蔣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共3次) 有期徒刑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3日前數月之不詳時間 ②111.06.13 ③111.06.13 ①111.05.24 ②111.06.01 ③111.06.01 ④111.06.06 ⑤111.06.06 ⑥111.06.06 ⑦111.06.12 111.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12、1108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12、1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 115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103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1032號 判決日期 111.09.26 112.02.09 112.0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 115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103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1032號 確定日期 111.10.28 112.02.09 112.02.09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3號 編號1經彰化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2、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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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