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6號
TCHM,112,上訴,28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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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信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信有係陳○○之同居人張孟倩之胞弟,緣張信有與張孟倩間 有債務糾紛,債權人張孟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張 信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子字第12943 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 午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 債權人張孟倩之代理人陳○○及債務人張信有履勘系爭不動產 並進行點交程序時發口角爭執,張信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於履勘現場,突以右手肘撞擊陳○○右手臂,致陳○○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張信有(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 日亦均未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 過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 以手肘撞告訴人,也沒有拉扯衣服,也沒有發生爭執,當時 有兩個員警在場,員警都沒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其站在 執行人員旁邊,且告訴人110年3月13日才去就診,如何證明 傷勢是其造成的;其走進去關燈時到唉一聲,其覺得莫名其 妙,告訴人喊被打的時候,正好在員警和執行官前面,根本 沒有這回事,其不曉得是什麼原因,重擊才會有這種挫傷, 告訴人不可能有這的傷勢,而且告訴人的挫傷診斷書和他講 的根本不一樣,是從前面打還是後面打說詞反覆云云。 經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子字第1294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履勘點交程序中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等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 31頁)、該院藥袋影本(上載明止痛抗發炎藥物處方,見他 卷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幀(見他卷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暨警方會同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強制履勘案行政協助情形現場蒐證 照片25幅(見他卷41至55頁)、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置他卷 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中院平110司執子 字第129431號函暨111年3月10日執行筆錄(見他卷第59、61 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從對面很快的走 向其,用他的右手撞其的右手臂,其痛的大叫當下說:「他 打我,你們大家都在這裡,他還敢打我」,其說要告他,其 中比較矮的員警,說要驗傷單,其回家先吃止痛藥,過了兩 天越來越痛,而且腫起來,其才去急診等語(見他卷第2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房間有搬清楚,但是廚房、 浴室他也要搬,結果他不搬,一直在跟執行官爭執,執行官 說你這個也要搬,已經答應人家要搬了你也不搬,他就很氣 ,他就那裡跑來跑去的,一下要叫他伯父下來;一下子他爸 媽在長照吃飯,那麼遠也叫他媽媽下來,結果其就站在那裡 ,警員在其正前方2公尺,3位執行官在其左邊差不多也2、3 公尺,他們在忙,其本來看到被告在對面,忽然間其感覺後 面怎麼很痛,結果被告就站在其後面,其馬上大叫說你們在 這裡,被告還敢打其,被告從後面右手很用力從其右手臂側 撞擊1下;後來其回去先吃止痛藥,想說吃一吃好了就好, 去洗澡才發現怎麼一大片瘀青,整個瘀青都腫起來,其隔天 就去急診,12號急診,13號他說要再去看,其現在還在痛, 還在吃藥,好像神經有傷到,其一舉起來就會痠麻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明確 指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在現場時撞擊其 手臂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所稱之傷勢與診斷書不 同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 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



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 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 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 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本件執行過程依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員警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 勘驗職務報告內容為(見他卷第101至102頁):  告訴人:你搬走,你剛講要搬走,快點搬。      (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
告訴人:唉!他欠揍,你看,他打我。
被 告:他剛才欠揍。
告訴人:唉!你看,他打我,大家拍照,我要告他。 他用這樣甩我(右手肘向後擊打狀),大家拍照 。你看,他這樣(右手肘向後擊打狀)。…
警 員:傷害要有傷勢,要有診斷證明。
(註:未拍攝到打人那一刻
  就證人陳○○前揭歷次所述,就其遭被告攻擊過程繁簡或有不 同,惟所述其右手臂遭被告撞擊之基本情節尚無歧異,亦無 何違背常理之處。參以上開密錄光碟勘驗之內容,雖未能攝 得被告出手毆打撞擊告訴人之畫面,惟被告確實於爭執中走 至告訴人身旁,且當告訴人當場反應指稱遭被告攻擊時,被 告即回稱「他(指告訴人)剛才欠揍」等語,其現場回應之 用語並非立即否認告訴人當場之指控,反而以對方「剛才欠 揍」以合理化其行為,足徵告訴人指訴,當非虛妄。且卷附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相對位置,亦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當天會同執行員警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所站的角度 被擋到,故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但告訴人有說被撞,其有告 知如有需要可以驗傷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其 雖亦證稱並未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然其亦明確證稱告 訴人當場即行反應有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核與上開密錄器光 碟勘驗報告及卷附職務報告所載相符。
 ⒉再者,被告雖辯以現場並未發生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 )。然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雙方一直 都有口角,但事務官有強調是依法強制執行,有互相抱怨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履勘並視情況點交,經債權人代理人 陳○○引導至現場,執行人員查看業已搬遷,僅餘冰箱等若干 烹飪器具未搬離,兩造就此發生爭論,債務人張有信並出手 拉扯債權人代理人之衣服,經執行人員及員警即刻制止,嗣 債務人表示會自行將剩餘物品搬離並於111年3月14日陳報法 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 5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129431號函可憑(見他卷第59頁) 。顯見執行現場兩造確有發生爭執,甚至被告另有出手與告 訴人接觸之事實。
 ⒊又依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至急診就醫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憑(原他卷第9、11頁),堪認告訴人係在案發後2日始行就 醫驗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其回家見吃止痛藥,但 過了2天起來越痛,而且腫起來,所以才去急診等語(見他 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腳不舒服有去拿止 痛藥 ,就拿那個止痛藥來吃,其想吃吃就會好;想如果好 了就算了,結果很痛,那天晚上洗澡才發現一大片瘀青,隔 天就去急診;其於12日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 其就事發後翌日或再次一日始行就醫之過程陳述不一,然其 陳明係12日前往醫院急診一節,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急診 日期相符。其就驗傷就診之日係翌日或再次一日證述有別, 無從期待證人就案發前後所有之日期、時序等細節均能清楚 排列、記憶,就關於驗傷之日係在案發後之日後何時之證述 雖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 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陳男(即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感謝警方協助,隨即騎車離去等情,然履勘過程中告訴人 確有表示遭被告撞到並表示不滿、揚言提告之情事;履勘結 束後告訴人仍表示剛才被被告撞到感到疼痛,員警向告訴人 說明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被撞到或攻擊,惟告訴 人仍可驗傷提告,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41頁)。而遭毆打挫傷並非如銳器切割而於受傷 後當下立即有顯著明確之傷口,縱認事後始有較為明顯之傷 勢,亦與常情不悖。況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本案發生當場即反應遭被告毆打,且事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急診就醫(見上開告訴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其遭攻擊及驗傷診斷相距時間尚屬密接,時序 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右手 臂成傷之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具有因果關 係。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年邁70多歲且有慢性雙側膝部原發 性骨關節炎等疾病,告訴人磕磕碰碰在所難免,告訴人右側



上臂挫傷,亦屬人之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告訴人為被告之詐欺 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告訴人係「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環境適應 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板退化 性關節炎併第四第五腰椎滑脫、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 性、右膝人工關節置換合併蜂窩組織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 椎炎、下背痛及憂鬱症等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無關於本件「右側上臂挫傷」之記載,告訴人本件之傷勢 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疾病內容,即難認有何關連,無足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前揭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除右側上 臂挫傷外,另記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情,然此部分 為肩膀、頸部之挫傷,其位置遠高於手肘所能撞擊,客觀上 顯難認係被告以手肘撞擊造成,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自無實據可證上開傷勢係 被告毆擊所致,併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口角爭執,釁起 有因,此情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容或難以釐清傷 害犯行起因及始末,即有未妥,且被告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 撞擊一下,且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僅能認定右側上臂挫 傷,尚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未能適 當評價被告本件行為,容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履勘系爭不動產並進行點交 程序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趁現場執行人員未及注 意之際,突襲肘擊攻擊告訴人,衡情應係宣洩己身不滿之情 緒,所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務農、家中 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經濟小康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在告訴人現場反應遭被告毆打時,被告 猶稱被告剛才欠揍等語,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以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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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