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41號
TCHM,112,上訴,74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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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17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0、936
3、141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龍祥林峻杰、吳孟翰陳添琦魏孟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 稱原審卷】106 、113 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3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6、186 至187 頁;本院卷 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龍祥魏孟志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我與證人陳龍祥魏孟志均為合資向「小馬」購買毒品(歷 次行為之答辯詳下述),我沒有從中獲利,僅承認構成幫助 施用犯行,否認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 基於幫助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代為接洽, 顯與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 助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施用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本件應向被告、證人陳龍祥魏孟志確認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時之單價、行情價及各出資者之分配數量以證明 被告有無營利意圖,並應就公治小蔦提供予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何人開立,以查明被告是否與 陳龍祥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況被告經警扣案之手機,亦存 有公治小蔦之聯絡方法及訊息,此部分亦應調查以查明被告 有無營利意圖等語,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究竟有無意圖營利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龍祥、證人魏孟志?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龍祥,並收取價金或匯款、以如附表 一編號7至10所示方式、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魏孟志,並收取價金或匯款乙節,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日用微信與被告聯



絡購毒後,被告跟我說1張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 重量為0.3公克,我說我要2張,2張代表2,000元毒品的意思 ,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早上7時47分許,我到臺中自由路的 錢櫃KTV交付2張即2,000元給被告,拿到用透明夾鏈袋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225頁), 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39號卷【下稱8839卷 】第65至77頁)可佐。被告並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合資都有先討論過數量及合資的金額 ,陳龍祥也都知道毒品的重量,我也有測過,這次是我先跟 上游去拿毒品,證人陳龍祥跟我說他在錢櫃,我再拿毒品給 他,對話紀錄中證人陳龍祥說「2個」是指2,000元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2個招待一下」意思是我能不能 多一點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7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 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 回來之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頁),是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證人陳龍祥有交 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1月23日早上9時1 1分許,我有在北屯區租屋處附近的彰化銀行出現,當日有 完成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中「2個人」是指我要買2,000元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證述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2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並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是我先去拿毒品,我再拿毒品給證 人陳龍祥,證人陳龍祥把我們要合資購買毒品的錢2,000元 給我,LINE對話紀錄中「這裡要兩個人」的意思是他那裡有 2,000元要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 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 來之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是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證人陳龍祥有交付2 ,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需要1公



克的毒品,他給我一組帳號,叫我自己匯款3,000元,他自 己要多少再補剩下的差額,所以111年1月24日早上10時22分 我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提供的帳戶,當時我以為帳號是乙○ ○的,因為我都是跟乙○○處理毒品的事情,我不認識藥頭, 後來被告有再匯錢給藥頭我不曉得,印象中匯款當天有拿到 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 3、226至227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伊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並不 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原本我與 證人陳龍祥合資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龍祥先 匯款3,000元給上游,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龍祥, 這次我沒有出到錢,我是先跟上游拿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在對話中向陳龍祥稱「你要一個,我聯絡另外的大個 的」意思是向另外一個藥頭買,我在對話中「3.5 的你有多 少」意思是3.5是一錢的重量,我問他身上有多少錢、我們 夠不夠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 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 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是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證人陳龍祥有匯款3,000 元予被告之指定帳戶,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 分許,被告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即7-11)找 我,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20至222頁), 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並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 ,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我與證人陳龍祥合資4,0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龍祥說「兩個人、趕快」,意思 是他那裡有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 ,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 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 63頁),是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證人陳龍祥有 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2月8日凌晨5時半



許,我跟林峻杰出現在臺中市北屯路8巷巷子內我租屋處附 近,林峻杰當時無聊過來找我聊天,當時我錢不夠,被告又 沒有在賣1,500元份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和 證人林峻杰合資,一人出1500元向被告購買3,000元毒品, 是我下車跟乙○○面交的,我拿3,000元向乙○○買1包重量1公 克的安非他命,買完後我在證人林峻杰面前分裝成兩包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至217、228至229頁)。證人林峻杰則證稱 :111年2月8日凌晨5時半許,我有到臺中市北屯路8巷巷口 附近,去找證人陳龍祥拿毒品,但沒有毒品藥頭的聯絡方式 ,證人陳龍祥說認識藥頭即被告,我就與證人陳龍祥合資向 被告購買,由證人陳龍祥與被告約好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後 ,我開車載證人陳龍祥同去,停車後看到被告蹲在路邊,他 機車停在旁邊,是由證人陳龍祥與被告完成交易,證人陳龍 祥再分裝一半毒品交給我,另我有向證人陳龍祥索取被告的 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6頁), 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龍祥明確, 並有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顯示行車方向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1471號卷【下稱1471卷】第47至57頁)。被告並不否認 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還不認識證 人林峻杰,我原本都是跟證人陳龍祥一起合資。我有給證人 陳龍祥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是我跟證人陳龍祥合 資購買的,證人陳龍祥先跟我說他身上有多少錢,我才知道 要去拿多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7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 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 回來之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頁),是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證人陳龍祥有交 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2月12日中午1時5 分許,我在租屋處旁邊的彰化銀行,跟他購買3,000元的安 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清楚,對話紀錄中的房子圖案意思是 我在家裡,請他過來我住處交易,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原審卷第217、222至223頁)明確,是證人陳龍祥證 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確,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6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 是證人陳龍祥告訴我他身上有3,000元,我就跟他合資購買 ,我也是出3,000元,這樣跟上游拿的毒品數量會比較多,



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龍祥後,證人陳龍祥才給我錢 ,對話紀錄中「3 、儘速」意思是他身上有3,000元,叫我 趕快去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76至57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 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 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 ,證人陳龍祥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龍祥等節,應可認定 。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在110年7月11日11時56 分,我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我跟被告完 成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他在7-11等我,待我到現場就 出來在我的車上交易,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證 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確(見原審卷第 410、422至42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佐。 被告並不否認交付毒品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 是我跟證人魏孟志合資,由我自己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5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 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 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們 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在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地,證人魏孟志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 則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 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11年8月10日我有匯一 筆3,000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請他幫我購買毒品,到8月11 日12時13分的通話當中,我就跟被告說要過去找他,我們就 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橋埕門市進行交易,最後 通話時間同日14時54分,我開車過去,他就敲我副駕駛座的 車窗,被告坐上車後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 14、427至429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伊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則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證人魏孟志有拿到毒品,他出3,000 元,我出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8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辯稱:我們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 不是代購,合資就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 回來之後,再當著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頁),是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證人魏孟志有交 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3,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 26分,我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駕訓班向被告購買2,00 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 「現在兩張多少量」是指2,000元能買多少安非他命,他回 我「04實重」,意思是重量0.4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 415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則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這次我跟證人魏孟志合資,我跟他各出2,000元, 我去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向魏孟志收2,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5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 見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 是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 他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在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證人魏孟志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 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 31分,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四德路191巷口,用3,000元跟被告 進行安非他命的交易,實際重量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15 至416頁),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則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這次是我跟證人魏孟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已經先跟上游詢問重量,上游說6,000元、1.6公克,所以 我才跟魏孟志說3,000元、0.8公克,我先跟上游拿甲基安非 他命,之後再給證人魏孟志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3,000元 (見原審卷第5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們見 面有一起談要買毒品的數量,是合資,不是代購,合資就是 兩人出一樣的金額,由我出面去買,拿回來之後,再當著他 們的面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在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時、地,證人魏孟志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可 認定。
 ㈡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 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 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 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 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 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 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 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 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 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 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⒉且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 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 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 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 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 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 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 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 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 、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 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 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 ,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 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 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 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 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 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 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⒋經查:
 ⑴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內容,證人陳龍祥係與被告約定見面 之時間,並言明「2個」;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證人陳 龍祥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並言明「這裡要兩個人」; 附表一編號4之對話內容,證人陳龍祥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 時間,並言明「2個人」;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內容,證人陳 龍祥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附表一編號8之對話內容, 證人魏孟志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附表一編號9之對話 內容,證人魏孟志係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並言明「現在 兩張多少量」;附表一編號10之對話內容,證人魏孟志直接 告知被告「三千08實重」,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陳龍祥、魏 孟志於聯絡時避而不談通話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雖隱晦,但 雙方默契十足,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聯繫討論 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刻意避免提及 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證人陳龍祥魏孟志上開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並當面收受現金或事後匯款之交易方式,實與一 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再依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是都跟被告聯絡,我不認識 他的上手,被告也沒有說他的毒品跟哪個上手拿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證人魏孟志則證稱:被告一開始有 跟我說,我們兩個人合資購買會拿到多一點毒品,因為我沒 有負責去購買毒品這個路程,所以沒有參與,被告的意思是 說我們兩個一起買可以買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龍祥聯繫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與證人魏孟志聯繫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在證人陳龍祥魏孟志繕打 所需數量之文字後,隨即於當日,或最晚於翌日即與證人陳 龍祥、魏孟志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期間證人陳龍祥、魏孟 志均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付 款方式,被告均未曾明確告知證人陳龍祥魏孟志其毒品來 源及提供上游之聯絡方式,亦未曾以「要向上游確認價、量 」、「向上游確認供貨時間」等理由,再次商議交易細節, 而是與證人陳龍祥等人在價金與數量談妥後,在當日或翌日 調貨後即完成交易,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中, 證人陳龍祥表示:「2個」、「2個招待一下」,被告回以: 「都漲價了還招待」等語,可見被告是以出賣人之地位當場 拒絕證人陳龍祥請求折扣之議價,縱被告曾向證人陳龍祥魏孟志表示毒品係合資購買,惟此應是被告推銷之話數,欲 使證人陳龍祥魏孟志相信被告提供之毒品價格較為便宜, 而事實究竟是否為合資,仍應以歷次交易過程中被告有無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為其判斷依據。基此 ,因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既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其實 際上購入毒品價格,且其均僅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購毒價金亦係由證人陳龍祥魏孟志直接交付被告或 匯入由被告指定之帳戶中,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交易,係 唯一知曉情報、聯絡上下游之控制者,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 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
 ⑵至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內容,證人陳龍祥向被告詢問「1個不 夠拉,你要一起合嗎」;附表一編號7之對話內容,證人魏 孟志向被告詢問「哥你那邊差多少」、「我朋友在問」、「 他有也是一、兩張」,惟證人陳龍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 3,000元不是我要跟藥頭買的,我是跟乙○○說我需要這個量 ,他叫我先匯到藥頭那邊的帳號,他自己要多少再補剩下的 差額,再拿我的份給我,你沒有直接跟藥頭聯絡的方式,我 跟乙○○聯絡,他說我的部分先匯3,000元,他再給我1公克等 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這次也是要購買毒品,朋友是說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沒有見過被告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22至423、 435頁),是從證人陳龍祥魏孟志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可見 ,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有毒品需求時,即會向被告提出需求 ,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毒品價格則由被告直接告知, 足見被告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具有決定權,而立 於出賣者之地位。對於證人陳龍祥魏孟志而言,其等之交 易對象即為被告,至於被告之上手係何人?被告向上手取得



毒品之價格為何?均非其等關注之事,被告亦未曾向其等提 及其毒品上手、交易情形等細節,則被告顯係出售毒品與證 人陳龍祥魏孟志之人,可以認定。準此,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接受購毒者即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提出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 予證人陳龍祥魏孟志,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並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 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 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無疑。
 ⑶況且就販賣毒品模式眾多,或有先行囤貨以隨時販賣之人、 抑有待有購毒者提出購毒需求時,始向其上手進貨後再行販 售之人,此均屬常見之販毒型態,尚無從單以被告並無毒品 傍身乙情,即謂被告當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⑷從而,可認被告係接受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後,即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從頭 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龍祥魏孟志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陳龍祥魏孟志與其毒品 上游或「小馬」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證人陳龍祥、魏 孟志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或「小馬」,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 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 ,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是被告 辯稱其僅係替證人陳龍祥魏孟志合資向「小馬」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或係與陳龍祥魏孟志合資購買云云,顯難認有據 。
 ⑸被告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 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成本是否確高 於其賣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衡諸證人陳龍祥魏孟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 有約定價金,且證人陳龍祥魏孟志或當場交付、或先行匯 款價金作為對價,是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 與證人陳龍祥魏孟志聯繫後並冒極高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 毒行為之理;又販賣毒品實屬重罪,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 龍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之前也是做工地,我跟他都會 去我那朋友聊天,就互相聊起來,之前跟被告沒有交集,跟 被告見面有時候聊天,大部分都是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頁);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並加LINE,知道互相都有吸食毒品,所以會問被告 那裡有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足見被告 與證人陳龍祥魏孟志其等間並無深厚之情誼,相識期間非 長、且非屬至親關係。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不辭辛勞而幫助此等僅有一般 交情之朋友施用毒品之理,倘非被告有從中牟取利益之誘因 ,豈有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特地前往與上手見面並拿取毒 品,僅係為幫忙無特殊交情之證人陳龍祥魏孟志向上手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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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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