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7號
TCHM,112,上訴,32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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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騏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 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 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 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 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 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 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 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葉亞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且為緩刑暨附負擔之宣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上訴書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表示原審諭知緩刑不 當,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 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OPPO廠 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並以Telegra 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浪子」,散布「浪子(營業中)、提 神用品,讓你精神百倍、放鬆飲品,休息的好朋友、香味菸 品,讓你一直857」等販賣毒品訊息,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上開訊息後,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遂於民國111年1月23日 ,以暱稱「水煎包」佯稱是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項,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後,被告隨即於111年2月23日15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巧 筑)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當 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而販賣毒品未遂,警方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其上開小客車左側置物架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 272.34公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驗後摻雜上開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是本件 經警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涉後,經警於約定之交易地點當場逮 捕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二)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



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 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固有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案外人○○○販毒案,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苗檢松月111偵1992字第111 90202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然被告所供出案 外人○○○等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8日,晚於 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23日),且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販 賣對象並非被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24、430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是 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案外人○○○,與其本案所犯之 罪並無直接關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之緩起訴處分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其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本案犯行,且攜帶前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50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 犯後積極配合檢警供出並查獲其他販毒者,雖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然已足見其悔改之心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 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復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務,暨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原審就被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 不當情事。其對被告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合法適當 之裁量,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①從卷內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 話所示,被告顯然對於各地多種毒品咖啡包價位知之甚詳, 也以與其他購毒者之對話所呈現其他購毒者對毒咖啡包品質 的好評,向員警推銷自己賣的毒品咖啡包;據此益見被告絕 非偶一為之,極可能已販賣了一段時間,只是這一次為警查 獲,其惡性非屬輕微。②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 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從事 販賣毒品咖啡包,且係在Telegram群組內發表訊息,對多數 不特定閱覽者兜售,倘非及時為警查獲,恐將有更多毒品流 出而殘害大眾;被告雖稱其有家庭要照顧,希望給被告機會 等語,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何以沒有考慮自己對家人是有 責任的?何以沒有考慮到這樣也是在使他人家庭破碎?被告 實則年輕體健,有許多其他可以正當營生的選擇,卻捨此不



為,被告本案犯行不應宣告緩刑。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難謂允當等語,而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然現代 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 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 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 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 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 個案情節適切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 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核尚屬妥適。本院亦認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 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如能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對 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以匡正其行止,自無非令其入監服 刑之必要。況且,本案既查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賣 毒品之事證,自不能以被告在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中,知 悉臺中、苗栗等地毒品咖啡包之價位為由,逕指被告前有未 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以此指被告並非偶一為之等 語,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緩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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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