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穎(原名:陳鴻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6、307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玫穎(原名:陳鴻雅,下稱陳玫穎)係李允文之外甥女。 陳玫穎前因接手經營工廠需款周轉,除於民國108年間與○○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邀李允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用以擔保外,亦另向地下錢莊借款 應急。嗣陳玫穎因無力償還○○公司之分期款及地下錢莊之借 款,○○公司轉而向李允文催討上開陳玫穎積欠之分期款,李 允文因恐所有土地遭○○公司查封,迭向陳玫穎催促清償上開 欠款,陳玫穎復遭地下錢莊逼債恐急,乃萌生盜賣李允文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建號: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以清償上開欠款之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向李允文佯稱其處理○○公司之債務需使用李允 文之印鑑證明云云,致李允文信以為真,誤信陳玫穎欲持其 印鑑證明,向銀行申辦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公司 之債務,乃於109年2月11日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均 交予陳玫穎,陳玫穎因之前即受李允文委託保管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狀,即於109年2月14日,盜用李允文之印鑑章,偽造 委託人李允文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洪聖陽(即陳玫穎之配偶,係不知情,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該
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洪 聖陽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玫穎復於109年2月26日 委由不知情之洪聖陽將上開房地以4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鵬之妻楊雅云,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素理辦理上開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嗣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即於109年3月23 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雅云,陳玫穎因此詐得上開房地之 買賣價款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與 李允文之權益。
二、案經李允文委由蔡素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玫穎(下稱被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見偵30788卷第29至35頁,偵17866卷第127至133、243至2 47頁,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洪聖陽、 廖素理、劉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雅云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0788卷第63至67、37至43、57至61、51至55、4 5至49頁,偵17866卷第207至211、143至146、243至247、12 7至133頁)。
㈢並有109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 0建號台中市地○○○○○○○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 日108中正土字第015934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8年7月23日108中正建字第010047號建物所有權狀 、109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楊雅云與 洪聖陽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洪聖陽之印鑑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19日109中正土字第004299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09中正建字第002359號建 物所有權狀、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建號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4建號建物之108年6月 15日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李允文之 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481號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 1月2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0721號函、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票影本2張、繳款明細、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點交結算證明書、李允文辦理印鑑證 明委託書曾經之手寫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4454號函所附洪聖陽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李允文簽 立之本票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見偵字第17866號卷第17至3 3、54至93、107至111、115、121、151至161、185至203、2 17至221、275頁)、楊雅云與洪聖陽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被告與廖素理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788號卷 第83至97、99至105、107至109、113至129頁)等附卷可稽。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處理○○公司之債務需用告訴人之
印鑑證明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洪聖陽,繼 而盜賣予不知情之楊雅云,以詐取上開房地買賣之價款,核 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79頁),以充分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聖陽、廖素理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 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騙使告訴 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繼而以信託之方式盜賣告訴人上 開房地,以詐取出售房地之價金,使告訴人蒙受損害甚大, 嚴重傷害彼此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房地出售之價款400萬元,既未 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賣上開房地所負擔之應納稅款 ,係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支出,自 無從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31萬1仟元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 至231頁),並有告訴人委任案外人蔡國鏘與被告簽立之收 據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惟上開收據已載明 該31萬1仟元係作為代為處理被告與○○公司部分債務之用, 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亦不得併予扣 除,附此敘明。
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本案係盜用告訴人 之真正印章,其盜蓋之「李允文」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 ,均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被告與○○公司間 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被告之債務,告訴 人因恐系爭房地遭○○公司查封,交付被告不限定用途之印鑑 證明,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以清償欠款,此過程被告並無 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雖然被告最後並未如告訴 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有負告訴人之所託 ,且被告係將系爭房地變賣之所得,係用以償還○○公司以及 地下錢莊之欠款,無意圖將變賣款項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件是否為詐欺取財,並非無疑。又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 公司查封,既已交付被告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係用以 處理系爭房地來取得資金,則被告因自己信用不足,而將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洪聖陽名下,可避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 ,此有利於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内,被 告是否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所疑問。是被告不 該當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4 00萬元應扣除稅捐費用,餘361萬6286元;復告訴人既以系 爭房地作為處理其與○○公司擔保債務之用,被告將變賣系爭 房地所餘之款項31萬1仟元,既已返還告訴人,符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應再予以扣除。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出於遊手好閒或 奢侈浪費,而係因接手家族工廠經營產生困境所致,被告品 行良好,因恐懼下觸犯法網,然告訴人本已同意以系爭房地 處理被告之債務,所生損害有侷限性,被告犯後數度向告訴 人道歉,並願盡最大努力來償還告訴人之損害,爰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以處理○○公司 債務,告訴人始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是承( 見原審卷第2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17866卷第207至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恐系爭房地遭○○公司查封,始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執此認其 未施用詐術,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洪聖陽所有, 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故不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應論以背信罪云云,均委無足採。
⒉按行為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參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前述犯 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 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萬元係直接來自 被告盜賣系爭房地之不法行為,至被告所負擔之應納稅款, 係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支出,自無 從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 決,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交付告 訴人之31萬1000元,係作為代為處理被告與○○公司部分債務 使用,已如前述,是該31萬1000元係被告委託告訴人處理被 告與○○公司債務使用而交付告訴人,自非被告將盜賣系爭房 地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而無從扣除,則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犯罪所得應扣除相關稅捐及另行交付告訴人之31萬10 00元等語,委無足採。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行騙,致 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告訴人具狀陳稱略 以:被告於民事庭刻意不出庭,閃避和解賠償之實,讓人無 法諒解,何有資格請求減刑.請明察秋毫,保障受害人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告訴人財產及身心損害
尚未獲得修復,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即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ˉ ⒋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 人之信賴,盜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又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情,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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