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 官上訴書已載明「上訴範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部分」,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6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賴金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 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向不詳人士收取不詳來源之廢棄木材、木料、含漆
料合板等木材廢棄物後,即堆置在不知情之王姝蓉所有彰化 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陸續選擇其中可燃燒者將 其作為燃料燒火使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 111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往 上址稽查而發現,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 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因需燃料燒煮 廚餘以作為其所飼養之雞鴨之飼料,乃鄰近鄉鎮之拆解房屋 工地現場詢問討要廢棄木條、合板、木頭等物,其所堆置之 前開廢棄物大約一車次量,相較同類型之案件,規模較小, 且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 ,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理由略以:被告賴金堆之犯罪對於環境之危害較輕、規模 較小、犯罪動機係因需燃料燒煮廚餘、犯後已將廢棄物清除 完畢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所指上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對於是否從事本
案犯罪具有選擇的機會,並非有何迫不得已的情況始為本案 犯罪。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僅以上開審酌科刑 輕重標準之情狀,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原審 判決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 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經查,原審以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其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約一車次量,相 較同類型之案件,規模較小,再其係用以充當燃料燒煮廚餘 ,飼養雞鴨;又被告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原孝111偵7776字第1119057797號函 所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 100434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206頁),足見本 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在兼顧比例原則 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主
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 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 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 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 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本件原審已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然環 境及土地利用之破壞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衡酌被告貪圖私利,違法 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雖有不該,然其危害性相較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輕,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現場均已未見廢棄物堆置, 業已完成清除作業,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無持續存在,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且彌補善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 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本件刑章,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經本院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量 刑事由,仍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 刑度,並諭知緩刑,尚稱允洽,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亦無足採。且犯罪情節之輕重,除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科刑時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有刑法第59條斟酌 刑期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錯誤引用刑法第59條 ,量刑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