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2號
TCHM,112,上訴,38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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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嘉達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嘉達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依法核發拘票 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所長吳國基、巡佐 劉家隆、警員湯雍誠持該拘票,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50 分許,前往鍾嘉達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 處欲執行拘提,並由鍾嘉達之父鍾賜賢帶同警方前往鍾嘉達 房間外,但因鍾嘉達之房門深鎖,吳國基劉家隆、湯雍誠 遂破門而入欲執行拘提。詎鍾嘉達已預見係身著制服之警方 前來執行拘提,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於吳國基等人進 入房間後,鍾嘉達即以左手握持木刀朝吳國基揮舞,嗣其木 刀經吳國基握持一端而遭控制後,復以右手拿取老虎鉗高舉 過頭後,再朝下攻擊劉家隆,經劉家隆以臂盾抵擋後,鍾嘉 達又以老虎鉗朝吳國基揮擊,經吳國基以甩棍阻擋後,鍾嘉 達手持之木刀及老虎鉗等物終經警方奪下。但鍾嘉達仍未束 手就擒,又持乾電池朝劉家隆丟擲,致使劉家隆受有左側眼 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再自房間矮桌處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湯雍誠見狀旋上前 壓制鍾嘉達吳國基亦立刻上前協助並敲落鍾嘉達所持長形 小武士刀,兩人合力將鍾嘉達壓制於地後,鍾嘉達因主觀上 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 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



怒,遂在明知斯時吳國基係正面上半身腹部朝向鍾嘉達,並 已預見人體上半身之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 ,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或生理機能嚴重 受損而死亡之狀況下,猶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升高為縱導 致吳國基死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地板 上拾起前遭打落、刀柄加刀刃合計長達40餘公分之尖銳長形 小武士刀,著手猛力朝吳國基之腹部刺擊1刀,該刀即自吳 國基左腹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 致使吳國基多處臟器受損,並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多處小腸 穿孔、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 血合併血腫等傷害。隨後鍾嘉達持該刀再次朝吳國基腹部刺 擊之過程中,湯雍誠見狀立刻上前奪刀並壓制鍾嘉達,因而 成功阻止鍾嘉達繼續持刀刺擊吳國基,但其手臂仍在奪刀過 程中遭該刀劃傷,因而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而後吳國基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搶救,經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術,並切除 吳國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致生死 亡之結果。
二、案經吳國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 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 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達(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參本院卷第121頁)。然查 被告暨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一第66、67頁),顯已 明示「同意」各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 未再針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原審卷二第11至54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項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各該證人警詢筆錄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 於本院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暨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228頁),惟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警方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沒有拿小 武士刀反抗,是我被壓制在地上時,公館分駐所所長即告訴 人吳國基(下僅稱其姓名)腳跨坐在我身上,我只有右手臂 可以動,突然摸到東西直接朝吳國基過去了,只揮1下手就 沒力,我就放下了,我並不知道手上拿的是刀,看到我右手 食指,血管、韌帶,我整個清醒了,我才知道我拿到刀子, 我沒有殺害吳國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從本案密錄器內容、多數員警筆錄可以發現,員警開門時, 被告雖有抵抗,他第一時間持約101公分木刀去抵抗,被告 如果知道員警過來,也有殺人犯意要激烈抵抗的話,房間裡 面有二把武士刀、一把木刀,被告選擇使用木刀去抵抗,並 沒有選擇用武士刀,顯見被告在員警來的當下,不具備殺人 故意。至於員警筆錄提到的「鐵器」應該就是密錄器錄到的 老虎鉗。被告陳述壓制過程中,手揮舞摸到本案的武士刀, 向後揮動過程中,不慎刺到員警,當時員警是壓在被告身上 ,從被告持木刀揮擊,員警上來打掉,向旁邊員警說:快點 上銬,就是被告被壓制的情狀,被告可能持武士刀的時間是 1分42秒到1分54秒之間,這個時間點非常短暫,其餘時間只 有出現持木刀及被告遭壓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出現武士 刀,到底員警如何被砍傷?應該是如被告所述,員警已經壓 在身上,想要掙扎,隨手抓了一個東西朝員警揮去,造成員 警受傷,本案壓制過程中,被告手傷勢縫了十幾針,血液報 告中顯現該刀應該有被告的血跡,所以被告如果是故意持刀 殺害員警,不會用這麼自殘疼痛的方式去攻擊員警。本案員 警肚子上的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故意去造成,甚或被 告連手持之物是武士刀說不定都不知道。原審採納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所以之前所診斷的思覺失調症不成立 。本案精神鑑定並沒有針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 疾病去下判斷,只有講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這份鑑定 報告製作之前,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看到被告在本案有施用毒 品的狀態,鑑定人依然以被告前科而認為本案的發生原因是 因為毒品。但除了前科資料以外,沒有跡證顯現這件事情, 顯然鑑定人做鑑定報告時的資訊有受到污染,鑑定人有問被 告本案發生時有無施用毒品,在被告稱沒有的狀況下,依然 以被告有施用毒品為由,排除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的 認知、想法與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很大的差別,所以要求被 告能夠很清楚辨識員警是來做什麼,甚或可以用理性角度去 分析當時狀況,辯護人認為以被告的心智狀況是難以成立的 ,請求庭上就被告被訴殺人犯行部分予以無罪諭知,其餘部



分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依法核發拘票後 ,由吳國基、證人即巡佐劉家隆、證人即警員湯雍誠(下均 僅稱其等姓名)共同持該拘票,於110年5月4日18時5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欲執 行拘提,並由證人即被告之父鍾賜賢(下僅稱其姓名)帶同 警方前往被告房間外,但因被告之房門深鎖,吳國基、劉家 隆、湯雍誠遂破門而入欲執行拘提,被告在吳國基劉家隆 、湯雍誠破門而入後,即以左手握持木刀朝吳國基揮舞,嗣 其木刀經吳國基握持一端而遭控制後,復以右手拿取老虎鉗 高舉過頭後,再朝下攻擊劉家隆,經劉家隆以臂盾抵擋後, 被告又以老虎鉗朝吳國基揮擊,經吳國基以甩棍阻擋後,被 告手持之木刀及老虎鉗等物終經警方奪下,被告又持乾電池 朝劉家隆丟擲,致使劉家隆受有左側眼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而後湯雍誠與吳國基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後,被告 遂自地板上拾起長形小武士刀朝吳國基之腹部刺擊1刀,該 刀即自告訴人左腹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 30公分,致使吳國基多處臟器受損,並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 多處小腸穿孔、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後腹 腔大量出血合併血腫等傷害。其後吳國基經救護人員送往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搶救,經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 術,並切除吳國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後幸未致生死亡 之結果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參偵卷第39至43、117至119、127至131頁,原審 卷一第61至69、125至135、351至354、423至430頁,原審卷 二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19、120、225、226頁),核與劉 家隆鍾賜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 吳國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5至 47、49至51、53至56、155至158、173至177頁,原審卷二第 14至37頁,本院卷第232至2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 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苗栗分局偵辦鍾嘉達妨害公務案刑案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7月16日 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 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傷勢照片4張、衣物破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7至 65、73、83至99、143、163至164、207、215至239頁,原審



卷一第127至13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據 (參 原審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1.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外;且: ⑴鍾賜賢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今(04)日19時依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案號案由110年執更字第299 號傷害案、受執行人鍾嘉達至你住家執行拘提,你與受執行 人鍾嘉達是何關係?鍾嘉達有無收受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 函?於何時收受?何人收受?如何送達?鍾嘉達本人是否知 悉?對執行態度為何?)父子關係。有收到。是於03月底收 到。我收的掛號信。郵差送到家裡。鍾嘉達有看過好幾次, 他知道,我也有提醒他去報到。他不想去報到,他每次都是 等警察來找他。(問:警方今日執行拘提前有無與你聯繫? 你如何告知?)有用電話聯繫我。我告訴警察他有在家,他 有帶刀子,請警察要小心,因為他不怕死,應該會攻擊警察 。」、「(問:警方今日至你住家執行拘提,受拘人鍾嘉達 是否在家?警方到場時你與受拘人鍾嘉達是否知悉警方來意 ?)有在家。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鍾嘉達知不知道,但是 鍾嘉達知道警察一定會來找他」(參偵卷第54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員警當天要去你家之前,有先打 電話去你家嗎?)有。(問:員警在電話裡面說什麼?)是 我有說他在家,趕快來拘提他。(問:你有把這件事情跟被 告說嗎?)我有告訴他。(問:警員跟你講的時候,你有跟 被告鍾嘉達說這件事情嗎?你有跟鍾嘉達講說警察要來拘提 你嗎?)因為他本來要服刑了,已經過期了,法院就是要來 拘提他去入監。(問:員警當天到場的時候,有穿制服到現 場?)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35、236頁);由鍾賜賢上揭證 述可見,吳國基劉家隆、湯雍誠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前,被告除已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通知而知悉應到案執行而拒不到案外,警方亦已 事先聯繫被告父親並告知來意,且經其父告知被告已知悉員 警即將前來,且有可能抗拒並攻擊員警等情。另經原審法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亦可見員警到場時,被告之房門深鎖 ,經其父向被告告知:「人家要帶你去啦」等語,並勸其開 門未果,員警始決定以強制力破門而入,且員警入內時,均 身著制服,被告應能明確知悉到場之吳國基劉家隆、湯雍 誠均係執行拘提職務之員警。
 ⑵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拿到拘票的時候有先請同 事打電話給他的父親,確認他有沒有在家,並告知他爸爸說 要過去拘提他,然後我們確定他人有在家,就跟同事過去要



執行拘提,到他家的時候他爸爸就示意我們講說他回到他的 房間有帶刀子,叫我們注意」、「(問:你剛剛有說你一進 房門的時候,被告就坐在床上,那當時被告手上持什麼東西 還是空手,你有記得嗎?)他的左手持了一把類似小武士刀 的刀械」、「(問:你剛剛有說現場一開始並沒有依照程序 去出示拘票宣讀的原因是甚麼?)原因是上一次我們要帶他 去強制就醫的時候,他也是拿著刀子躲在房間裡面,然後他 父親告訴我們他又拿刀子了,他拿著刀子躲在房間,叫我們 要小心,那一次他也是拿了刀子在跟我們做反抗的動作,那 一次刀子被我們從手上打掉,所以他這一次已經第二次持刀 了」、「(問:你印象中當時還沒有回到局裡,在他家的時 候,壓制住被告後,或者整個過程,你們有把拘票拿出來給 被告看過嗎?)整個過程沒有辦法,事後,就是壓制完,明 確的壓制完之後才拿給他看」等語(參原審卷第15、22至24 頁);劉家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抵達現場之後, 可以陳述一下當天發生的事情嗎?)他爸爸帶我們去三樓, 他爸爸跟他說警察要執行了,他不回應,他就叫我們去執行 ,後來我們破門而入,然後先抓,因為他反抗,當時好像室 內燈沒有開,暗暗的,我們就先逮捕,他反抗,我們使用辣 椒水,然後就開始混亂打起來了,因為他不給我們逮捕,就 開始反擊我們,我們逮捕的時候,有被他脫逃,他鑽到下面 拿東西,不知道拿什麼東西,那時候很混亂。(問:你們當 時在門口的時候,你們有跟被告說你們要來執行拘提嗎?) 有先敲門,他不回應我們,很大聲,他說他要睡覺了。(問 :你們破門之後,你們有跟被告說要拘提嗎?)有,因為太 暗了,室內燈光沒開,我們不曉得他在哪裡,就先逮捕。( 問:後來把被告壓制完之後,你們有提示拘票那些讓被告看 嗎?)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38、239頁)。據上,本案 員警係因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攻擊員警之行為,也曾在房間內 持刀拒捕,且本次執行拘提前,業經被告父親告知被告在房 內持刀,極有可能攻擊員警,是本案員警在面臨此種極具危 險性之狀況,基於保護執法人員自身安全之合理考量,判斷 應先制伏被告再進行出示拘票之程序,其適法性尚無疑義。 2.觀諸原審勘驗所得現場密錄器畫面紀錄可見,被告在員警進 房後隨即持兇器反抗,且在過程中聽聞吳國基喊叫:「拘票 阿拘票」時,隨即回罵:「拘你媽機八票」等語,益徵在此 個案確實存在隨時發生衝突、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亦隨時處 於危險之狀態,是則本案員警雖未能在一進房間即先出示拘 票,然基於現場突發狀況暨安全考量所致,尚難以此即推認 員警執行拘提過程中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情事。



 3.綜上,本件被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部分,核堪認定。
㈢關於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本案依下列各該事證,被告於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吳國基腹部 刺擊時,顯已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依前開㈠部分所認定事實可見,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吳 國基腹部刺擊前,除有持木刀及狀似老虎鉗之物分別朝吳國 基、劉家隆揮擊外,更有持乾電池朝劉家隆丟擲,被告既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對其上開行為足致他人受傷乙節, 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詎其明知此情竟仍決意為之,自堪認其 在丟擲乾電池及揮舞木刀與狀似老虎鉗之物之際,主觀上確 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2.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 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 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 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 ,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警壓制於地前,已有持長形小武士刀反抗,且其經警 壓制於地並持物朝吳國基腹部攻擊時,已知悉所持之物為長 形小武士刀,且知悉所攻擊者吳國基之上半身腹部: ①依吳國基於110年6月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手上所持木棍遭警 方奪下後,他又從桌上拿取較長的那把武士刀反抗,當下湯 雍誠立刻衝上前要制伏被告,我也隨即上前協助並敲落被告 手上那把長形小武士刀。被告被壓制在地上後,我看到他右 手又去撿掉在地上的小武士刀朝我刺過來等語(參偵卷第15 6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來攻擊吳國基之刀 子,原先放在桌子上,後來我被壓在地上時右手突然摸到該 把刀子,就拿它刺向吳國基等語大致相符(參警卷第41頁) ,可見吳國基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又吳國基於 警詢中雖證稱,我不確定被告係持長形或短形小武士刀朝我



刺擊,但依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所呈現之邏輯脈絡以觀:被 告自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遭擊落,並旋遭壓制在地後 ,其於地上能輕易拾得者,應即為其甫遭擊落之長形小武士 刀。而經檢視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參 偵卷第165、207頁),可見長、短形小武士刀於110年5月4 日均經扣案後,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暫緩送驗證物,遲至 110年6月28日方由苗栗分局巡官簡孜宇採驗,並檢測出長形 小武士刀呈血跡陽性反應,因而確認被告係以長形小武士刀 刺擊吳國基。審酌吳國基係在警方尚未確定被告究係持何一 小武士刀攻擊吳國基之110年6月7日,即依其記憶證述被告 係自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且其所為證述所呈現 之前開邏輯脈絡,恰與其證述後方鑑驗而出之客觀證據相符 ,由此足見吳國基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言甚為可信,復堪認 被告係先自矮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遭擊落,並旋遭壓 制在地後,又拾取掉落在地之長形小武士刀朝吳國基刺擊。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在與警方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 未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等語,尚難採信。 
 ②被告在案發當下,既係自主從矮桌上拿取長形小武士刀反抗 後,旋遭警方擊落該刀並壓制在地,則其應可知悉其遭壓制 於地時,手邊能輕易拾得之物即係其甫遭擊落之長形小武士 刀。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那把刀子本來放在桌上,後來 我被壓制在地上時,在地上剛好摸到那把刀子,我就拿起來 刺向所長並直接刺中等語(參偵卷第41頁),復依被告於鑑 定過程中向鑑定人供稱:是警察先出手打我,打到我受不了 ,伸手一摸,摸到收集的一把古董刀,才刺他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401頁),可見被告在案發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暨 其與非職司偵審案件之鑑定人談話時,均自主供稱其係在地 上摸到刀子後,就拿起刀子刺向吳國基等語,如將此節參合 前述推論以觀,洵足認定被告經警壓制於地並持物朝吳國基 攻擊時,應已知悉其所持之物為長形小武士刀,故其於審理 中改口辯稱我係剛好摸到地上有東西,就拿著該物朝吳國基 揮過去,我並不知道手上拿的是刀等語,尚難採憑。 ③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當下吳國基壓制我時,係坐在 我身上且上半身腹部面對我,我只剩下右手能動,摸到東西 就朝吳國基的方向揮過去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7、47頁),  核與吳國基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下我在壓制被告時,我的 身體當時是橫跨在被告的身體上,並用膝蓋頂住被告的身體 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在遭吳國基 壓制於地時,吳國基是以上半身腹部面向被告,因此被告應 能輕易知悉倘其將手中之刀刃朝吳國基刺去,將會刺中吳國



基之腹部。參以吳國基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遭壓制在地時 ,持刀朝我上半身刺擊的方向很明確,並不像是在亂揮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更堪認被告在持刀朝吳國基刺 擊時,應已知悉其所攻擊者乃係吳國基之上半身腹部。 ④據上,被告在經警壓制於地前,已有持長形小武士刀反抗, 且其經警壓制於地並持物朝吳國基腹部攻擊時,已知悉所持 之物為長形小武士刀,且知悉所攻擊者吳國基之上半身腹 部等節,均堪認定。 
 ⑵被告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吳國基腹部1下後,有繼續持該刀攻 擊吳國基而未刺中,嗣經湯雍誠奪下刀械始未能繼續攻擊: ①依湯雍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我看見被告 右手拿刀不斷朝吳國基肚子刺過去,我就趕緊上前阻擋並奪 下刀子,過程中手臂有遭被告劃傷等語(參偵卷第50頁), 復依湯雍誠於偵訊中結證: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地上抓起 一把刀朝吳國基腹部刺至少2下,我就上前阻擋被告,我的 右手臂還有被刀劃傷等語(參偵卷第175頁),再依吳國基 於警詢中證述:在壓制被告期間,我看見被告持刀朝我及同 仁刺來數次等語(參偵卷第156頁),互核湯雍誠於警詢及 偵訊中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且與吳國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足見湯雍誠及吳國基前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如將此 節參合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吳國基之 腹部僅有一道傷口乙情以觀(參偵卷第217至239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當下經警壓制在地,並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吳國 基腹部1下後,應有繼續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吳國基攻擊而未 刺中,嗣經湯雍誠奪下刀械始未能繼續攻擊。   ②因湯雍誠在奪取被告所持長形小武士刀之過程中手臂受有刀 傷乙節,業據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傷 勢照片1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93頁上方 照片,原審卷一第132頁),堪信為實,被告於審理中空言 辯稱湯雍誠手臂所受傷勢,係遭長形小武士刀燙傷云云,顯 非可採。而被告於審理中固另辯稱我持刀朝吳國基揮過去後 ,只揮1下我手就沒力而放下刀械等語,然考量湯雍誠手部 所受刀傷,既係位在右前臂而非手掌處,可見被告在持刀朝 吳國基刺出並命中1刀後,確有如湯雍誠及吳國基所證述般 ,繼續揮舞該刀並持之刺擊之情形,方會導致湯雍誠在奪刀 過程中不慎遭其劃傷右手臂,蓋若被告確如其所辯有將刀放 下者,則湯雍誠在取刀之過程中,至多應僅會因其以手掌握 持刀刃致其手掌受傷,洵無在拿取靜止不動之刀刃之際,猶 遭該刀劃傷右前臂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 辯語,應非實情,並足徵湯雍誠及吳國基證述被告在持長形



武士刀刺中吳國基腹部1刀後,仍有繼續持該刀攻擊吳國 基等語,確值採信。
 ③至於吳國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遭壓制於地時,先係持刀 朝湯雍誠攻擊,後來才又持刀刺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0至 21、30至31頁),核與前述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詞 有所未符。然考量吳國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審法院作證 時,距離案發時點即110年5月4日已相隔長達近1年半,因此 吳國基於審理中作證時,其記憶自然已未如其於警詢中作證 時,暨湯雍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作證時清晰,參以吳國基於審 理過程中,就被告是否曾持木刀或其他器械攻擊警方,及被 告手上所持小武士刀如何遭警方奪下等節,亦均表示已無印 象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24、33頁),更可見吳國基於審 理中作證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若干細節確已記憶不清,是其 於審理中因記憶模糊,因而誤以為被告係先持刀朝湯雍誠攻 擊後,方持刀朝其刺擊之可能性,尚屬非低,爰認湯雍誠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較諸吳國基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更高,爰未採憑吳國基於審理中所為此 部分證言,附此敘明。
 ④據此,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刺中吳國基腹部1下後,有繼續 持該刀攻擊吳國基而未刺中,嗣經湯雍誠奪下刀械始未能繼 續攻擊等節,均堪認定。 
 ⑶被告係持刀朝內含人體諸多重要臟器之吳國基腹部刺擊,且 依吳國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觀之,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吳國 基之力道兇猛:
 ①被告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吳國基腹部刺擊後,該刀即自吳國基 左腹進入貫穿腹腔至右骨盆骨頭處,傷害自腹壁、肌肉層、 腸繫膜、小腸至後腹腔骨頭處,路徑長約20至30公分,致使 吳國基多處臟器受損、多處撕裂傷,後腹腔出血達1公升, 經施以血管栓塞治療及腹部探查手術方脫離危險期,並切除 吳國基之小腸約25公分進行治療等各節,業據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以110年7月16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 確(參偵卷第215頁),可見吳國基本案所受傷勢係位在內 含人體諸多重要臟器之腹部,且其所受傷勢甚屬嚴重。 ②復因吳國基之腹部傷口深達20至30公分,且其傷勢一路自前 腹壁貫穿至後腹腔骨頭處,內出血量甚至高達1公升,參合 湯雍誠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很有活力,他用刀攻擊 我們時每一下都是很有力的等語(參偵卷第177頁),並衡 以原審法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已確認被告當日曾持狀似 老虎鉗之物高舉過頭再朝下用力攻擊警方以觀(參原審卷一 第129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日持物攻擊警方時力道均屬



兇猛,且其在案發當下持刀下手攻擊吳國基之力道應屬甚重 ,方會導致吳國基之腹部受有前述嚴重傷勢。
 ⑷被告因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 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 制致傷而遭激怒,遂持刀猛力刺向吳國基之腹部: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那天我是氣警察每次去我家抓我時, 都沒有出示證件或公文,我的手也被他們打到受傷…,當時 吳國基壓制我,我摸到那把刀子,人在氣憤之下,拿東西就 會打過去殺過去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27頁),核與被告於 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為何拿刀子刺警察 ?)答:我被打到壓在地上,我就拿旁邊刀子」等語(參偵 卷第129頁),暨其於偵訊中自陳:我是被打到受不了,我 的韌帶都被砍斷,我一直說警員證、警員證,每次都用踹門 的,叫我爸騙我等語均相符(參偵卷第118至119頁),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 於案發當天即110年5月4日前往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腕尺骨骨折、右手食指傷口合併肌腱斷裂 、右肩挫傷等情(參原審卷一第71頁),足認被告在經警壓 制於地時,應係主觀上自認為警方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 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 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方持刀猛力刺向吳國基之腹部。 ⑸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經警壓制於地前,已具有傷害他人 之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殆無疑義,而其所持長形小武 士刀經警擊落復經警壓制於地,並在地板上拾起甫遭擊落之 長形小武士刀後,立刻又持之猛力刺向吳國基之腹部時,究 係基於傷害抑或殺人之犯意為之,即係本案最主要之爭點。 而考量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明知斯時吳國基係正 面上半身腹部朝向被告,則被告對於吳國基上半身之腹部內 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器 官,致使大量失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狀況,自無 不知之理。再衡諸被告斯時用以攻擊吳國基之物,既係尖銳 且足以輕易損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長形小武士刀,又其斯時 攻擊吳國基之部位,既係內含人體諸多重要臟器且易於致命 之腹部,另因其下手攻擊吳國基之次數非僅單一,甚且下手 力道兇猛,致使吳國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倘將上開各情參 合被告案發當下之行為動機與原因,即其主觀上自認為警方 屢次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捕時,均未依法執行,並因其在前述 拒捕過程中,遭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而遭激怒等情以觀 ,並參合被告在抗拒警方拘提之過程中,係先持木刀此單純 木製鈍物反抗經控制後,再持具部分金屬前端之狀似老虎鉗



之物攻擊而經擊落,後方持金屬製且尖銳之長形小武士刀加 以抵抗,而就其所持之兇器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逐步 上升觀之,已得窺見其犯意逐漸提升之過程,復足認定被告 在經警壓制於地,並持長形小武士刀朝吳國基腹部刺擊時, 應已因其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致傷,暨其內心之憤怒與不 滿而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升高為縱導致吳國基死亡亦無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在持長形小武士刀攻擊吳國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1.查辯護人雖舉鍾賜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都跟 被告鍾嘉達住在一起嗎?)他住三樓,我住二樓。(問:你 跟被告鍾嘉達相處的過程中,你覺得他的個性、精神上有沒 有什麼問題?他的應對、談吐或是生活方式,你有沒有覺得 有跟正常人不一樣的地方?)都還好。(問:被告鍾嘉達有 去看精神疾病的事情,你知不知道?)他本來是有殘障手冊 。(問:為什麼被告會有殘障手冊?)他一直以來就是精神 狀況不好,就是吵吵鬧鬧,幾乎在家裡就是吵吵鬧鬧,很吵 。(問:被告有沒有一些異常的行為?)什麼叫作異常?( 問:就你的生活經驗判斷,可能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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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