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91號
TCHM,112,上訴,79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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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111年
度偵字第498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呂武雄(下稱 呂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這部分記載的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方志 櫟之情,業經證人方志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在卷,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足認證人與被告聯絡交付毒品、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之 事實已甚明確。而證人於警詢、偵訊均指認被告販賣毒品, 且無違反證人之意願,亦無強迫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並非檢察官誘導訊問。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又對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真實性僅以生病帶過,未陳述製作筆錄有 何違法之處,是證人方志櫟審理中所稱顯係為脫免被告刑責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 、交易毒品之金額等細節均詳為證述,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 ,絕難憑空杜撰,此外,並有與其證述內容時間點吻合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再者證人前揭偵 訊內容,乃檢察官依法訊問,並無出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 經具結程序,擔保其憑信性,實未見其先前之供述有何瑕疵 可指。易言之,證人既未受到任何不正之方法訊問,於此情 形下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其證詞可信度自屬極高。衡以常 情,吸毒者於指認販毒者後,如為被指認人獲知,通常都會



遭受壓力(如被冠上背叛者污名、日後無法取得毒品等), 是以翻供者所在多有,而觀被告與證人係朋友關係,證人迴 護被告,亦屬人之常情,證人事後於審理中翻供,實不足採 ,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販賣毒品事實之證述,均足以認定 被告販賣毒品。而證人事後翻異前詞之舉措,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均可認為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採信證人方志櫟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援引證人方志櫟於警詢及偵查中的 陳述,資以強調證人方志櫟與被告聯絡交付毒品、交付價金 及取得毒品之事實,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 、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 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 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毒品犯罪由於具隱密性,致 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是查獲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固 然屬於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但是查獲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者,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查獲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 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 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查獲毒品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查獲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查獲毒品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案證人方志櫟之證述,不 僅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歧異(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4列至第8 頁第15列),且證人方志櫟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0列至第11頁第3列),未見有何關 於交易毒品的內容,甚至也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聯的語詞, 這份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顯然無從採為補強證據,此外綜合 全案卷證,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可以採為補強證據的其他事證 ,難採信證人方志櫟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證人方志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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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