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丙○○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6、9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與卓羿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為卓羿淳 之女性友人。丙○○因前與卓羿淳交往時,曾與乙○○有一面之 緣,又在卓羿淳任職之場所內,偶然拾獲乙○○之名片,而得 悉乙○○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 詎丙○○明知其非公務機關,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亦明知其未經乙○○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乙○○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4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即BMW廠牌,下稱汎德公司)之官方網站預約賞車登記頁面 ,以輸入乙○○之姓名(僅供識別之用,並非偽造署押),並 登錄拾獲乙○○名片所蒐集之乙○○電子郵件帳號「xx0000000r ricorp.com(詳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詳卷 )」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方式,用以表示乙○○向汎德公司 登記預約賞車之意,並傳送予汎德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 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汎德公司對於預 約賞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乙○○亦屢次接獲以隱藏號 碼來電之騷擾電話,認其個人資料恐遭他人盜用,乃調閱通 聯記錄並報警處理,繼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本案被告係事出有 因,嗣後亦已與告訴人無任何瓜葛或牽扯,未來亦無任何再 犯之虞,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免刑或從輕量 刑。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法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⒊被 告係因遭前女友即訴外人卓羿淳誣指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然前揭刑事案件有關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係因遭前女友 誣指涉犯妨害性自主之重罪,出於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情節及方式尚屬輕微,僅有以電話騷擾並未造成告訴 人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顯屬輕微。⒋被告於原 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更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經此次偵 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予
追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縱使易科罰金亦須繳納6萬元 ,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賠償金,有實際之彌補作 為,客觀上恐尚嫌過重,參酌本案上開情況,顯存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 亦非常態性、慣行之犯罪者,其本案之惡性亦屬輕微,顯非 怙惡不悛之人,尚知自省認錯。準此,本案應無對被告施以 刑罰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⒌縱 認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61條之規定諭知免刑,亦請審酌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上開情狀,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且被告經濟狀 況貧困,自111年8月起因疫情而失業後,至今仍處於待業之 狀態,亦因生活經濟困難而於原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如令其繳納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恐加深被告經濟 之重擔,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依其上開所陳係因其與女 友間之紛爭,即使告訴人之個資曝光,無端受擾,而原審對 其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實不知所云。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 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怨隙,竟將偶然拾得告訴人名片蒐集得悉之告訴人 個人資料上網登錄,冒用告訴人名義預約賞車而偽造準私文 書電磁紀錄,所為毫無法治觀念,且使告訴人之個資曝光, 無端受擾;被告有妨害秘密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過往素行可知其對 兩性觀念偏差;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及原審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93-102頁)、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未婚等家庭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 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該案係於本件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非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法院宣判時 ,已受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要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經核原審之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 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況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且被告之犯罪情狀 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免刑或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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