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 年4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明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5.24.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2.01.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3. 112.01.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9號 (112年度執緝丙字第5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