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嘉達(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被告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 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 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5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