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中華民
國112年3月30日准許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聲戒字第37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 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111年7月30日2時許,在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後方巷弄內,以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後,再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於 112年2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4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10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2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計為2 2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為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 用為「有,種類為Smoky」(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 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 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 。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外送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 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 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5 分〕。
⒋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 共計11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3月23 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51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毒偵緝字第103號卷第93至9 5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刑法時之效力係指其效力始於 公布施行之日,終於廢止之日,若刑法條文有變更(新增、 廢止、或修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我國刑法第2條是採 從舊從輕原則,與本件原審准許強制戒治之判斷要件並無關 連。又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刑法之意義,是指被告犯行僅適用 於其生效以後之行為,對其生效以前之行為不得適用,該原 則是派生自罪刑法定主義中之其一子原則,是確立現代刑事 處罰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然而,就本件強制戒治程序
將抗告人有毒品前科、其他前案列入判斷,於司法實務或醫 學臨床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施用毒品前科者為高,因 此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 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 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 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 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 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 理之關連性。
㈢此外,將毒品前科、其他前案列為靜態因子,表示就該等因 子衡諸而言,均係單純客觀條件,如年齡、性別、前科、精 神疾病診斷及工作等。相對而言,另一判斷標準則是動態因 子,包括其學習動機、改變動機、環境及人力的配置,以及 治療計畫的資源可得及彈性調整的可能等。故動態因子的變 化將會是決定將來成效的重要的依據。但因為動態因子未來 如何變化,必須持續的追蹤,才能有足夠的資訊。因此,因 靜態因子不會改變,對被告具普遍性質,矯正機關業已逐一 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經核並無明顯重大瑕疵 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本院對此靜態因子之評估結果即 應尊重,不應過度介入審查。是綜上可知,矯正機關及原審 並非針對抗告人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 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洵有誤會。
㈣又抗告人另持其他相同屬受勒戒處分人,施用毒品相同,年 紀、犯案動機亦相同,勒戒所評估師及社工對話亦同,但結 果卻不同之案件相比,認為抗告人受到不公平情事。然其所 舉他案,因各案具體情節不一,尚難就本案情節比附爰引。 另上開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 抗告人所稱母親年事已高、未婚妻因車禍骨折,無法行走, 均需抗告人照顧等個人或家庭因素,資為抗告。然此並非屬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 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
㈤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 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 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